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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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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24

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摘要:本文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在构成要件上并无不同,应将前者划入到强奸罪中进行处罚,但由于强奸罪的一般法定刑比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要低,适用现行强奸罪的规定并不能体现惩治力度,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和罪刑法定的原则。

关键词:嫖宿幼女;强奸罪

一、“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之间的关系

首先,“嫖宿幼女”行为是一种“奸淫幼女”行为。

其次,“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是真包含关系,前者真包含于后者。正如前文所述,虽然嫖宿幼女行为多发生于**场合,但是无论行为人是否给付嫖资,也不论幼女是否从事**工作,均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但是奸淫幼女却并不仅限于这一种行为。

最后,“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该将其与一般的奸淫幼女行为区分出来,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刑法》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例如,在第263条抢劫罪中把几种特殊的抢劫行为列举出来,规定在这些情况下要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入户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以及“持枪抢劫”,这些行为从抽象意义上来说,都是无差别的抢劫行为,但是从具体意义上来说,则比普通的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并没有将其单独定罪,而是作为特定的量刑情节。

二、对《刑法》第236条的解构与重组

《刑法》第236条一共有三款内容。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款为强奸罪的一般形态,其核心与实质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第二款:“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款不同于第一款之处在于,即便没有违背幼女的意志,行为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依然构成强奸罪。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款属于量刑条款。那么把“嫖宿幼女”行为放在哪一款更为合理呢?

首先,考虑第一款,因对象上具有互斥性而没有意义。

其次,考虑第三款。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若直接把这一行为放入该条款,刑罚的巨大提升也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嫖宿幼女”行为比一般的“奸淫幼女”行为要恶劣,但是我们很难说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与“轮奸”、“当众强奸”等行为是同一档次的。或许有人会说,“嫖宿幼女多人”、“二人以上嫖宿”是不是更为恶劣呢?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因其和第

(二)项、第

(四)项混同而没有必要单独规定。

最后考虑第二款。综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放在第二款最为合适,其重组结果为: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有嫖宿行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解构与重组

第一,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必须是“明知”?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有两种分歧较大并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只要客观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就定强奸罪。有学者将此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①。该观点认为,《刑法》并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对方为幼女”这一要件,并且在现实中被告人可能以不知被害人为幼女而逃避制裁。

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必须以“明知”为要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②这也是目前的通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该观点符合实体正义。无论是哪种犯罪,都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客观归罪必定有损于公平正义,“明知故犯”就是过错的一种,倘若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为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我们很难认定行为人是“故意为之”。

其次,该观点符合程序正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同意,一律按强奸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这里的“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首先,该解释中并没有放任的含义,“知道是或者可能是”只是表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即被害人的认知程度,旨在说明这两种状态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该解释有“放任”,那也只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是幼女的认知上的放任,而不是对嫖宿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的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依然需要行为人积极去作为。

最后,《刑法》第14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的定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属于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属于间接故意。这种“放任”会产生两种后果:发生或不发生。而“嫖宿幼女”行为一旦完成,则危害结果随之发生,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因此“嫖宿幼女”行为的故意形态也只能是直接故意。

第三,“明知是”与“明知应该是”的不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成立嫖宿幼女罪。”该司法解释增加了一个“可能是”,这实际上是加大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提高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因为在**的场合下,仅仅依据行为人是否知道对方是不是幼女来认定,显得尤为困难。而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认定中,实践中也确实有公诉方举证困难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既然嫖宿幼女这一行为已经归入到强奸罪之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打击犯罪,应该增加“明知应该是”这一主观状态。

综上所述三个方面,笔者认为重组后的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可以表述如下:行为人明知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同意,一律按强奸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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