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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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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17

略论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

摘要: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中,马克思全面研究了从古代共同体到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土地所有权关系演变的历史过程,分析了不同时代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基本特征,科学区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私有权。在此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分析了土地所有权与人的生存权、劳动权的关系,土地所有权与人类历史发展的关系,得出了未来社会将消灭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的结论。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人格权;生存权;资本

土地所有权关系是最基本的经济关系之一。它不仅决定劳动权、分配权,而且决定人的生存权、人格权,甚至决定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社会发展道路。即使在今天,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归宿也仍然是社会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因此,研究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中,马克思以相当大的篇幅专门讨论了历史上不同的所有权关系,提出了许多极为重要的观点。本文结合马克思对土地所有权关系演变历史的考察来讨论马克思的土地所有权理论。

一、从“共同占有”到“个人所有”――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关系

马克思指出,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关系经历了两个阶段,即“共同占有”阶段和“个人所有”阶段,前者属于原始公社时代,后者属于罗马时代。

马克思认为,无论西方还是东方,早期社会大体都属于原始公社时期,因此也有着大体相同的土地所有权关系。这种土地所有权关系的特点是:共同体是占有土地的主体;占有的普遍性,即凡是共同体都有权占有土地;共同体成员以公社成员身分占有一份属于自己的土地。

原始公社时代的共同占有关系是如何形成的?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土地私有权是理性的要求的观点的同时,提出了“自然形成”的观点。所谓“自然形成”,是相对于暴力占有、通过法权关系占有、通过经济手段(买卖)占有等占有形式来说的。决定土地占有关系自然形成的原因,既有观念因素,也有事实因素。

所谓观念因素,是指共同体成员在观念上“天真”、“素朴”地把土地看作是属于自己的。这种“天真”、“素朴”的观念大体上有三种。第一种,土地是大自然的恩赐,不属于任何人,因此任何人都有权占有;第二种,土地是神赐予给人的,凡是人都有权拥有一份属于自己的土地;第三种,土地是“唯一者”(国王、皇帝)所赐,凡是“唯一者”的臣民,都有拥有土地的权利。前两种观念是西方人的观念,第三种观念是东方人的观念。正是因为有了这种天真素朴的观念,“他们把自己看作劳动的自然条件的所有者”。所谓事实因素,是指某一共同体最先耕种了某一块土地,最先在某一块土地上放牧,这一共同体便有权占有这一块土地,并得到其他共同体的认可。这一事实借助于习俗形成传统,从而构成土地占有的传统因素。

原始公社时代的共同占有制对后来的历史发展具有深刻影响,它最早将土地所有权与人格权统一起来,强调土地所有权即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格权,而人格权则首先体现为土地所有权。“公社成员的身分在这里依旧是占有土地的前提”,“他把自己的私有财产看作就是土地,同时又看作就是他自己作为公社成员的身分”。马克思的论述表明了两点:第一,公社成员的身分是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决定了凡是公社成员都有权拥有一份属于自己的土地。第二,凡是拥有一份公社土地的成员,都有权成为公社的一员。正因为如此,公社成员可以把土地“当作活的个体的无机自然,当作他的工作场所,当作主体的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和生活资料”。需要指出的是,在共同占有阶段,人们对土地的关系还只是“占有”,而不是“私有”。而到罗马时期,共同占有则转变为“个人私有”。

《罗马法》明确规定:凡是罗马人都有权拥有一份罗马的土地;凡是拥有一份罗马土地的人都是罗马人。这一规定实际是将前一阶段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从而肯定了个人占有土地的合法性。所不同的是,《罗马法》不仅肯定了个人对土地的占有权,而且肯定了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同时,《罗马法》也是以人格权与土地所有权的统一为基础的。它一方面规定了人格权是获取土地所有权的根据,另一方面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即是人格权。因此,对于罗马人来说,土地所有权就不仅仅是一种经济权利,它同时还是一种基本的人权。马克思写道:“罗马公民,对公有地有(至少是)观念上的要求权,而对于若干罗马亩的土地则有实际上的要求权。”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还引述尼布耳的观点,证明他的这一论断。尼布耳在《罗马史》中写道:“国王首先关心的不是神庙的礼拜,而是人。……摩西,他们维持善行、公正和美德,……其基础就是让尽可能多的公民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作为人,必须占有土地,必须从事农业劳动。”

罗马时代的土地所有权有着不同于古代公社的特点:土地所有者的主体是个人或家庭,而不是原先的公社或共同体;土地所有权具有普遍性,这种普遍性表现在凡是自由人都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者同时是劳动者,因此,它是劳动与土地的统一。

至于奴隶,在罗马时代还只是劳动的“自然”因素。根据马克思的分析,奴隶不是法律上的自由人,不具备人的资格,因而也不能拥有土地。他们就像畜牧、土地一样,只是生产的自然因素,只是土地所有者的财产。

《罗马法》瓦解了原始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形成了罗马时代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关系。这便是历史上典型的私人土地所有制关系。这一事实也说明,土地私有制并不像卢梭所说的那样形成于原始时代,而是形成于罗马时代。罗马形式的土地所有制关系其后一直是欧洲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范本,被各国广泛采用。如英国的法律就规定,凡是英国人,只要在英国的土地上有一处自己的住所,周围的土地便属于他所有。这个范围起先规定的是250英亩,后来由于人口的增多不断被调整,由250英亩减为200英亩、150英亩、100英亩,到“原始积累”之前,则为50英亩。罗马时代的这种土地所有权关系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直至资本主义兴起才基本结束。 二、从劳动者个人所有权到资本所有权――资本主义时代的土地所有权关系

资本主义的兴起打破了欧洲人“田园诗”式的生活。也打破了罗马时代形成的土地所有权关系。

马克思指出,对资本的理解要以土地所有权关系为基础,“正是在土地所有权的发展中才能研究资本逐步取得的胜利和资本的形成,由于这个缘故,现代的经济学家李嘉图为了确定资本、雇佣劳动和地租的关系的特殊形式,以伟大的历史眼光把这些关系放在土地所有权范围内进行了考察。”事实上,马克思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按照李嘉图的基本思路来研究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他在《资本论》中明确地将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规定为“土地所有权――资本――劳动”以及“地租――利润――工资”两个“三位一体”,即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所有权,资本所有者拥有资本,工人拥有劳动力,土地所有者依土地所有权获取地租,资本所有者获取利润,工人获取工资。而随着资本逐步取得对土地所有权的“胜利”,“三位一体”演变成“二位一体”,即“资本――劳动”、“利润――工资”。这说明,要理解资本,就不能不理解资本主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

资本主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简单说来,就是资本所有者占有土地而劳动者不占有任何土地的关系。这种土地所有权关系有着如下的特点:占有土地的主体是资本所有者,劳动者则不占有土地;土地的资本化,即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已成为剥削他人劳动、获取剩余价值的手段;土地的集中,即土地集中于少部分人、资本所有者,大部分人、劳动者不拥有土地。土地集中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资本的集中。土地的集中意味着资本在土地所有权关系上的决定性胜利。

那么,资本主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是如何形成的呢?根据马克思的分析,主要有如下三个途径:第一,以暴力手段掠夺中小土地所有者的土地,资本原始积累的血腥历史就是最鲜明的写照。第二,通过经济手段购买、租借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使土地最终集中于资本。第三,国家的相关法律承认、维护资本主义土地所有制的合法性。

三、对两种土地私有权制度的评价

罗马直至整个封建时代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资本主义时代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形式上同属私有权制度,但其性质却有根本的不同。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前者是以劳动为基础的私有权制度,后者是以资本为基础的私有权制度。前者体现了劳动与所有权的统一,土地所有者既是私有者,同时又是劳动者;后者则与此相反,土地所有者只是单纯的所有者,而不是劳动者。马克思将这两种所有权制度概括为所有权的“两条规律”或所有权的“两种关系”。

对于这两种所有权规律或所有权关系,马克思曾作过深刻而又耐人寻味的比较。他写道:“哪一种土地所有制等等的形式最有生产效能,能创造最大财富呢?……[在古代人那里,]财富不表现为生产的目的,……人们研究的问题总是,哪一种所有制方式会造就最好的国家公民。财富表现为目的本身,这只是少数商业民族――转运贸易的垄断者――中才有的情形。”

古代人为什么将造就最好的国家公民作为研究的主要问题?这是因为,在古代人那里,公社的存在依赖于人的存在,公社的目的是将人、将公社成员再生产出来,而好的公社成员无疑更利于公社的生存和发展。很显然,在古代人那里,公社的存在是最高的价值目标,而公社的存在又要以公社成员的再生产为基础,因此,最终的价值目标是人,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设计总是以这一目标为转移。土地私有权制度能够造就出好的国家公民吗?在古代人看来,这是可能的。这是因为,土地私有权制度将劳动与土地所有权统一了起来,人们有了土地,就意味着有了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也意味着人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有了基本保障。古代社会虽然也有一部分人(如贵族等)以生产财富、生产价值为目的,但生产财富、生产价值最终还是为了个人享受,这与资本主义社会以生产交换价值为目的是根本不同的。

马克思又接着写道:“古代的观点和现代世界相比,就显得崇高得多,根据古代的观点,人,不管是处在怎样狭隘的民族的、宗教的、政治的规定上,总是表现为生产的目的,在现代世界,生产表现为人的目的,而财富则表现为生产的目的。”马克思的论述表明,古代所有权制度与现代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的第一个重大差别就在于,古代所有权制度是以人为目的,而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则是以财富为目的。

古代所有权制度与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的第二个差别在于,古代所有权制度生产出人的全面性、人的个性的全面发展,而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则导致人的空虚化、人的异化。“事实上,如果抛掉狭隘的资产阶级形式,那么,财富不就是在普遍交换中产生的个人的需要、才能、享用、生产力等等的普遍性吗?财富不就是人对自然力――既是通常所谓的‘自然’力,又是人本身的自然力――的统治的充分发展吗?财富不就是人的创造天赋的绝对发挥吗?这种发挥,除了先前的历史发展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前提,而先前的历史发展使这种全面的发展,即不以旧有的尺度来衡量的人类全部力量的全面发展成为目的本身。在这里,人不是在某一规定性上再生产自己,而是生产出他的全面性:不是力求停留在某种已经变成的东西上,而是处在变易的绝对运动之中。”如果说,古代所有权制度以人为目的,那么,人的个性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便逻辑地包含在这一目的之中。这与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下人在“某一规定性上再生产自己”是完全不同的。在资本主义所有权制度下,纺织工厂再生产的只能是纺织工人,玻璃工厂再生产的只能是玻璃工人,也就是只能在“纺织”、制造“玻璃”某一规定性上再生产人自身。古代社会由于没有实行社会分工,生产的全面性决定了这种生产方式必然再生产出全面的人。当然,与现代社会相比,古代社会人的全面性还只是原始的全面性。

的确,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个人的劳动技能较之古代社会有了极大的提高,人的内在本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但是,由于劳动的目的服从资本的目的,劳动的技能服从机器的运转,因而“在资产阶级经济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时代中,人的内在本质的这种充分发挥,表现为完全的空虚化;这种普遍的对象化过程,表现为全面的异化,而一切既定的片面目的的废弃。则表现为为了某种纯粹外在的目的牺牲自己的目的本身”。 古代私有权制度与现代资本主义私有权制度的另一重要差别,在于前者以使用价值为目的,而后者则以交换价值为目的。以使用价值为目的,即是满足劳动者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为目的;以交换价值为目的,即是不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而以获取价值、剩余价值为目的。正因为如此,马克思认为,古代社会的所有权制度既是“稚气”的,但又是“崇高”的;现代资本主义私有权制度则是“鄙俗”的――“稚气的古代世界……在人们力图寻求闭锁的形态、形式以及寻求既定的限制的一切方面,确实较为崇高。古代世界是从狭隘的观点来看的满足,而现代则不给予满足;换句话说,凡是现代表现为自我满足的地方,它就是鄙俗的。”

马克思对两种私有权制度的评价是值得人们深思的。从道义的角度看,马克思无疑肯定了前资本主义私有权制度的合理性,而对资本主义私有权制度则持否定态度。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私有权。

四、未来社会将消灭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

通过批判历史上不同的所有权形式,马克思进一步分析了土地所有权的归宿。他强调指出:“从一个较高级的经济的社会形态的角度来看,个别人对土地的私有权,和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私有权一样,是十分荒谬的。甚至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受益者,并且他们应当作为好家长把经过改良的土地传给后代。”这就意味着历史最终将消灭个人土地私有权、国家对于土地的所有权,乃至消灭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

个人对土地的私有权为什么是荒谬的?这要从马克思对土地的性质以及所有权的根据的分析说起。

在《经济学手稿(1857-1858年)》中,马克思写道:“劳动的主要客观条件本身并不是劳动的产物,而是已经存在的自然”,人们把自然“看作是使自己的主体性得到自我实现的无机自然”,“个人一开始就不表现为单纯劳动的个人”。而是表现为“拥有土地财产作为客观的存在方式”。土地是他的活动的前提,不是活动的结果。这里所说的“劳动的主要客观条件”,指的就是土地。土地与其他劳动条件不一样,它不是劳动的产物,而是已经存在的自然。因此,马克思又写道:“这种条件不是他的产物,而是预先存在的;作为他身外的自然存在,是他的前提。”这就是土地的性质――自然存在的性质。

人类能否拥有对自然存在物、对土地的所有权?马克思的回答是否定的。在他看来,只有人的创造物、人的劳动的产物,人才可以对之拥有所有权。这就意味着所有权的根据在于人的活动,在于人的劳动。马克思曾经反复强调,在原始公社时期,个人是劳动者,因此个人拥有对自己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原始共同体瓦解之后,个人既是土地所有者同时又是劳动者,因而个人有权拥有对自己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而资本主义的不合理性,首先就表现在资本所有者不劳动却拥有他人劳动的成果。资本的“恶”在于资本无偿占有了他人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很显然,马克思判断一个人对某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是以某物是否为这一个人的劳动成果为根据的。对于未来的社会主义社会,他设想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也就是说,在未来的社会主义社会中,个人对劳动产品的所有权也要以劳动为根据。由此可见,将劳动作为所有权的根据,是马克思一贯的思想。

从马克思关于土地的自然性质以及劳动是所有权的根据的思想,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土地虽然是人类劳动的主要客观条件,但人类并不因此拥有所有权,而只能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

再看马克思对土地所有权关系相关问题的论述和评价,我们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马克思在论述原始共同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形成问题时指出,那时的人们之所以把土地看作是自己的财产,首先源自于一种“天真”、“素朴”的观念,即土地是自然的恩赐、是神的恩赐。既然只是“天真”、“素朴”的观念。那么,就不能认为这种观念就是科学的、合理的。罗马人将这种“天真”、“素朴”的观念法律化,规定凡是罗马人都有权拥有一份罗马的土地,同样是缺乏客观根据的。

那么,应当怎样看待马克思对罗马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评价呢?的确,马克思对罗马时代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他的这些肯定评价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与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制度比较而言,它具有较多的合理性;第二,这种土地所有权制度肯定了劳动者对于自己劳动产品的权利。但是马克思同时又认为,罗马时代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仍然是“稚气”的。这种“稚气”,与原始共同体时期的“天真”其实没有本质的差别。也因为如此,马克思又指出,罗马时期形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必然要被新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所代替。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土地的国家所有权?马克思的观点是,资本主义以及资本主义之前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都是不合理的,但土地的国有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未来社会在一定时期内将不能不实行土地的国有化,但最终的趋势是土地国有化随国家的消灭一同消灭,因而所谓土地所有权也将消灭。马克思指出,历史上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古代亚洲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在古代的亚洲,封建君主是最高的“唯一者”,是土地的“唯一”所有者,也就是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但是,最高的“唯一者”只是土地名义上的所有者,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封建国家,因此,“国家是唯一的地主”。封建国家何以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在马克思看来同样是缺乏客观根据的,因此是不合理的。第二种形式是资本主义时期的国家土地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形式形成于资本主义初期。在资本主义形成之前,大部分土地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分散的、小块的土地限制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于是,资本所有者主张由国家收回土地,以便土地集中。由于土地的商品化,特别是由于资本的原始积累,资本主义国家的大部分土地实际上最终集中于资本,而不是集中于国家,于是形成了资本占有大部分土地、国家占有少部分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对于这种国家土地所有权形式,马克思同样持批判的态度。这是因为,第一,在资本主义国家,土地的商品化最终导致土地的资本化。土地变成资本,意味着土地变成了剥削他人劳动的手段。第二,土地的商品化,导致国家土地最终变成了资本所有者的个人财产,并进一步导致劳动者与土地、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分离。第三,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行土地的国有化,势必会伤害农民的利益。在《论土地国有化》一文中,马克思曾写道:“在资产阶级掌握政权的情况下,实行土地国有化,并把土地分成小块出租给个人或工人协作社,只会造成他们之间的残酷竞争,引起地租的增长,从而给占有者提供了靠生产者为生的新的方便。”由于上述原因,马克思否定了资本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合理性。

未来社会的国家是否应当拥有土地的所有权?马克思的观点是,第一。社会化的大生产要求土地集中,并且只有土地集中才能提高农业生产力。从这一意义上说,土地国有化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第二,真正意义上的土地国有化将改变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他写道:“土地国有化将使劳动和资本之间的关系彻底改变,归根到底将完全消灭工业和农业中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三,土地国有化将为实现自由平等等人道目标创造条件。他说:“那时,阶级差别和特权将与它们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一同消失。靠他人的劳动而生活将成为往事。同社会相对立的政府或国家将不复存在!……生产资料的全国性的集中将成为由自由平等的生产者的联合体所构成的社会的全国性基础,这些生产者将按照共同的合理的计划自觉地从事社会劳动。这就是十九世纪的伟大经济运动所引向的人道目标。”

马克思的上述观点适用于过渡时期的国家,也就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但是,马克思又认为,随着过渡时期结束,国家也会消亡,到那时,甚至整个社会、整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而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受益者。这也就意味着,在未来社会中,个人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将是“荒谬”的。未来社会将消灭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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