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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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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09

浅谈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混业经营是国际金融业的发展趋势,在现有金融分业监管体制下,我国金融机构在金融业混业经营方面已进行积极探索,但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潜藏着极大的风险,给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带来严峻挑战,因而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为其健康有序发展构建适宜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业混业经营;金融监管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以及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依据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发起成立的多元化金融集团公司联合论坛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一般而言,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为主导,并通过控股兼营工业、服务业的控股公司,它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根据国际惯例,大多数金融集团都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存在。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制度的创新,具有范畴经济、规模经济、协同效益及分散风险等优点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入世以后金融领域的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竞争将变得日趋激烈,金融机构间的跨行业、跨国界收购、合并,以及金融机构的多样化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必将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中已经形成了一些类似于集团混业经营、子公司分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具体而言,大致可分为四类:以中信、光大、平安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以宝钢集团、海尔集团等为代表的产业资本控股模式;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代表的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以地方政府通过控股地方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进行重组,以“组建”公司的模式。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出现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我国相关管理机构已逐步放开政策之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开始松动。

二、金融控股公司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从现实来看,法律对混业经营的限制,并且母线尚无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的法律界定,因此我国仍然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目前出现的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了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构,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词,2002年2月我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就经历了我国在相关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一词的困境。中信最终拿到的牌照不是“中国中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中国中信控股公司”。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我国金融法制提出严峻挑战,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缺乏明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的法律空隙中自发产生与发展的。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构建起来的。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均无明文规定,但同时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着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这个灰色地带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个灰色地带不仅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的空白与缺陷,使得实践中大量涌现的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游离于法律之外,并且长此下去极有可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

(二)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的挑战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企业极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一些日后会被明令禁止的行为,给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埋下隐患。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者通过发行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或者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 “德隆事件”再一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意识到对我国当前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监管的紧迫性。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牵连集团其他单位。

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日益迅速,若是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及必要的监管,一旦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极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与安全。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对策

要规范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良性发展,组建能与外资金融集团竞争的金融控股公司,更好地服务于我国金融业,笔者为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范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应做到“立法先行”。早在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曾经起草过《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但因种种原因,该《办法》并未出台。目前,在《金融控股公司法》短期内难以出台的情况下,我国可先行修改与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相冲突的金融、法律条款,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地位,并规范其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关联交易、审慎监管等方面,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能在法律保障下健康进行。

(二)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

为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应构建出完善的经营规范,包括转投资的限制、资金充足性的要求、内部防火墙的设计、援救机制的建立。同时,建立金融政策协调机制和金融信息共享机制,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与各部委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机制。

(三)借鉴国际监管实践的经验教训,对金融控股公司采用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

包括三个层次:一是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二是控股子公司或其他持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三是将整个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其他监管内容包括:减少金融控股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增加其透明度;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对银行信用的滥用,在各项业务间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并实施完善的治理结构、严格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审查主要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源整合的规范;加强对集团内部交易的监督等等。

(四)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合理直接决定金融控股公司能否发挥作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可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自身及控股公司与子公司间的所有者和产权关系;二是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治理机制,明确界定股东、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间的权责关系,形成相互制衡;三是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除完善公司内部收入分配制度和经理人员任免制度外,还应设立声誉激励机制;四是实现基于充分信息基础上的科学决策机制,金融控股公司须建立内部信息平台,以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处理和交流信息,保证决策的科学性。

(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在国家层面加强内部控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以及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健全财务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在金融子公司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防止金融风险的扩散;加强审计监督制度,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子公司业务实行全面监督;建立健全信息控制制度,实现子公司与控股公司间相关信息的透明化,以保证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活动的协调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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