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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赔偿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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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24

对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赔偿的探析

摘要:自2006年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来,在保费标准、责任赔付限额及与其他救济方式的衔接上几经变动修正,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交通事故保险初步救济制度,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检验,这一制度亦存在进一步更科学设计的空间。尤其是在肇事者逃逸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后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其追偿权,但是从法理学角度、民事诉讼法角度及社会学角度考虑,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会更加科学。

关键词:交强险;肇事逃逸;追偿

引言

在这么庞大的案发量当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尤为引人关注,巨额的赔偿成为肇事者逃逸的首要因素。有人会讲,既然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逃逸也不是必然引起肇事者承担巨额赔偿费用,但是笔者想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再次思考一下,交通肇事逃逸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最后的不利后果才应该是合理的。

交通肇事逃逸就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形。我们所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机动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涉及我国两亿多辆机动车,保障全国十几亿公里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②

在我国,关于交强险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赔付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条款。

笔者以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后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是否合理有待商榷,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 法理学分析

中国古代刑法中有“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所谓“举轻明重”,是指当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我们知道,法律规则要求严谨、简洁,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包括逻辑分析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由于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缺陷,法律条文不可能把所有现实生活中的现象收录其中。对此,我们在遇到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时,就应该运用法律逻辑推理和实证研究的方法进行论证,以期能够得到最符合实质正义的结果。具有两千余年历史的中国古代刑法中存在着诸多至今仍有价值的法律适用原则,其中“举轻明重”原则对于当代的法制建设就很具有适用意义。

但是很长时期以来,大多数人总是把“举轻明重”制度与类推制度混为一谈。在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以后,理论研究者、司法实践人员更是对“举轻明重”原则过而不问,因为在他们看来,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保护人权,“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绝对的真理。的确,举轻明重原则在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人身权益乃至生命权的刑法领域不予适用体现了立法者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④理应得到现代社会和现代刑法的认可。

但是,刑法领域之外的其他法学世界,并不一定排斥“举轻明重”原则来释放异彩,只不过是以另一种方式来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行政法的公正原则、公平原则都蕴含着“举轻明重”原则的精髓。“举轻明重”原则应用于非刑法领域,有利于补充法律规定的空白、完善法律制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交通肇事逃逸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对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驾驶人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列为法定的保险公司追偿事由,但是既然法律法规将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都列为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向当事人追偿的事由,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那么在侵权责任人过错程度更为严重的肇事逃逸的场合,更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享有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法理学依据。

二、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样看来,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主张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权的举证责任似乎在保险公司,但是驾驶人的逃逸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尤其是服用醉酒检测和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检测,在一定时间过后使检测成为不可能,也就是使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具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正当权益不复存在。

根据“证据妨碍理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的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状态不明,故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做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调整。⑤放在交通肇事领域,也就是说,因为驾驶人的逃逸导致是否存在交强险垫付追偿的情形不能确定,则推定事发时具备追偿的几种法定情形,由逃逸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社会价值角度分析

假设肇事者肇事时的确存在无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情形,那么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摆在他面前的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选择逃逸,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会代自己赔偿第三方受害者且不会再向自己追偿;第二种则是选择不逃逸,选择不逃逸,就表明自己甘愿接受,接下来所面临的一切后续问题,这种情况下只有等待交警部门检测出自己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在赔偿第三方后向自己追偿相应的保险金额,甚至在醉酒的情况下被判处危险驾驶罪。

人性的逻辑起点就是趋利避害,⑥根据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可知,肇事者在这种情况下选择逃逸的可能性更大,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人未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治伤者、防止损失扩大,而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善良风俗逃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取得了驾驶资格或者是否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若在这些情况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无条件赔偿,那么就是放纵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间接的鼓励肇事者逃逸,而这必将对我们社会稳定公序良俗带来不利影响,与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康德说:“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⑦我们的法律是要保障和维护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的,法律绝对不能违背人类的良知,“惩恶扬善”必须成为法律和社会共同的价值取向。

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的法律和相应的法规制度设计也应与时代和社会的正义良知看齐,并且要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也要做出适应的调整,要敢于承担,勇做人类向善发展的助推器而不是绊脚石。诚然,法律的演变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从粗陋到完善,从野蛮到文明的过程,同样交强险的制度设计也是一样,必然的要经历这样一个复杂而漫长且不断修正的过程,只有这样,才可以让违反社会正义的逃逸者承担最终自己本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封堵住制度的漏洞,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使得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更加公平、更加正义、更加完善,从而进一步保障人民工作、生活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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