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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式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保护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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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参与式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保护与规制

〔摘要〕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媒体有着与传统媒体不同的特点,尤其在参与式互联网中,每个网络用户都是信息的接收者和制造者。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使网络已然成为新时期言论的主要载体。面对喷发的网络言论,各国政府都面临着保护和规制的权衡。如何规制网络言论,在何种程度上进行规制,关系着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以及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相关权利的保护。本文分析并归纳外国已有的网络规制经验,以为我国的网络言论规制提供参考。

〔关键词〕参与式互联网;言论自由;规制

一、网络言论也应受到全面的保护与合理的规制

二、以立法规制为基础

通过立法来保护与规制网络言论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以国会立法来具体实现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符合宪政理论的基本要求,具有较强的民主性,并使政府权力的行使获得了正当性基础。因此,立法规制在各国的规制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新加坡同德国一样在网络规制立法上先行一步,并采取严厉而全面的立法规制手段。在立法规制方面,新加坡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一是新加坡议会的专门立法,如《滥用计算机法》是新加坡在1998年通过的针对网络犯罪和保护国家安全的立法;二是专门监管机构立法,如新加坡广播局在1997年分别制定了《新加坡互联网行业准则》和《新加坡互联网运行准则》,要求网络内容服务商和技术服务商尽最大努力保证所有被禁止传播的内容不通过互联网传播到新加坡的网络用户,同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主要包括:违反公众利益、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社会安全、国家安定,并强调了禁止色情和暴力内容的传播\[7\];三是适用于传统媒体的法律,如《广播法》、《国内安全法》和《煽动法》,这些法律不仅适用于广播、电视,也可以规制网络信息。

三、积极运用司法权在个案中进行利益平衡

在Reno v.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所谓“不雅言论”(indecent speech)太过宽泛,而且法案没有给“明显令人厌恶”(patently offensive)一个准确的定义。最高法院法官John Paul Stevens在判决中说:“CDA在规制网络言论时欠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要求的法律在规制言论的内容时所应具有的明确性。”\[3\]言论自由在近现代宪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促使各国对这项权利采取较高程度的保护措施,这不仅体现在对权利限制的时间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事前限制而仅适用事后限制,也表现在要求规制言论自由的立法要尽可能的明确详尽。同时,各国通过积极运用司法权,在个案中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为言论自由权利设定一个越来越清晰的界限。

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往往是由于言论的表达触及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同样受宪法保护,当立法机关以言论自由的应有界限对网络言论进行约束时,法院的审查即在于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所获得的利益是否大于对言论自由干预所带来的损失,对言论的限制手段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适当。国会的立法行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影响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决定时必须极尽谨慎,一不小心就会因为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而被判违宪。法院做出利益轻重权衡的目的是对各种冲突的权利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进行判断,从而决定对何种权利予以何种程度的保护。这样,通过司法权的作用,言论自由的界限越来越清晰明确。

德国宪政法院在“联合抵制电影案”中发表了对言论自由规制中利益平衡的重要地位的看法:“每个人都具备同样的基本权利。既然在庞大社团的社会生活中,个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不断发生,相互冲突的权利必须就根据他们在社会领域中值得保护之程度,而受到不断的相互平衡。不论由此对个人去自由发展其自身的机会产生何种限制,这类平衡必须获得接受。”\[7\]在德国《基本法》中规定,对言论自由限制的前提条件是:保护未成年人或者保护其他公民的权利。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言论的限制。因此,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审理网络言论规制争议时同样采取“法益衡量原则”。如果网络言论侵犯了其他公民的权利,国家对其进行限制的手段要符合一定的比例;在个案中,需要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进行限制\[8\]。

美国最先形成司法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对涉及违宪的案件的审查中,法官经常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以找到不同价值权利的界限。在上述的Reno v.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案中,法官认为:“为了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到有害的言论,CDA封锁了大量的成人有权获得并传播的言论。如果还有其他更轻微的限制手段可以达到这个立法目的,CDA立法所给成人施加的义务就是不可接受的。我们确实在不停的追求以保护儿童远离有害信息而获取的公共利益,但是这个利益并不能平衡因为不必要的封锁成人可接受的信息而带来的损害。我们不能只给成人适合儿童的信息。”\[3\]

在英国,法律规定ISP有责任采取合理的监管措施以保证诽谤性言论不会发表,并需要在有人提出投诉的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诽谤言论传播。根据这个法律规定,2000年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DEMON被诉并最终赔偿了40万美元。这个判决一出,很多ISP采取停业的方式以避免破产\[11\]。对ISP也就是网络信息传播媒介的服务商以什么原则来追究责任是各国网络监管立法的重要内容,不同的归责原则会对互联网产业以及言论自由权利造成不同的影响。纵观各国立法,我们发现,采取较轻的过错归责原则是普遍采取的方法。这样做的目的不仅可以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中获得延伸,也可以鼓励互联网产业发展繁荣,使ISP不会因过重的责任而退出经营或破产,更专注于提供更好的服务。

如果说美国的互联网规制是相对宽松的,在对网络监管比较严格的德国和新加坡,同样对ISP规定了较轻的责任。德国的《多元媒体法》规定ISP需要“对其能够在事先得知其内容,且能够合理地期待其以技术避免的第三方发布的信息负责”。新加坡在《互联网操作规则》中也对ISP规定了免责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按照主管部门的通知关闭含有“禁止内容”网站的链接,对第三方发布的信息即不承担责任。”\[16\]

五、重视行业自律和技术规制方式

除了上述法律规制方式外,各国在对网络言论的管理中表现出了对行业自律和技术手段的重视。美国巴洛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呼吁:“工业国家不应干涉我们(网民)的言论自由,在那里,网络空间的疆界及其治理之道将从网民的集体行动中生发出来”。在美国地方法院的一个判决中,法官分析道:“国会决定不像对待传统媒介那样对待参与式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领域,信息提供者要为自己发布或传播的由他人制作的不良信息承担责任,但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用。”\[17\]网络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介,这种“自媒体”实现了信息传输管道和信息传输内容的分离,在传输管道中没有也无法设置管理人,因此,自治――是参与式互联网从产生开始即具有的规制特点。非法律的规制方式主要有行业协会自治、利用行业规则管理、技术手段控制。通过非法律的规制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政府负担、缓和社会矛盾,还推动了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1.行业协会自治

各国在探索网络言论规制的过程中,“重自律、少干预”成为共识。在市民社会比较发达的国家,有大量的行业组织在推动行业自律、保证网络信息符合法律和道德准则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例如美国针对网络隐私权保障的自律组织――美国隐私在线联盟(Online Privacy Alliances),保护未成年人不受色情信息侵害的美国儿童网站协会、英国的网络行业核心自治组织――互联网观察基金会(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以及新加坡的互联网资讯委员会(National Internet Advisory Committee)。这些机构不仅制定行业规范进行自我约束,而且在发现违规行为时可以向政府部门举报。

2.利用行业规则管理

上述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实现自我约束并配合法律规范网络信息。如新加坡互联网资讯委员会在2001年制定的《行业内容操作守则》,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制定的《计算机伦理十诫》,英国互联网观察基金会制定的《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等。这些行业规则的内容一般包括明确非法信息种类、鼓励开发新技术进行网络信息分类、帮助家长和教师认识非法信息的危害等。 3.技术手段的应用

目前西方国家使用的网络控制技术手段主要包括内容分级和过滤技术。内容分级是通过对网络传播内容的等级划分,控制其在不同层级的互联网平台上传播。目前美国的主要分级技术标准为“因特网内容选择平台”(Platform for Internet Content Selection,简称PICS)。过滤技术是通过使用过滤软件,将具有事先拟定的关键词的信息或网站如色情、暴力等过滤掉。如新加坡研究开发的“家庭上网系统”(Family Access Networks)主要功能是过滤不适宜传播内容。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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