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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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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1)论文

摘 要:在中国现行单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环境侵权诉讼面临着受害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诉讼成本高、错判率高的巨大难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重新确定合理的证明标准。我国应在无过错责任基础上,通过设立多元证明标准体系、确定对不同主体与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规则、借鉴先进国家合理的证明方法等,以建立中国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制度。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采用了特殊的归责原则,在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遵循“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证明标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也是环境侵权诉讼能否实现平衡当事人利益、实现环境法调整目标的关键。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虽然规定了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但在证明标准方面却没有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制度设计。

单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中国当前情况下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许具有相当的合理性,①但对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的适用则失之偏颇,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证明标准多元化规则相悖。为公正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以及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有必要具体分析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P 635)。证明标准即应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

②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P 109)这一定义表明,证明标准是通过举证活动,事实裁判者对于争议事实(待证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信赖程度或认知上的可能性程度。

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确定一个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证明主体法律后果的承担。

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据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从而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准. 在我国,目前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仅见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鉴于该条并未明确“证明标准”的概念且何谓“明显大于”含义不明,学者们作了漏洞补充。

依照学理解释,最高法院已将接近于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明标准。这一规定,较之于过去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从观念上还是从制度建设上都有了相当大的进步,其对于公正司法意义重大。

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单一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解决所有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问题呢?尤其是在环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中,实体法上的归责原则变化已经带来了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变化,《若干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因果关系推定也作出了规定,这些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会对证明标准带来何种影响?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否完全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如果不适用,应当如何修正?利益衡平原则如何在环境侵权证明标准中得以体现? 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由承担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首先是原告方达成的。一般而言,在诉讼中确立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对原告有利,对被告则不利;相反,标准较高则对原告不利,而对被告有利。

必须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正当利益都是受到法律同等保护的。禁止为保护诉讼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是司法公正优先考虑的目标。

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一般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利益的均衡设定了一个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在应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时,却使原被告利益出现了极度的不均衡现象: 其一,在一般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主要是出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考虑,原告既是主动出击的一方,更是其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保护可能得到利益的一方,因此,为保护被告方的利益,应为原告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

这种设计在原被告地位完全平等、武器相当时是完全正确的,但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的地位悬殊、经济能力、证据能力等差别甚大,如果依然对原告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不仅不能平衡双方利益,而且与被告举证责任原则相背离。其后果可能是置原告利益于不顾,使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落空。

其二,原告诉讼成本增大。民事诉讼是一种与财产、经济利益关联最密切的一种诉讼形式。

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获得最大化的诉讼利益结果是诉讼双方及法官所希望看到的。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当事人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是成正比的。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仅增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且对原告无异于雪上加霜。 其三,案件错判率增加。

设置证明标准的目的之一在于降低错判率,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度与权威。但是,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较高的证明标准将使因果关系推定实现困难,而无过错责任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是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推定受阻,必然导致案件的错判率增加,原告的合法利益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救济,司法权威及公信度也将受到不良影响。

由此可见,在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均衡与对等均十分重要。如果原告被错判,其权利将受损,但如果原告从一项错误裁决中获利,则被告的权利就受损。

但是,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利益均衡与对等都可能因证明标准高低的设定而被打破。环境侵权诉讼正是这样的均衡与对等都被打破的典型。

在此情形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满足利益均衡的要求,必须根据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确立相应的证明标准。

二、国外降低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主体的不平等性、损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后果的巨大危害性、损害原因的复杂性等,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存在极大差异,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对环境侵权责任均采用了特殊归责原则,或为过错推定,或为无过错责任,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而无论是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实现,都与证明标准直接相关。

在过错推定原则下,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依然由原告承担,如果要求有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必然使原告的证明负担沉重,难以卸除证明责任并获得胜诉。在无过错原则下,一般均适用了举证责任转移或者倒置,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或者倒置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非全部,换言之它并不等于原告可以不提供证据或者不对自己提出的证据进行证明。

此时,原告依然需要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以获得法官对其诉讼请求的确信与支持。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而言,证明标准高低也是至关重要的。

>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或者是大陆法系国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系下,③一般民事诉讼也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环境侵权诉讼如果采用这样的标准,原告同样面临着难以逾越的高度盖然性“高山”。为了解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满足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合法利益保护需要的问题,各国在环境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均采取了特别措施,通过各种方式降低原告的证明程度要求,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以适应归责原则变化的需要(P 51)。

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案件即可成立,若被告否认有该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则必须提出反证(P 217)。 《德国水利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债务人。

”依照判例的解释,受害人依《水利法》第22条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某一污染物已经造成水质的恶化,而这个污染物质乃是合格的造成水质恶化的物质,则可以推定所有排放水污染物质的设备所有人,均是造成该水域污染的加害人。这些被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设备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物质,纵然与其他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发生共同作用,也不会造成水质改变;或者能够证明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纵然因时间、空间因素,也不会与其他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发生共同作用而造成水域内水质的恶化,则可以推翻与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所作出的共同加害人的推测而免予承担责任.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 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如果某人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已排放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了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排污后已经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则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者引起的。

”尽管这是一个刑法条款,但在日本的公害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也得到了应用(P 355)。 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中,学者们根据立法及司法实践,也提出了各种降低原告证明标准的学说与观点。

归纳起来主要有:④

(一)采用过错推定方法降低证明标准 在环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主观过错的存在是被告承担责任的核心,但是,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客观原因使得原告对于被告过错的证明十分困难,如果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诉请几乎得不到保护。为了缓解原告证明困难,各国采取了过错推定方法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以事实推定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

1 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又名事实自证,系英美法上的理论。

它为解决原告举证困难而设计,较注重事实本身。在英美法中,如果某种事物本身具有可能招致失败的性质而发生事故,在一定条件下就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从间接证据中推定被告的过失。

同时,英美法对事实自证的适用规定了条件。例如,1986年完成的《美国侵权法(第二版)重述》第328条D项规定事实自证条件有三:第一,该事件若无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第二,过失很可能就是被告的,证明事故由过失引起的,原告还必须证明过失很可能就是被告的。

为此,原告必须证明,引起事故的工具一直在被告的完全控制之下;第三,原告未促成其损害,即证明事故的发生于他自己的行为没有关系。如果他自己也有过失,“让事实说话”的原则就不适用。

从三项条件来看,它们均与过失有着密切的关联。申言之,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就是原告只要提出间接证据,证明污染可能是由被告造成的,就可以满足使法官或者陪审团推定事实成立的要求。

2 表见证明。系德国法上的理论。

它最初只适用于过失的证明,其后扩张至因果关系的证明领域。是一种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适用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

其产生被认为是受到了英美法事实自证的影响,即如果原告以一定的盖然性,对推断被告过失能够立证的话,只要其后被告不能证明是例外,便不能推翻其推定。表见证明“由于适用的单一的经验法则,因此被告仅需提出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即可,而原来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必须再度就原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明,直到法官获得确实的心证为止,否则,原告仍未尽其举证责任,难逃败诉的命运。

”(P 132)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况下,法官的内心确信需要相当程度的证明,而事实推定由于运用经验法则已经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免除了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因此被认为是在处理特殊民事案件如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降低证明标准的一种重要方法(P 211)。此外,受美国和德国的“事实自证”与“表见证明”影响,日本的“大致推定”理论在过错推定中也得到了应用。

因为它也是因果关系推定的一种方法,将在以后详述。

(二)采用间接证明的方法降低证明标准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状态已经不再是证明对象,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在于被告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由于环境污染的情况复杂,原被告地位的不平等,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对于因果关系进行直接证明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即使是采用盖然性标准,原告要达到高度盖然性也十分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运用了间接证明的方法认定因果关系,以缓解原告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的难题。而对于被告,各种反证都要求有较之于原告更高程度的证明。

通过对不同主体采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以纠正由于主体地位、证据能力与经济力的不对等而可能造成的利益保护失衡。⑤ 1 疫因学证明。

疫因学证明法是间接证明的有力手段,日本在痛痛病,水俣病、四日市哮喘病和斯蒙诉讼中,作为证明手段得到了大量运用。所谓疫学,是指就集体现象的疾病,探明其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的因果关系,寻求对策,防治疾病发生的科学(P 236)。

疫学因果说则是指用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来说,它是以四个条件进行判断的:第一,该因子在发病前务必是有作用的;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这被称为量与效果的关系;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则该病患者的比率程度下降;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而起作用的机械论务必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不发生矛盾。以上四种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做出合理程度的说明,即可成立因果关系。

将其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盖然性,虽依此说仍难以得出百分之百的正确结论;但它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

这种思维方式在逻辑上是妥 当的,但是该方法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如它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对于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诉讼难以适用等。 2 大致推定。

大致推定理论,又称姑且推定,是指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围绕过失或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类型化事实,如果确有必要适当减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虽然法律上不存在有关推定的明文规定,也允许法官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适当适用推定。在应用上,大致推定以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根据,即虽非绝对确实,但依现实经验,某项事实a的发生,与大多数情况下均依他项事实b为其原因,于是在有以a为原因的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则可承认大致推定。

上述情形,于某具体事件,若有相当于ab两个事实存在时,即使对现实之事实经过不明,也可以依据上述经验法则,就两个事实成立因果关系,成立大致推定,所以不必特别为证明其因果关系提出证据。相反的,在此情况下,若以有特别事情(不经定型的事项经过之特别事情)可排除上述经验法则为理由,推翻上述之推定,则必须由否定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就上述特别事情为证明。

由于此种证明亦属依赖经验法则所为的证明,故属间接证明的一种。 在日本,大致推定理论的固定化和法则化,被认为是受到了美国法上的“事实自证”和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理论的影响。

尽管学术界对于大致推定理论的性质存在争议,但不争的是,大致推定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证明程度。显然,既为“大致”当然不可能为“确信”或“接近确信”,所以并不要求能够达到70%、80%或90%那样的高度,其证明程度究竟可以减轻到什么地步或者说被告需提出什么证据就可以认为大致推定已被推翻,难以确定。

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要推翻大致推定的证明程度应高于原告的证明程度。 3 间接反证。

间接反证原系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理论,其含义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因其并非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而称为间接反证。

对推定予以反驳的方式有两种,直接反证和间接反证。例如,对某主要事实A负举证责任的原告,证明能推定A存在的a、b、c三个间接事实,而且根据这些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A被得到证明时,被告却直接争执原告所证明的主题a、b、c的存在,并提出其不存在的证据,以阻碍推定A的存在,这叫做直接反证。

但是,被告为了阻碍A被原告证明,也可以用其他的间接事实d、e、f来认定A不存在,从证明方法上看,它不是直接争执原告所证明的主题,所以叫做间接反证。在直接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欲使法官认定要件事实A存在,需证明a、b、c三个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反证只要能够达到使a、b、c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而在间接反证的情况下,被告需证明d、e、f三项事实后,才能实现阻却要件事实A被认定的效果。

间接反证说的意义在于,它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亦即部分间接推定的理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大大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 在日本,首采“间接反证法”是1971年9月新地方裁判所作新水俣病第一次诉讼事件判决,该判决认为:“在公害案件中,例如因化学工业在其企业活动过程中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患病的‘化学公害’案件中所发生的争议,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

由此,要求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严格地科学解释和证明,无异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只考虑如下几个问题:(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

……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毋宁说,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对(C)的存在作事实上的推定。

”从新水俣病的判决来看,由于法官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即部分间接推定的理论,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又在病因方面采纳了疫因学的观点,该种举措大大的降低了原告的证明程度,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受到了学者的赞扬和肯定。

三、中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设计 中国目前的环境侵权诉讼十分艰难,大量的环境侵权诉讼难以进入司法程序,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被拒之门外。少量的能够侥幸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却又常常因为证据的原因,原告难以获得胜诉。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证明标准不明确无疑是此类诉讼难以获胜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就中国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言,至少应在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一)确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直接相关,证明对象为要件事实,要件事实由责任性质决定。因此,建立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前提和基础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性质。

在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侵权责任性质的规定有两种,一种是《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另一种是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环境要素保护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必然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因果关系推定”实为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尽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环境保护法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并没有错,但客观上容易引起混乱也是事实。从世界范围内民法与环境法的发展趋势看,在中国制定民法典时修改民法通则的过错推定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二)确定多级证明标准体系 《若干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是,就证明标准的功能与目的而言,简单地说民事诉讼应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不够的,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它还未涉及优势的大小和程度问题。

为了能够相对清晰地说明证明标准,需要将证明程度分为不同的级别。德国有的学者对证明程度进行了细致划分,起始与终端为0%和100%,中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

而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也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他认为,微弱的心证是不完全的心证,该心证程度不能作出肯定待证事实的判断;盖然的心证为大概的心证,在没有反证的限度内,可以作出事实好像如 此的判断;基于盖然性确实心证,可以推断事实存在;而基于必然的确实心证,则可作出事实必然如此的判断[11](P 160-164)。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相当于日本学者所言的第三级心证程度,法官在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可以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即相当于第二级心证强度,是指证明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依据或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体法事实成为证明对象时,一般都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例外情形,才能够适当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例外情形,应是那些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主要是侵权诉讼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关于过失的证明。对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当事人难以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为缓和证明的负担,才不得不满足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12].环境侵权诉讼作为特别侵权责任的诉讼,当然属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该适用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

(三)确定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以及在诉讼中能力与武器势均力敌,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采用同一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能力与武器不对等,而且控方与辩方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也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证明对象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13][14](P 87)。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与武器的不对等是明显的,尽管这种不均衡与不对等没有达到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那样的强度,但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强弱悬殊是不可忽视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才被法定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为了缓解无过错责任下原告的证明困难,从刑事诉讼规则中引进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并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推定以决定证明负担。

我以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与武器不对等的情况下,引进刑事诉讼的规则既有必要也有可能[15](P 21)。为了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应该对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于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方面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 事实上,也只有对原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因果关系推定。

正如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在因果关系推定中,要求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是一种反向推定。在正向推定的情况下,原告方提出证据证明的事实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进行反证只要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可以推翻推定,这时对原被告采用的是同一证明标准。

但是,在反向推定的情况下,被告进行反证必须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这时,对于被告的证明要求明显要高于原告,适用的是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P 49)。

(四)确定相关的证明方法 证明标准的适用,还必须有各种方法的支持。因此,有必要在深入研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合理学说与制度,确立各种符合环境侵权诉讼要求的证明方法,如表见证明、间接反证、流行病学旁证(疫因学)等等。

通过深入研究各种方法的特性与适用范围,将其正确地应用于不同的主体与不同的证明对象之中。 注释: ① 关于民事诉讼是否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问题,诉讼法学界依然存在争论。

由于本文不涉及此问题,所以此言仅为对现行的制度的合理性描述,不代表任何观点。 ② 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两大法系的理解也有差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这里,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而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看,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它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心证”程度,当“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怀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综观有关证明标准的观点,尽管各国学者对证明标准的论述各不相同,但实质却是一样的,都承认证明标准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所要证明的程度,只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观察或者描述而已。

笔者在本文中取证明标准的本质意义,但更倾向于大陆法系国家从事实裁判者或者法官的角度来认识。 ③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本质是一样的,它们均为证明“法律真实”的主观标准,都采用了“盖然性”证明标准而非“确定性”证明标准,并且对于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参见彭晓冬:《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李茂华、侯元贞:《论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及多元性》,《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熊志海:《诉讼证明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 ④有关降低原告证明标准的各种观点,主要参考了石川明著、陈荣宗译:《公害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台湾《法学丛刊》第114期;肖贤富主编:《现代日本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编,1982年;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92年版;[日]加藤一郎:《外国公害法》,日本岩波书店1978年版;汉斯 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⑤关于不同主体的不同证明标准问题,主要参考了[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日本岩波书店1978年版;石川明著、陈荣宗译:《公害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台湾《法学丛刊》,第114期;肖贤富主编:《现代日本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日]森岛昭夫:《日本的环境责任》,ModernTrendsinTortLaw,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 [参考文献] 辞海(1999年普及本)[Z] 上海:上海辞书 出版社,1992。 PeterMurphy MurphyonEvidence[M] BlackstonePressLimited,1997。

王圣扬,孟庆保 诉讼中“证据占优势”标准的可行性分析[J] 法学论坛,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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