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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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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13

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 要:公司僵局无疑是公司在运作中遇到的十分棘手的问题,面临公司僵局股东无法通过其他有效的而且公平的方式退出公司,在这种情形下诉请公司的司法解散无疑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本文将就公司僵局情形下国内外不同立法例进行研究比较,并就我国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

一、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国外立法规定

1.美国

(1)司法解散制度。封闭公司内部的争议发生时,如果没有公司法的特殊救济措施,小股东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行为基本没有任何防御能力。1933年伊利诺伊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法率先对此作出规定,部分股东在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

(2)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司法解散公司直接关系到公司将来能否继续经营下去,如果一些股东滥用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导致公司解散,将带来一些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更是对其他股东权益造成直接损害,因此美国对司法解散的运用非常谨慎,引入了替代性救济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2.德国

(1)司法解散制度。德国式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但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德国的成文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的同时,判例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2)退出权和除名权。考虑到解散公司将给股东甚至社会带来重要的影响和破坏力,德国法院创立了股东的退出权和公司的除名权,两种比较缓和的救济权。

所谓股东的退出权是指如果存在着重要的原因,而没有更好的解决冲突的办法的情况下,每个股东都有权退出公司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除名权则是指当某股东本身存在着重要原因,因此公司难以继续容忍该股东的存在,而又没有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时,公司可以开除该股东。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

为了解决公司僵局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而带来的股东退出问题,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同时也为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进行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

三、国内外立法比较

1.中外相关规制的相似之处

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中外法规中均设立了司法解散制度,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避免利益侵害或者丧失的权利赋予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这一社会经济体的发展和进步,投资活动的活跃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同时在考虑到司法解散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利益关系主体的均衡保护的前提下,将该制度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需要股东在穷尽其他的方式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才予以适用。

2.中外相关立法的差异

第一,在行使司法解散权的权利主体上,英美法系的立法基本上规定不仅限于股东,比如美国,公权力的代表、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而大陆法系的立法则倾向于规定只有股东才能够作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我国亦是如此。

第二,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不同。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的要求,除了个别州的公司法中设定了股东的持股比例外,基本上并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但是大陆法系,比如德国立法规定,只有股份总和至少达到股本总额的1/10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而且,在大陆法系内部,这种严格的持股比例的规定也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允许股东持股比例累积适用,而有些国家则对持股比例进行了单独设置,不允许累积适用。我国对此规定相对模糊。

第三,在权利行使的规定标准和方式上也存在差异。美国列举和概括了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和情形,德国则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对司法解散的适用规定很笼统,现实中运用很难。

第四,在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制度的规定方面存有不同。美国和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创立了若干替代性的救济途径,而我国尽管在立法中规定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可以提起解散之诉,但是,“其他途径”是哪些途径,并没有在相关立法中予以阐明。

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原告的主体范围

我国公司法将解散之诉的主体限定在股东的范围内,可以将检察机关、债权人等一切利害关系人确定为解散请求权的主体,比如当公司不能执行或者拒不执行法院作出的有利于债权人的判决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2.防止股东滥用司法解散权

我国立法中队司法解散权行使的门槛设定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力,进行策略诉讼。但是这种做法有可能对股东之间的平等产生危害,甚至降低其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立法的规定,允许这部分持股比例累积适用,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提供担保无疑是个不错的选择。

3.明确判定公司适用司法解散的标准

首先,进一步明确“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我国公司法的该项规定中对于“重大损失”的界定比较笼统,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

其次,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的判断标准。可以通过股东的自力救济,并且要求争议双方尝试通过公司自治的内部控制,例如调解、仲裁、股权转让等对双方伤害比较小的方式化解分歧。

4.建立司法解散的替代性制度

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之下,法院在最终判决解散公司之前,应当首先寻求其他的替代性的救济措施,这点可以从国外的立法例尤其是美德的立法中发现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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