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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司法中立现状及完善的具体措施(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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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15

浅析中国司法中立现状及完善的具体措施(1)论文

[论文关键词]司法中立 司法制度 司法权 [论文摘要]在我国,由于受到行政机关、社会、上级法院和审判委员会等各方面的不正当干涉,司法机关不能很好地独立公正地裁判。要改变目前这种状况,我们必须首先清楚地认识这种情况,找出弊病所在并从制度上下手对之进行改革。

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司法中立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

新中国建立以后,社会主义法律曾一度遭到破坏,但是改革开放以后,司法机关开始恢复职能。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重新构建,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基础。

80年代后期人民法院内部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90年代后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到审判制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3月的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积极探索法院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随着中国法制建设步伐的不断发展,我国在司法中立上所做的努力也取得了显著成效,检察制度的完善,法院体制的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等法律的出台,都从各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保障司法中立上的成就。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司法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诉讼制度不完善、权力分配不科学、司法理论研究欠缺等。

根据当前状况,要完善司法中立主要应树立正确的司法中立理念、构建完善的现代司法制度、强化司法监督机制。 树立正确的司法中立理念,主要包括正确界定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范围、摆正司法的位置、维护司法的被动性及不断寻求新的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解决机制。

属于中立性质的裁判权的职能,不应当由非司法机关行使,更不应当按照不符合司法本质的程序行使。这就要求国家及时调整司法权的内涵,建立完善的司法体系。

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其存在的前提,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这就要求法官、党政官员、社会公众摆正司法职能的位置。

目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这些观念和做法都是不能正确认识司法位置的结果。司法的裁判职能和行政的执行职能早已演变成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

为了保持其居中裁判者的制衡作用,司法不能主动介入任何争议从而失去其中立立场。因此,不论实践中司法机关自己的“跃跃欲试”,还是其他机关要求法官主动介入其他工作,都与司法中立的要求不符。

任何的法律都是滞后的,例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政治、经济制度经多年证明有时会跟不上时代。在立法机关不断出台立法解释,司法机关不断出台司法解释的同时,我们必须加深对制度的思考从而不断寻求新的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司法机制。

我们应该尊重法律滞后这一历史必然性,并怀着积极心态去避免其滞后所带来的恶果,因此,我们就应将立法的问题搬上台面,用其他法律乃至社会习惯加以佐证,最终给公民一个满意的说法。如果这点不能保证的话,那么司法中立极有可能将错就错。

构建独立、中立的现代司法制度,主要是指在构建符合当前和谐社会所需的法制社会的价值准则和目标的司法制度的同时,摆脱地方对司法的控制,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并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司法中立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官中立,而法官中立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

审判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诉讼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干涉。

法院独立,一方面要求法院外部独立,另一方面则要求法院内部独立。为确保法院的外部独立,就应当建立追究非法干预法官独立的法律责任的制度,以法律手段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非法干预,尽快消除司法地方化色彩,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切实解决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依赖于地方行政机关的问题。

为确保法院内部的独立,就应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设法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建立起统

一、独立的司法人事制度,使法官能够中立审判,摆脱地方对司法的控制,从而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司法中立的核心是法官中立,中立的司法要求法官的职业化。

如果法官不具备准确判断的能力,不具备在判决中详细阐述判决理由的能力,则司法公正和裁判的质量是很难得到保证的,唯有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法官素质的全面提高。 强化司法监督体制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

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大不仅通过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为司法机关的执法提供依据,而且有权撤销同宪法或法律相违背的规章、决定、命令等,并通过其他多种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同时,权力机关应严格区分监督司法权的方式与监督行政权的方式,不能以对政府的标准来要求法院无条件地服从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是指,当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不违反宪法时,法院有执行的义务,反之则并不能要求法院无条件地执行。

当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违反宪法和法律时,地方各级法院可以适用来解决案件,反之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违反宪法法律时,法院就只能依据宪法法律审判案件。 以上的解决机制与理念要实施起来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与配合,特别是要逐步在公民的理念中贯彻法制观念,司法中立,任重而道远。

但随着中国的不断对外开放,中国与国际的不断接轨,中国执政党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司法会越来越中立。 参考文献 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08-110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 贺日开,《论司法权威与司法改革》,法学评论,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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