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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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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18

论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摘 要】我国新刑诉法第275条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有重要意义。但存在立法不协调、责任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等不足。文章拟从理论依据、重要意义、立法现状等方面进行梳理,并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为完善法律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刑诉法第275条

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犯罪人具有心智不成熟、认识能力不足、控制力较差、可塑性强等特点,法律应区别对待。近年来,我国在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成绩显著,尤其是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维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方面有里程碑意义。但与国际社会的差距仍较大,仍有待完善之处。

一、理论依据和重要意义

犯罪记录制度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基本情况的客观记载。一方面,便于相关职能部门尤其是决策层掌握与运用犯罪信息履行职能并适时调整刑事政策,有效控制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通过规范性、限制性记载犯罪人的基本信息利于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但犯罪记录会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复学、升学、就业等造成不利影响,阻碍其顺利回归社会,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初衷相悖,也与刑罚目的不符,因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运而生。

(一)理论依据

1.社会回归理论。随着社会进步,刑罚逐步由惩罚刑向教育刑转变,刑罚的目的在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犯罪后,面对公众谴责和“坏人”的标签,人很难保持积极的自我形象,且易产生消极认同,不利于改造和回归社会。未成年人正处于向成年过渡期,具有人格尚未定型、易受不良影响、可塑性大等特点,易受不良影响。如果未成年人仅因一时失足便终身留下“坏人”烙印,导致其在复学、升学、就业等人生“大事”上受阻,无疑不利于其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使大量未成年犯罪人“无痕”回归社会,成为自由、平等、独立的主体。

2.羞耻感重新整合理论。该理论认为羞耻感是一种遏制犯罪的心理因素,在让犯罪人感到羞耻感的同时,国家和社会应向犯罪人保证,如果他们改过自新,社会就会再次接纳,而不会继续羞恶他们。犯罪记录是人生的污点和耻辱,能起到督促改过自新等特殊预防作用,也能起到威慑等一般预防作用,但不应终身化和烙印化。否则会严重阻碍未成年犯罪人的健康成长,易导致其重犯罪。因此为了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就要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重要意义

2.利于完善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体系。我国法律在刑事案件的审前、审中、执行阶段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较完善,如拘留、逮捕、执行刑罚的应分别关押;在讯问和审判时须通知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近亲属、基层组织代表等到场,并可代为行使权利,在最后陈述阶段法定代表人可以补充陈述;裁判文书不得在网上公布。刑法第100条关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报告义务的规定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轻罪前科报告义务,利于回归社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利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体系。

3.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为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极大限制“前科”的知晓范围,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有“前科”者与普通人无差别,同样正常生活,实现自身发展。且因为有了“前车之鉴”,犯罪人会更严格要求自己,不再犯罪。相反,如果“前科”者在复学、升学等方面处处碰壁,无法获得提升能力和促进发展的公平机会,就会产生“被遗弃感”,往往再次犯罪,未成年犯罪人尤其如此。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新刑诉法275条第1款在基本法层面上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维护其合法权益上有里程碑式意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要求由公安、国安、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犯罪记录信息库,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规定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要追究责任。只适用于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因此我国建立的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第275条第2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可知尽管失足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仍有权查询,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存在问题

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由于新刑诉法只有一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3.程序不完善。《意见》规定了法院有向公安等机关通报生效判决的义务;公安等机关有封存犯罪记录和受理犯罪记录查询的义务。但未作详细、明确的规定,封存和查询程序不完善。无论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意见》均未规定解除封存的事由和程序,可能导致漏罪与已封存之罪数罪并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却被封存的不公平现象。

三、完善建议

(一)解决法律冲突

1.及时修订法律。全国人大应当及时清理、修订与新刑诉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解决法律冲突,从法律上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发挥其在维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当然,从长远来看我国也可以参照德国等出台《犯罪登记和教育登记簿法》。登记簿专门用于登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并且只有案件承办人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才能查询登记簿。通过这种登记簿实现犯罪记录与人事档案和户籍档案分离,真正实现犯罪记录封存,最大限度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知晓范围,实现“无痕回归”。

2.合理适用法律。在与新刑诉法关于犯罪记录封存规定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修订前,封存机关和查询机关应遵守现有法律法规,但要根据立法原意适用法律规定,通过解释法律,尽量减少不合理规定的消极作用。一方面,要扩大“封存范围”。只要满足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且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条件的,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均应主动发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做出生效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均应主动发出《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书》。另一方面,要缩小查询范围。新刑诉法并未明确“国家规定”的具体内涵,但可以借鉴刑法96条关于“国家规定”的内容,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犯罪记录封存的精神,应将“国家规定”缩限解释为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将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排除;新刑诉法未对“相关单位”作明确规定,根据犯罪记录封存的精神,“相关单位”亦应缩限解释为仅限于国安等涉密党政机关岗位的招录机关、特别兵种的征兵部门,排除普通用人单位、招考学校等查询申请。此外,国家机关应包括公安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以及检察院和法院,且仅限于办案目的。

(二)明确义务责任

1.封存义务。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档案库,用于存放未成年犯罪人的案卷并密封,分案处理的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案卷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也应存放入该档案库。公安、国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均应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进行封存的义务,应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分别保存,并承担查询职责。

2.保密义务。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中心、少管所、社区矫正部门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组织或单位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负保密义务。

3.违反责任。一是怠于封存的责任。公安等机关因未及时封存犯罪记录而造成其不当扩散,情节严重的,由上一级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处分。二是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保密规定,故意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有提出消除损害等权利。三是非法泄露封存信息的责任。公安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故意泄露犯罪记录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有提出消除损害、赔偿损失等权利。故意泄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依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细化法律程序

1.封存程序。法院在做出生效判决后,应将生效判决书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一并送达相关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并由前述机关封存犯罪记录。检察院在做出生效不起诉决定后,由检察院封存罪记录,并将《不起诉决定书》与《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由前述机关封存。被免予刑事责任的,由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机关负责实施或送达相关机关实施。

2.查询程序。办案机关、相关单位等有查询权的主体应向犯罪信息封存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封存机关在收到查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有关犯罪人员的基本信息、判决书编号、罪名、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信息;不符合条件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查询者可以向作出驳回裁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3.解封程序。

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力属于法院。一旦发现漏罪,且经过审理数罪并罚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应由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启动解除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法院将生效的判决书连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封决定书》送达相关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相关封存机关在收到生效判决书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封决定书》后解除已封存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社会公众即可查询该犯罪人的犯罪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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