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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循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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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清代循吏研究

[摘 要]我国古代社会,官吏是皇帝与百姓间的桥梁,在诸多的官吏群体中,循吏是其中的典型。对循吏的记载,见诸于历代正史的“循吏传”。受儒家文化影响,循吏除遵守法律外,还因循人情。循吏所因循的人情,体现于正史循吏的政绩中,尤其是理讼中。《吴中判牍》为清代循吏蒯德模撰写,是清代循吏理讼实践的代表,以此为中心,可更好地研究清代循吏。

[关键词]循吏;人情;理讼;《吴中判牍》

一、正史中的循吏

古代中国,寻常百姓与皇帝是没有交集的,百姓所触及的是官吏,官吏是他们间的桥梁,将百姓的呼声上达至中央,同时将皇帝的旨意传达给百姓,故官吏的善恶、好坏往往代表着政府的声誉。因此,官吏素质对社会安定与否,意义重大。

在我国古代的诸多官吏群体中,有一类官吏被历代史官载入正史,千古流传,这便是――循吏。

在我们通常所说的“二十五史”中,明确记载“循吏列传”的有《史记》、《汉书》、《后汉书》、《北齐书》、《北史》、《南史》、《隋书》、《宋史》、《金史》、《明史》、《新元史》、《清史稿》12部。循吏的内涵,便蕴含在正史的记载之中。

《史记》、《汉书》之外的10部正史对循吏的记载与《汉书》大体相同。其中,《后汉书》的循吏标准为:为政宽平、施行仁教;《北齐书》的循吏标准为:政绩显著;《北史》的循吏标准为:为人仁德、政绩显著;《南史》的循吏标准为:为人仁德、政绩卓越;《隋书》的循吏标准为:“执心平允,终行仁恕,余风遗爱,没而不忘,宽惠之音,足以传于来叶

(4)”;《宋史》的循吏标准为:“谨守法度以修其职业

(5)”且“有绝异之绩

(6)”;《金史》的循吏标准为:政绩卓越;《明史》的循吏标准为:“政绩可纪

(7)”;《新元史》的循吏标准为:“卓有治行

(8)”;《清史稿》的循吏标准为:“亲民

(9)”。

综上可知,此12部正史中循吏的标准为:遵循法律、履行职责、仁德亲民、为政宽平、施行仁教、政绩卓著且为民众所爱戴。

“二十五史”中,《三国志》、《新五代史》、《旧五代史》中虽无循吏的记载,但其他正史中有良吏、能吏、良政的记载,其名虽不为“循吏”,但其形式和内容与《循吏传》无二,也可称之为“循吏传”。

记载《良吏传》的正史有《魏书》、《宋书》、《梁书》、《晋书》、《旧唐书》、《新唐书》、《元史》7部,其列传的入选标准与《循吏传》无二。《魏书》的入传标准为:为社会所称颂;《宋书》的入传标准为:政绩卓越;《梁书》的入传标准为:廉洁、政绩卓越;《晋书》的入传标准为:可称颂的政绩;《旧唐书》的入传标准为:“政术有闻

(12)”;《新唐书》的入传标准为:政绩卓越;《元史》的入传标准为:政绩卓著。此外,《辽史・能吏传》的入传者为有德政之人,《南齐书・良政传》的入传者是政绩卓越者。综合而言,这9部正史中的循吏标准为:廉洁、政绩卓越、为社会所称颂。

综上所述,正史中的循吏为:遵循法律、履行职责、廉洁、仁德亲民、为政宽平、施行仁教、政绩卓著且为民众所爱戴的基层地方官。

二、循吏缘情与《吴中判牍》

据词义分析,循吏得重点在“循”而不在“吏”,探究循吏的内涵还需从“循”字入手。“循”有顺着、遵守

(13)之义,故循吏内涵的重点就在于其所遵循的是何种规则。

“二十五史”中,循吏的标准主要是遵循法律、履行职责,学者们对循吏的研究也多侧重于遵循法律,但是颜师古对《汉书注》对循吏注释道:“循,顺也,上顺公法,下顺人情也。

(14)”可知,循吏除了遵循法律外,还有因循人情的因素。

《吴中判牍》的序和跋中对蒯德模(清代循吏)的评述,便有效地证明了循吏的因循人情,例如:江宁程甲先作序“蒯公则不然,其治吴狱,衡之以情,权之以理・・・・・・・慈以芘之,恕以矜之,通权达变以决之

(15)”;赵廷铭作跋“圣贤经济,父母心肠,循吏矩范,惟执法而不泥法,顺情而不矫情

(16)”;吕辉作跋“循吏即是圣贤,妙以生花之管,判延蔓之词,天理人情洞明心底,仁心惠政悉现笔端

(17)”。

明清时期,官员们习惯将其在任期间所断的案例编辑成册以流传后世,称之为“判牍”。《吴中判牍》便是清代判牍的代表,是蒯德模在任期间的案例编著而成,是循吏理讼实践的典型代表。

人情归属于文化领域,以儒家文化为背景的传统法文化必然受仁和礼的影响。礼以“亲亲”和“尊尊”为基本原则,分别对应孝和忠,儒家文化被确立为封建正统后,孝和忠被发扬光大,成为一个人道德水平的评判标准,儒家思想熏陶下的古代法哲学家论述的具有社会性的人之常情必然带有儒家的伦理性,以忠孝为核心;仁作为儒家学派的最高道德准则,儒家文化影响下的两千余年间,孔子的“仁者爱人”、孟子的“恻隐之心”和“义”等观念深入国人的灵魂,影响着国人的一言一行,成为影响国人日常生活的约定俗成的行为规则(即人情世故)。作为基层地方官,理讼是循吏的职责。受传统人情观影响,循吏理讼时,并非严苛无情地严格按照律法行事,而在遵循法律的情况下,顾及民间情理,更多考虑以忠孝为核心的人之常情和社会中的人情世故,给予其治下百姓尽可能地多的关爱。 理讼不仅是循吏的职责,政平讼理更是循吏的政绩。在“二十五史”的记载中,循吏大都有卓越的政绩。我国古代社会,儒家文化是官方正统文化,科举考试以儒家经典为考试内容;受儒家文化影响,科举出身的循吏在理讼过程中,会不自觉地将儒家精神传达与百姓;蕴含着儒家文化的人情世故(如:和为贵)会使人们减少纷争,和睦相处,从而起到教化的作用。

此外,人情归属于文化领域,以儒家文化为背景的传统法文化崇尚“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蕴含着仁和礼的因素。我国的传统人情,以儒家文化为基础,以礼为核心,人情与法律的关系便是礼与法的关系。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始,礼法开始融合;唐代,礼法融合完成;至清代,礼法进一步融合,人情也与法律完美交融。从此意义上而言,遵循法律便是因循人情。

三、循吏理讼与《吴中判牍》

循吏缘情理讼,方式多样,或是依据依情法合一的法律断案,或为顺应人情而法外施恩或重处,抑或是遇到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时直接依据儒家经义断案。

蒯德模刚到任,巡查牢房,见高发美因欠金子和面店钱七千文被羁押三月有余,其母病重逝世也未被释放回家,高发美忧愁满面、失声痛哭。这是《吴中判牍》记载的首个案例。

(18)

清代,钱债案属于细故,大清律并无明确规定,由州县官自行审结。但是,“杀人偿命,钱债还钱,天经地义”是我国的普遍观念和习惯,州县官可依此传统习惯判处高发美抵偿与面店钱同等价值的钱财。然而,蒯德模判令其高发美以面摊器具偿还金子和的债,随后释放高发美回家,明显轻判。

俗语道“百行孝为先”,《孝经》中记载“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

(19)”,将不孝视为最大的犯罪。依儒家孝道,子孙须尽养老送终的义务。此案中,高发美因金子和告诉被监禁以致母亲病逝而不能尽人子之孝道,被陷于不孝。蒯德模从孝道出发,矜悯高发美的丧母之痛,轻判高发美。

《吴中判牍》中第二十则案例记:汪吟舫的堂弟汪卓吾与其兄汪循南合开永庆官铜局时,欠汪吟舫银一万八千两,汪吟舫质问汪卓吾要债,汪卓吾以永庆官铜局为汪循南所开办而与己无关为借口拒绝还钱;此时,汪循南远赴南洋,无从质证汪卓吾的话真假与否。

(20)

按“杀人偿命,钱债还钱”的传统习惯,司法官须判处汪卓吾与汪循南单独或者共同偿还汪吟舫的债务。蒯德模认为汪吟舫与汪卓吾是堂兄弟,为钱债之事而兄弟反目是煮豆燃豆萁之举;况且汪家是“衣冠士族,诗礼名门”,应该秉承儒家之风味,淡泊名利,轻看金钱,因钱财而同室操戈会使家族蒙羞。蒯德模判处汪卓吾偿还汪吟舫银三百两,既顾全兄弟之情,也符合家族伦理。

我国传统社会中,“人死为大,入土为安”,死者是要受到尊敬的,尽早将死者下葬是对死者最大的尊敬。《吴中判牍》第四则案例记:谭大兴、徐二观、姚阿福等人盗棺九十余具,有斧凿凶器各物为物证,并有事主尤士芳、尤岐记、钱景春等为人证。

(21)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发冢”规定:“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

(22)・・・・・・贪人吉壤,将远年之坟盗发者,子孙告发,审有确据,将盗发之人,以开棺见尸律,拟绞监候

(23)”;此案中事主尤士芳、尤岐记、钱景春等到衙门为证“已死之尸骸颠倒与若人之手,而暴于风霜也

(24)”;因此,谭大兴、徐二观、姚阿福等人应该被判处绞刑或者绞监候。此外,《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发冢”还规定:“凡发掘常人坟冢,开棺见尸者徒,与发见棺椁为首者,俱发附近充军

(25)……为从,一次者,仍照杂犯流罪,总徒四年;二次者,发边远充军;三次者,发极边烟瘴充军;三次以上者,亦绞

(26);“惟徐二观年才十七,供系是引路之人,其为首者、窝留者,则有本地之姚阿福也。帮同动手者,仍有黄埭之、小麻孜也

(27)”;此案中,姚阿福、谭大兴、黄埭之、小麻孜、徐二观等人虽有主从之分,但前后其共盗棺九十余起,故此案中的案犯不论首从君应该被判处绞刑。因此,此案案犯应被判处绞刑。

按照大清律的规定,斩绞死刑案件必须由皇帝批复确定后方可交付执行;谭大兴等人盗掘他人棺椁,践踏死者的尊严,伤害的死者亲人的感情,罪大恶极;此案中,蒯德模“徇乡人之请,并为法外之诛”,判处谭大兴、姚阿福等人速死之刑,将谭大兴和姚阿福一同杖毙,虽有违法律的规定,但符合我国的传统情理,可以平息民愤,稳定社会秩序。

结语

清代循吏缘情,尤其是缘情理讼,可使犯罪者接受惩处的同时面对良心的谴责,犯罪者所受到的良心谴责往往更甚于刑罚所带来惩处,有助于犯罪者的自身改造;循吏缘情理讼的结果符合国人的传统正义观念,容易使人信服且更易于接受。同时,循吏所因循的人情,源于我国自身的历史文化,符合国人的生活习惯和道德信仰,为我国国民所广泛接受和认同;故根植于我国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重新认识人情的合理因素,可以我国的法律现代化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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