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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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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02

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摘 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国家提倡反腐倡廉,大力查处职务犯罪,但是仍有一些腐败分子以权谋私,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以各种各样手段掩饰犯罪,规避法律,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受贿罪中极其重要的问题之一,如何界定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面对现实中出现的新的贿赂形式,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存在着局限性。对贿赂进行宽泛规定有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有利于促进反腐倡廉、惩治腐败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完善和谐社会环境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受贿罪;受贿罪的对象;立法建议

一、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有时亦称作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 可见,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者物,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者物,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人或物。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称呼,有人称之为“贿赂的范围”,有人称之为“贿赂内容”,有人则直接称之为“贿赂”。 无论理论界对其如何称呼,受贿罪犯罪对象总是有两个明确的指向:其一,行贿人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二,受贿人利用权力,以权谋私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如果对其下一个更为精准的定义,笔者认为受贿罪犯罪对象应该是指行贿人自愿或被受贿人索取,能够满足受贿人物质的或精神的需要,行贿人因此能够获取不正当权利或利益的形式或手段。

二、我国立法关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规定及学界争议

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确地给受贿罪犯罪对象“贿赂”一词以确定的法律概念,但从现行《刑法》第385条、386条、388条等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犯罪对象贿赂的范围是界定在“财物”内的。

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当前法学界主要流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财物说。这种学说持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限于财物的传统观点,主张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只应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第二种观点为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等,都可以成为贿赂。 这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工作者中很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第三种观点为利益说。这种学说认为:贿赂不仅指财物,而且还应当包括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

笔者认为利益说更合理,即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即包括财物,又包括财产性利益,同时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理由如下:

第一,从贿赂的本质及作用来看,随着权力的产生,许多人为了得到权力的照顾,那么贿赂也就相应的产生了,从古至今,贿赂在本质上就是掌握一定权力的人将手中的权力转化为利益的一个工具。贿赂与权力紧密的联合在一起,具有对等性,贿赂能够对掌权人进行腐蚀和诱惑。贿赂犯罪是一种侵犯职务的公正廉洁的犯罪,影响公权力的公平应用,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他是一种利用职务行为的代价所索取的不法报酬,这一不法报酬能够满足掌权者的个人需求与欲望的一切利益。从贿赂犯罪的“权与利”这一本质属性来看,能够满足人的需求与欲望的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大量的事实也证明,有些人为了利用掌权者手中的权力获取更大的利益,对掌权人进行糖衣炮弹的轰炸,投其所好,给予一定的好处,受贿者便不惜触犯法律的禁区,将手中的权力以商品一样对其进行买卖。

第二,从社会生活的实情来看,一些无法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慢慢演变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作为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要及时的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解决社会发展所产生的矛盾,做大有法可依。一些“新型”贿赂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已经趋于日常化的发展。如为掌权者提供旅游的机会、为其亲属在商业上的照顾等等,至于免费吃喝玩乐、提供性服务等则更为常见。只有受贿者想不到的,没有行贿者做不到的,无论是财物还是还是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便能够起到收买作用,从而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相关的掌权者只要接受了这些财物、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就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其不可估计性远远不是收受一定数额的财物能够相比较的,通过这样对比,收受非财产性利益更严重的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社会产生了更加大的危害。

第三,从我国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来看,一方面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决定了刑法是通过打击犯罪活动,惩治不法行为来保护国家与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当前的社会大环境中,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高速发展期,出现了较多的社会矛盾,从十八大之后落马官员中即可以看出打击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刑法作为反腐败的重要防线在反腐败斗争中无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社会的调整具有相当大的功能。另一方面我们惩治贿赂犯罪,其目的就是要推行廉政建设,肃清社会的风气,这就要求反对以权谋私,积极打击受贿行为。特别是当前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日益严重,民众对要求国家严惩腐败的要求日历强烈,以及国家对严惩腐败的重大决心,“贿赂”之词义已经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代表民意的立法者便绝不能再囿于“ 计赃论罪”的窠臼,而对新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由于我们的社会实践在变化,因而决定我们的法律的设置和语言、观念和内涵均要随着实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我们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作扩大解释,从而能够更加彻底有效的打击各类贿赂犯罪。

第四,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从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角度分析,“贿赂”的范围就不仅仅局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其他手段” 。据此,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手段应当包括在“贿赂”的内容之中。如果仅仅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贿赂”仅仅限于财物,最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就不符合我们立法的趋势,以及我们立法的目的。 第五,从国际刑事立法来看,2003年9月29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贿赂”是指“不正当好处”(UNDUE ADUANTAGE),不正当好处的内涵是指一切违背职责的宗旨而额外获得的好处,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刑法理论,贿赂除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外,还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地位、提供就职机会、提供艺术表演以及性服务等,都是贿赂。国际公约中以“不正当好处”来表述贿赂,力图涵盖范围最广泛的能满足的人欲望与需求的利益,传递着国际社会严惩贿赂犯罪的决心,并为世界各国界定贿赂的外延提供了最终的边界。

目前惩治非财产利益的贿赂行为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趋势,如《日本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德意志联帮共和国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刑法典》等等,都将非财产性利益列为贿赂的范围。

可见,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又能严惩各类贿赂犯罪,从而保障打造廉洁政府,保障我国经济建设平稳开展,稳步度过社会转型期。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将“贿赂”的含义外延到非财产性利益,给司法机关带来诸多严峻的问题,不仅增加了收集证据的难度,也增加了定罪量刑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非财产性利益很难以金钱数额来这算,与我国对贿赂犯罪采用数额来划分的惩治体制难以协调。因此笔者认为,在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上绝不能单纯的以一定的数额为判断标准,而应从贿赂行为的情节、社会的危害性等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求的各种利益,均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贿赂而言,只要具备两个条件即可:一是贿赂必须是作为一种工作上的职务行为以及与该种职务行为有密切的联系;二是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性,即该种职务行为所付出的与所得到的回报具有一定的等价性。但这种对价关系只要具有针对一定职务行为所实施的抽象的、概括的回报性质就足够判定了,而不要求各个职务行为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三、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之构想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刑事法律领域,不论是刑法典,还是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都是采用成文法的形式。针对这一法律环境,笔者认为在完善受贿罪犯罪对象之时,应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反腐斗争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社会法制进程同时来考量。

首先,为保障现行《刑法》的稳定性,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一个关于贿赂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做一个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贿赂对象的外延从《刑法》上规定的“财物”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从而进一步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遏制当前社会发展中所产生的种种新型的贿赂犯罪。

其次,当修改《刑法》的条件成熟之时,来修改《刑法》,进一步完善关于受贿者犯罪对象的立法规定,并根据受贿罪的对象不同来进行一个具体的分类,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总之,在社会的发展之时,我们的法律具有滞后性,为了克服现行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我们迫切的需要完善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进一步扩大“财物”的解释,从而使其涵盖在现实社会所发展产生的各种贿赂形式,具有其客观必然性、现实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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