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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中经济犯罪出刑化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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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关于刑法中经济犯罪出刑化的一些思考

摘 要 经济犯罪虽不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但是因为它所具有的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在刑法中一直具有独树一帜的地位,对于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的一些经济犯罪,在经过了从入罪时的90年代初经济转变时期到现在的经济无国界化时代,由于社会的发展,社会条件的变化,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仍然符合刑法的入罪条件一个在学界成为了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就此做出一些解释。

关键词 经济刑法 虚报注册资本 社会危害性 出罪

作者简介:温雨,重庆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怎样正确的认识刑法,尤其是经济刑法在我国社会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涉及到刑法的作用和补充性谦抑性等方面的研究。经济犯罪是市民社会中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必然衍生产物,正如一句古话说道:“无商不奸”,人们为了积累起所谓的财富往往不惜犯下许多罪恶。在我国,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的发展趋势不断恶化并给社会秩序照成了恶劣的影响,在法学界要求通过利用刑法来严惩这种犯罪行为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同时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应该冷静看待市场经济的变动,不宜擅动刑法,而是应该通过经济法和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的手段达到以经济手段治理经济问题的目的。由此,面对现阶段我国刑法典中众多经济犯罪的罪名,刑法对经济生活的大范围干预是否有违刑法自身特性和束缚市场经济的发展变成了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虚报注册资本罪作为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一例,管中窥豹,可见一斑,通过对这一罪名发展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更好的了解对经济刑法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问题。

一、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法律变迁

在通常意义上来说,刑法把某种经济违法行为纳入犯罪之前,这种行为必须先在行政法和经济法上,也就是通常说的第一次规范上被否定。当行政法的处罚不足以抑制该种行为时,人们往往才应该通过刑法来加以干预。

也就是说,每一个刑法中规定的经济犯罪都应该在行政法里做出前置性的规定,如果缺少这种前置性规定或者这种前置性的规定不充分的话,即一种具有消极影响的经济行为轻易地被上升到了犯罪的时候,往往就容易变成了刑法对经济生活的过度干预,而这种过分的束缚和制约既是对刑法自身特性的否定,也不利于经济生活的自由展开。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资源分析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入罪原因

在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后期这一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由于企业组织法规不完善和人们的法律意识差,出现了大量的皮包公司和三无公司,使得市场秩序一度出现了混乱的局面。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跨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时期,为了抑制皮包公司现象的产生和保护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政府决定从开端处入手,从源头上遏制皮包公司的产生,于是就有了199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其中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1995年将虚报注册资本纳入刑法管制决定的前奏。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变迁

犯罪学认为犯罪所侵犯客体是决定犯罪危害性的根本因素。犯罪客体性质对法定刑的设置和具体犯罪量刑轻重的选择有着直接的影响。在经历了几十年的改革开放后,我国早已摆脱了原来的计划经济时期的双轨制经济发展模式,行政管理制度也几经变革不断完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更多的是涉及到一个企业的自主经营的问题,随着公司管理制度的完善,特别是一人独资公司的出现后,公司资本的报与不报问题往往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原因有很多,例如人们在做生意时不再单一看重注册资本的多少而更看重企业的经营状况等。市场的自我调节性使得人们在了解到注册资金中的水分之后,自动降低了对其的信赖程度。再之,以前的市场之中并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但是如今新公司法明文规定允许建立一人小额注册资金公司,一些在当初并不符合建立公司条件从而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的方法建立的公司,在今天看来都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建立一个合法公司。从经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很多犯罪因为历史文化和社会环境的变迁而导致其丧失了原有的入罪基础条件或危害性大幅降低,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使得很多在改革开放之初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今天看来其社会危害性已经不再那么严重,比如说投机倒把罪和很多口袋罪的废除,在经济不断发展,市场调控不断完善的现代社会,虚报注册资本罪这种计划经济开始解体时形成的“双轨制”经济条件下的刑法产物,由于那个时期盛行的利用差价转手倒卖,提供信息为手段的皮包公司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根基,这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当初自然也已经远远没有那么严重了。

三、刑法中经济犯罪的出刑化分析

刑法作为第二次规范,自然的引申出了它所具有的补充性和谦抑性的特点,刑法的补充性要求只有在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进行保护。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 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 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制裁方法。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典,经济刑法的涉及面之广已经远远超过了刑法的补充性和谦抑性所要求的范围,这些违法行为存在之广泛和发生之频繁使得如果刑法真的要一一管制的话,不仅从实际性上来说不大可能,也会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自我发展和调整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规定一个经济违法行为出入罪的标准,让一些原本由刑法管制的经济罪名出罪,转而由行政法进行管辖无疑十分重要。对于这个标准的确定,是否真的具有破坏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危险,是否适合运用国家强制力严加管制和社会群众对这个行为的认可和接受程度等都应该成为考虑的因素。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明显,或者是在入罪初期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在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已经没有那么严重的经济犯罪罪名及时纳入行政法和经济法管辖的范畴,对于保持刑法的歉抑性和更好的发挥第一次规范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无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那些应该从经济刑法中出刑纳入第一次规范的违法行为,又应该如何加大行政法和经济法管制这些经济违法行为的力度,本文认为应该着重注意两点:

(一)加大罚款的处罚力度

细察逃税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资金罪等一些经济犯罪的个中原因后都不难发现,这些行为都是以违法为代价的纯牟利性行为。违法者在作出该种行为时只有一个目的:获取更多的利润。然而行为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需要综合评估自己能从违法行为中得到的收益和因违法犯罪而承担的被法律惩罚的风险,如果认为行为的收益会大于所承担的风险,那么他们就会决定从事该种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想要制止这种违法行为,提高行为人的行为成本入手,增加其行为投入的风险性无疑是最好的办法。在以往的观点里,人们都认为刑法的刑罚,无论是自由刑还是罚金刑都能够对行为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得其克服自己的私欲打消进行不法行为的念头。在犯罪经济学上,虽然刑法的这种功效得到了认可,可是这却是从刑罚会增加犯罪者的犯罪成本的角度出发的。并且大部分的法经济学家认为,相对于刑法的自由刑,罚金更能有效的遏制这种贪利型的犯罪行为,因为对于这些违法者来说,没有什么比让他们少获利更具有惩罚性的了。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运用行政手段去管制,在遵守边际效应的前提下,适度的增加牟利性经济犯罪的罚金比例,提高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的罚金上限,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无疑会大大增加从事这种违法行为的成本和风险性,从而更好地达到抑制这种行为的效果,也是相较于用刑法管制符合其特性的方法。

(二)应严格适用行政法,加大查处力度

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体现,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关系。行政法也不例外。作为一个部门法,其立法模式应是对社会现实反映的结果,尤其是对经济事态的感应。由于部分经济违法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隐蔽性,和违法方式不断变换的特点,政府部门要想抑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在加大对经济违法案件行政监察案件查处的监督力度的同时更应该严格执法,不断提高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水平。通过走访、座谈、询访等形式开展督查,畅通诉求通道,拓宽案源渠道,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等。 在普法的力度上也要加大法律宣传,尤其是经济违法方面知识的宣传力度。在于与检察院、法院、审计等相关部门的联合监督的基础之上,提高依法行政效率,市场的不稳定性使得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社会关系、社会过程、社会角色等产生很多新的变化,市场主体的多元性、自主性,市场活动的趋利性、契约性、竞争性、开放性,和政府对经济的的宏观调控,这些须臾也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规范。而要想实现法律对市场经济的有效调整,最主要的是行政权力运用和行政法律的适用是否得当,法律的调整如果出了问题,就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行政手段对经济发展进行调控是我国政府当好市场经济的守夜人的重要中介手段,因此只有严格遵守行政法规,严格执法,及时执法,适当执法,才能达到抑制经济违法行为的目的。

综上所述,经济犯罪虽不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但是因为它所具有的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在刑法中一直具有独树一帜的地位。针对于此,本文对于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的一些经济犯罪,在经过了从入罪时的90年代初经济转变时期到现在的经济无国界化时代,由于社会的发展,社会条件的变化,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仍然符合刑法的入罪条件做出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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