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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适用解释的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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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浅谈刑法适用解释的存在意义

【摘 要】刑法适用解释是法官在个案审判中对刑法的解释。司法者之所以存在对刑法的理解和解释,是由刑法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决定的。刑法规范的局限表现为刑法规范的抽象性、概括性、模糊性、滞后性。刑法规范的这些局限性,决定了它与具体案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它给刑法适用者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也使得刑法适用解释有着存在的意义。

【关键词】刑法适用解释;存在意义

一般认为刑法解释包括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和刑法学理解释,对于刑法适用解释几乎没有研究。北京大学的储槐植教授在《刑事一体化与刑法关系论》中提出了刑法适用解释的概念,并指出,刑法适用解释是法官在个案审判中对刑法的解释。储教授的论述为我们对刑法适用的深入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一般认为,刑法适用解释是各级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对刑法规范的理解和解释。为什么需要在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和刑法学理解释之后,再提出刑法的适用解释这样一个概念来完善刑法解释的功能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存在基础进行思考和探讨。

一、刑法适用解释的逻辑基础

首先,众所周知刑法规范是具有局限性的,这些局限有些是由立法者认识的局限决定的,有些是由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决定的。从刑法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任何刑法立法都是立法者在总结自己过去同犯罪作斗争所积累的经验以及其他立法者的经验的基础上所制定的。但是,刑法立法者的生活经验总是有限的,他所能认识的其他立法者的经验也是有限的。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地方大,人口多,各地发展很不平衡,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又存在着各种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犯罪样态。因而,刑法立法者不可能全部认识社会生活中所有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其次,刑法规范是通过刑法条文表现出来的,刑法条文是由法律语言表达出来的。作为刑法载体的语言本身具有天然的局限性。人类的语言是有限的,同样,法律语言也是有限的。但是,社会生活确实多姿多彩,无限多样的。用尽人类所有的语言,也无法把社会中的各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都准确、具体、详细的描述出来。正如英国法学家哈特说:任何语言,随着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明确,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是根本不确定的,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存在绝对或唯一的正确答案。

二、刑法适用解释的法律基础――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刑法思想史上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理解经历了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到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过程。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坚持绝对的成文法原则,要求立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和刑罚规定必须绝对明确,禁止法官对刑法进行适用解释,禁止设立不确定刑。而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不再要求刑法规范的规定必须绝对明确,承认法官对刑法进行适用解释的存在及其合理性,承认相对不确定刑之合理性,只禁止绝对不确定刑。

三、刑法适用解释中的现实基础――法官主体地位

正如比较法学家埃尔曼所言:“至少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如何根据正义的考虑减轻现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严酷与不公正就已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面临的一个问题。”法律只规定一般情况,可以说是为实现“一般正义”服务的,而现实的纠纷却千差万别、极富个性,法律难免照顾不周。因此,事实上的法官造法,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广泛地存在着,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呈逐步扩大之势。而我国刑法适用解释的提出,笔者认为正是应循这种大潮流下出现的另类法官“造法”,因为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当然不宜也不能强调法官“造法”,这是由我国法治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和我国的成文法传统所决定的,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需要。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的初始阶段,需要的是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和严格的执法和司法(尽管法律有时不是特别严密)而不能超前。西方国家都经历过了严格规则主义或严格依据判例的机械法治阶段,这被称为“形式法治”而与“实质法治”相对应。正因为他们经历了这样的阶段,所以才会有现在法治的成就。目前,他们正处于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型期。而我们缺少这么一个严格规则主义或“形式法治”的阶段。当然,这虽然不能说明我们在所有的方面都不能突破,但在基本的方面应该是强调严格地遵从法律。另一方面,我国传统上属成文法国家,根本缺乏适用判例法的经验和复杂的技术,这虽然不能成为我们发挥判例指导作用的借口,但发挥判令的指导作用需要稳妥和有组织,不能因此破坏法制的统一,影响法治建设本身。所以,刑法适用解释的出现,是学者们试图在我国现实法制状态下的一种改变,希望赋予法官在个案审判中对刑法的解释的权利,来弥补一般正义到个别正义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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