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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档案工作的刑法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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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17

浅议我国档案工作的刑法保护问题

近些年,屡有发生“学历造假”、“身份信息篡改”、“档案丢失”、“关系人查询档案受阻”等恶性事件。2006年以来,北京市档案局、海淀区档案局相继调查处理了丢失职工档案、丢失文书档案、涂改病历档案、伪造人事档案、擅自销毁规划档案等档案违法案件共8起。我国档案工作中存在问题和缺陷,人们开始抱怨相应档案法律法规的缺失,诟病1987年《档案法》(1996年修正)缺乏刚性保护。

1我国《档案法》等行政法规对档案工作的相关规定

2我国刑法对国家档案工作的保护现状分析

首先,从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刑法处理来看,都能找到合适的规制办法。如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有可能触犯玩忽职守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或者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等。涂改、伪造档案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对于将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携运出境的行为,可以视其犯罪对象是否文物性质的档案,或者是否属于国家情报性质的档案,分别论处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或者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有观点认为,《档案法》中规定的行为与《刑法》中的具体罪名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况,如果牵强引用相关罪名进行处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违反,应视情况在《刑法》中增设相关具体罪名。也有观点认为,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对应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适用该罪对《档案法》中的有关行为进行处罚时只能针对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针对以上争议,本文认为:作为我国“罪刑法定”之“法”的成文刑法及其所确立的规范本身具有天然滞后性、规定抽象性、内容涵盖有限性等诸多缺陷,其并不能直接解决司法办案人员所面对的一切违法犯罪问题,在将其适用到具体的案件时进行一定的解释是应当和必要的。特别是对于其中无本质差别的现象,凡与普通法刑无差别的现象,都无必要作特别规定。这样既可以减少条文和罪名,又能防止罪名彼此可以旁通。另外,对于《刑法》渎职罪一章中的犯罪主体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三类人员一并纳入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作出的“泛国家工作人员”解释,已经解决了涉及国家档案工作人员适用渎职罪有关罪名的问题。

其次,从侵犯档案犯罪的个罪排列来看,是散见于各章节当中的。有观点认为,应该在刑法体系中比照妨碍文物管理罪增设妨碍档案管理罪。本文认为不妥,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一直秉承着“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客观上,刑法只能将那些社会危害性巨大的、刑法保护必要性充分的、罪责关系较明确的问题和事物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内。二是相对文物保护工作而言,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起步较晚,关于档案工作的普及教育也相对落后,保护理念陈旧。且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档案形式竞相出现,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犯罪构成要件问题上容易造成一定的争议,罪责关系不明确。三是档案与文物具有天然的联系,大量具有历史价值的原始记录、实物既是档案,又是文物。在我国《刑法》已经于第6章单独设立“妨碍文物管理罪”,且其他档案犯罪行为能够在《刑法》中找到合适规制办法的前提下,着实不具备增设“妨碍档案管理罪”的立法必要性,这是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现状的。

3增强我国刑法对档案工作保护的合理化建议

强化对档案工作的保护不是动辄修改现行法律,而是应该冷静审视所存在的问题,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合适的法律规定。当下,要将档案工作的法制保护提高到刑法全面保护的高度,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该转变理念,深入发展。一方面,要切实加强档案工作的宣传教育,真正使国人从档案工作中得到实惠,见到益处,争取社会舆论对档案保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使档案保护工作深入人心,促进党和政府将档案保护工作提高到一定的战略地位。另一方面,要深入研究各项档案工作,特别是当下信息化的浪潮正冲击着社会的各个领域。信息时代的档案工作与过去相比,在内涵和外延、方式和方法上都在发生变化。档案工作者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在档案的认定、分类、收集、保护和保管利用上进行深层次研究,探索对各类档案的各种保护利用方法,并以更加务实的态度发现其间有可能存在的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完善《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提高立法技术,争取与《刑法》相关规定的有效衔接。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档案保护工作予以规制。

其次,要强化管理,加强监督。要强化各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档案工作的监督,各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档案法》规定。还要注重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和联系,征求对潜在违法犯罪隐患规制的司法建议。要及时将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处理,以更好地保护我国档案工作的深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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