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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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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28

浅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看法

摘 要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受害者身体、精神伤害的救济方式,在民事诉讼领域有较多的实践,但是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中还是存在立法上和实践上的障碍,据此,本文简要阐述现行制度的具体表现、存在原因和问题,通过对比外国有关立法情况,对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析其好处并提出具体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关键词 刑事犯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王铭歌, 北京师范大学本科生。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当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领域相关规定较少,在立法层面只规定出了实物赔偿,而在司法解释中则明确提出对于以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不予受理,此处完全否定了精神损害救济,以下提出三点理由作为解释,但此项规定同时存在一定问题,以下从理论和现实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

1.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刑事犯罪上,立法没有规定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对物质损害做了规定。规定的是不予受理。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 条规定只是要求在遭到经济损失时才能寻求经济赔偿。

我国《刑法》第36 条规定只规定了经济损失,即因为犯罪人行为而产生了经济损失可以要求在除了刑事处罚后,赔偿一定经济上的损失。

2.司法解释。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如在《2000 年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 号)》以及《2002 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 号)规定》,都规定了不能受理此类型案件,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从源头上讲就不能获得救济。

故,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得不到救济。

(二)刑事诉讼现行规定的原因

首先,有观点认为给予犯罪人刑罚已经是对其惩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犯罪人获得了合乎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已经足以达到维护公正和实现对犯罪的威慑,无需再用精神损害要求再次惩罚。

最后,还有观点认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赔偿,无异于是一种商品化行为,受害人的人格或精神利益变成了可以估量计算的商品。但本为认为这种观点更加无法成立,因即使是人身侵权其损害也是通过金钱手段衡量的,如此说来,即使是人身侵害也不应存在赔偿的可能,利用金钱作为救济手段并不能说明人成为了商品,而事实上,法律的意义在于使所受损害获得补偿,对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损害进行进救济,虽然采取的是金钱救济的方式,但这样做不会降低人格、精神权益的尊严,反而可以使其得到更高的社会尊重。所以本文认为,金钱救济只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而采取的手段,并不是目的。

(三)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

虽然不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诉讼法范围内有一定的现实性障碍,但是现行规范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小觑:

1.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责任。首先,犯罪所承受的是刑事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两者是不冲突的,如果不允许追究侵权责任即不允许追究犯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当于用刑事责任抵消或减轻了民事责任,从法理上讲不合理。按照法理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责任是公法责任,因为刑法代表着国家和公共利益对行为的评价,所以是国家层面的责任而民法则强调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且民事责任最终是否追究其责任是受被侵害人意志影响的。刑事责任同民事责任存在很大差异,从产生原因、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等等层面都截然不同,故此两者不可混淆为一体,也就是不能将刑事责任来代替民事责任,所以,本文认为在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认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替代民事责任是不成立的。

2.司法解释存在越权。其次,现行司法解释存在越权情况。第一,从《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根据上文所阐释,刑事诉讼法中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仅没有否认和剥夺这项诉讼权利,也没有对他进行提及,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研究立法者的考量不能直接认为其对待此问题抱有否定态度,反而是存在很大余地的。而纵观前述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却以明确的条文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司法解释应当服从于法律,或不应违反法律,这一点毋庸置疑,而此处的规定多有越权嫌疑,同时也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的法律精神,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不够合理。

二、国外关于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经验

在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有所规定和采纳在刑事诉讼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各国其规定简要举例如下: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认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财产、人身损害一样都可以获得同等救济。而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中就明确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较为明确的写在立法中。

有借鉴价值的之处主要在于:首先个案分析,对于精神损害金额的判定视具体案例而异,不存在统一规定,要采用个案分析的态度。其次百分比赔偿制度。如秘鲁规定被害人提出的精神赔偿金额必须保持在所用医疗费用一半到两倍的范围内,因赔偿数额全在于法官裁量,故应当确定出一定的标准使其更为公正。或者采用表格赔偿原则。如日本已经设立精神抚慰金表格,法官在判决过程中查询该表格即可知道被害人应得的赔偿金额。其次规定最高赔偿金额制度,法律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作出最高限额规定,法官只需在此范围内因案件具体情形决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最后,英美法上的“精神打击”对我国的相关立法也有很大借鉴、指导意义。“精神打击”是一种可以被测量和诊断出的精神疾病,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并经过严格诊断。按照英美法,只有被认定为“精神打击”才有权获得赔偿。此类案件要求其提供存在医学上可确认为精神性疾病的证明。

三、确立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优点

具体来说,确立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好处:

(一)利于保障人权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12 年刑诉修正案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这是我国法制观念的进步,也对如何做到保护人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提出适当的精神损失经济赔偿是符合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当犯罪行为侵害到公民人身权利时,被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部分,即公民应当依法享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公民在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精神损失是有权请求经济救济补偿的,而当这种侵害升级上升到刑事犯罪程度时,这一权利反而被限制在物质损害,排除了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但依据前文推论,刑事诉讼因为其手段、行为和影响的严重性,其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损失也相对于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上的损失都会对被害者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将它排除在外,不得不说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和不尊重。因此,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引入和完善,是保障公民权益、保护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二)利于打击犯罪,发挥威慑作用

按照犯罪学家的理论,犯罪行为受到的惩戒越小,犯罪的可能性越大,所以更加完整和合理的刑罚处罚则会很好的预防犯罪发生,所以,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导致了被害人遭到严重精神损害,那么则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此举有利于打击犯罪,能对犯罪行为产生威慑,从而进行犯罪预防。

(三)利于促进法律体系内完整统一

精神损害赔偿为民事关系侵权中所规定的救济方式,在刑事关系中也加以采用并参考相关民事关系中的规定,利于两大法律之间的互相认同,尊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利于民刑两法之间的交互和谐。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议

(一)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

规定适用条件:一是主体问题,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包括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 ,这种能严格体现受害者意志的人,仅仅是利害关系人都不足以提起此类诉讼请求,这是对主体的要求。二是侵害人主观上应具有过错,对于过错的考虑应将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犯罪手段、场合、方式等全面考虑进来,同业也要顾及犯罪行为的后果,犯罪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保证精神损害赔偿能得到落实。主观过错的考虑可以结合刑法理论中对主观方面的研究。

(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采取适当赔偿的原则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采取适当赔偿的原则。精神是无形的、精神损失也是难以计量的,很难采用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一旦犯罪行为损害了精神利益,金钱赔偿只能起到抚慰、安慰作用,毕竟精神上的伤痛和损失难以弥补,且全国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较大,各犯罪人之间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存在差异。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在个案中,根据如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设计个案具体情况来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借鉴民事法律中确定的精神损害金额的方法,坚持公平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因为如何做出一个适当的赔偿金数额,法律也无法确定统一的量化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把这一裁量权交给法官手中可能会使个案获得尊重,裁判更加公正。

以上,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立法和存在的问题展开,通过列举外国立法模式和规定为我国进行相关完善提供了一定建议。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得到承认,为更好的保护受害人权益,打击犯罪发挥威慑作用,也能促进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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