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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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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06

浅析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摘 要】一段时间以来,虐童事件频频曝光,关于虐童行为如何处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虐童行为应如何从刑法角度加以规制,成为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虐童是严重伤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依照现有罪名定罪,难以凸显该行为的社会危害,儿童迫切需要刑法保护。文章将列举了虐童行为的立法现状和社会危害性,虐待儿童罪入刑可行性分析、增设虐待儿童罪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刑法保护;规制;虐待儿童

当今我国存在大量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浙江省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将警钟敲醒,政府在通报中也明确表示此类事件曾经多次发生,但并未引起相关教育部门的重视。这一现象不仅凸显了教师的教育责任和信仰的缺失,也体现了法制的不完善以及对儿童权利的漠视。

一、关于虐童行为的立法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中国存在三部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诚、制止。”然而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涉及到如何防控、如何查处甚至如何善后等带有动态感的法律链接,也没有配套的相关监护体系和操作细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二)关于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局限性

对于虐童行为而言就现有的刑法只能涉及到四个罪名,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虐待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与虐童行为最为贴近,然而主体的特定性却使得只有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虐童行为能够适用此罪而非家庭成员间的虐童行为却被排除在外。故意伤害罪门槛又太高非构成轻伤以上的行为结果也被排除之外。侮辱和寻刑滋事罪在很大程度上与虐童行为特征又不相符,无法适用。总之我国刑法规范无法和现实中虐童行为进行有效的协调,在已有的虐待罪之下无法包容非家庭成员对儿童虐待的情形。这样我国刑法规范便无法追究对儿童造成同样虐待后果的非家庭成员的刑事责任,也使得在校园医院等非家庭成员生活的场所,儿童的保护脱离刑法规范。现行刑法中的罪名无法囊括虐童行为,这就对虐待儿童入罪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

二、虐童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虐童行为作为一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其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易变性”,以前并不常见的虐童行为如今日渐增多,危害逐渐增大,现在已经是时候对其进行刑法上的保护。

虐待儿童是无形的犯罪,其心理、精神伤害相较于身体伤害往往更严重。尤其是对其成长发育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儿童正处在个体发育非常关键的时刻,受虐经历不仅使他们对周边环境产生恐惧,从而扭曲其身心发育。此外,儿童心理的不健康容易导致儿童未来的不健康发展从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性。综上所述,虐待儿童行为不仅对儿童本身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了重大影响,而且容易造成社会教育的恶性循环从而使得受害主体范围扩大,更有甚者与社会犯罪率的提高紧密相连,从而加重了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三、域外虐童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现状

虐待儿童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针对虐童现象,大多数国家都为虐童设立了特定的罪名。如德国设立了违背监护或教养义务罪。在《德国刑法典》中将该罪的主体规定为对不满18岁之人、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负有照料或保护义务的人、属于行为人的家庭成员或是被照料义务人转让其照料义务之人、行为人属于其在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的下属。在美国,关于保护儿童权益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早,目前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法律体系,儿童权益受到非常严格的法律保护。美国联邦有比较著名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儿童福利法、家庭安全法等,此外各州也有自己的相关法律法规,几乎所有州都将虐童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虐童罪的立法设计

虐童罪应当放在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虐童罪应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虐待儿童,给儿童的身体或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且暴力或其他方法不以实际造成具体的危险或现实结果为必要条件。虐童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包括儿童的人身健康权、人格权、受教}权、生命权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儿童的具体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形式。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仟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不满14周岁的儿童被教唆虐待儿童的不认定为犯罪。犯罪的主观方面可规定为具有虐待儿童的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足虐待行为,即对自己实施的虐童行为和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仟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总之,依照现行刑法罪名给虐童行为定性,不仅有不能确定罪名的情况,也有定性不清或者是难以认定的情况,刑法作为社会利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确保其所应当保护的法益受侵害时能够尽可能完备并且给予公平的量刑处罚。对于虐童行为不单独设立罪名难以彰显刑法在控制虐童行为有效性的权威,也不足以凸显儿童作为弱势群体所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天然性。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儿童保护力度不足,作为惩罚针对儿童犯罪的刑法应当近可能完善并且严厉。法律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步,法律趋于完善才能使人们相信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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