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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推进中的四重张力及其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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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22

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推进中的四重张力及其消解

〔摘要〕 司法社工组织的建设会遇到四重张力。一是合法性张力,这是司法本身代表的“公权力”与司法社会工作组织的民间性之间的张力;二是目标性张力,这是国家司法的行政性与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性之间的张力;三是独立性张力,指政府司法部门对司法社工组织的他组织与司法社工机构的自组织之间的张力;四是匹配性张力,这是政府购买司法社工机构服务与司法社工组织自己去寻找服务项目间的匹配性张力。对于这四重张力,作为主要参与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建设双方的政府司法机构与司法社工组织,既无法回避,也无法对之完全消解,而只能寻求并探索出一条平衡张力的“互适性”道路。事实上,司法机构和司法社工组织双方也正是在这四重张力间的互适表达平衡中获得成长。

〔关键词〕 司法社会工作;司法机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

一、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建设中的“四重张力”

如前所述,目前在我国,有关司法社会工作建设面临着来自于政府与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两者间的张力,大体可以展现为四重维度。

①国外倒有民间法院,如美国加州就有小额法院,实质上是一个公司,其法官来自于律师和退休法官。

其一,合法性张力:“公权力”与“民间性”之间的张力。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建设中的第一重张力是司法本身“公权力性”与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民间性”之间的张力。司法社会工作是司法体系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我国虽然没有完整界定司法的概念,但司法本身确是一项具有“公权力”的活动。〔3〕司法活动的产生和开展,需要来自于社会契约条件下的公民授权,是广大公民授权执行司法的广义的政府机构作为代表,来行使相关权力,以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本身与立法、行政一样,是公权力的一种表现。但是,作为司法体系一部分的司法社会工作并不完全是这样。社会工作本身是一种助人活动,在社会工作的定义中并没有指明它需要由政府来承担,也没有指明它需要得到公民的授权。事实上,在我国大体存在着三重意义上的社会工作,既包括一些人民团体所从事的一般社会工作;也包括企业中工会兼职委员在本职工作以外从事的普通社会工作;更包括大量的专业性的社会工作,即以专业社会工作理论为指导,由专业社会工作组织(通常是民间机构)承担的社会工作。从中可见,大量的社会工作(专业性社会工作)并没有由政府承担,也没有来自于公民的集体性授权。更进一步看,司法社会工作,由于其具有工作量巨大、专业性要求较高等特点,往往决定了它大多由那些专业的民间机构承担。

由此就产生了第一个问题,司法本身的公权力性与司法社会工作本身的民间性产生了重要的张力。一方面,包括司法社会工作在内的司法本身要求的是严肃性、授权性、正式性,只有授权才能有司法,才能有司法活动,才能在体制上保障正义、公平的实现,才能更进一步有司法本身的合法性存在。但另一方面,具体操盘司法社会工作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却是民间的,是不代表公权力的,是没有得到或者说是缺少公民合法性授权的,并且在很多时候其活动是不严肃的。于是就产生了矛盾:既然司法社会工作是司法的组成部分,但司法社工本身并不是公务员,其行动是专业行动,他有何权力来从事司法这一公务活动?大量民间社会工作组织本身不是以专业司法社会工作作为其唯一工作方向,它又有何资质保证能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如果说民间组织能承担司法社会工作的重任,那么再问,司法的其他重任为什么又不能由民间组织来承担呢?例如司法审判也是司法的一部分,为什么要由国家机关来承担,为什么不可以和司法社会工作一样让民间组织承担呢?①更进一步讲,如果司法社工组织的工作失误了又该怎么办,由谁承担主要责任?这是第一重张力。

其二,目标性张力:行政性与专业性之间的张力。这里所谓行政性与专业性的张力是指政府司法的行政性与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性之间存在张力。行政性所指的是一种国家意志的制定和表达,〔4〕具体到司法领域,指司法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部分,它需要有规划、有目标、有步骤。司法权既然来自于公民的授权,那么广义的政府在拥有公民赋予其权力的同时,也承担了必须完成公民要求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工作的出发点是带有行政性的,它追求的是合法、高效、有成果,在一定意义上,还对时间提出要求,甚至要求制订时间表。例如,要求在多少年之内,把外来青少年犯罪率下降一个百分点,在一年内完成多少次法律普及讲座,五年内建立多少个青少年维权岗等等。 而司法社会工作的出发点则并不是这样。司法社会工作的内涵是用社会工作的理论与方法去处理司法领域内的有关事务,其出发点不在于行政性,而在于专业性。它要考虑司法本身的目标,但更多着眼点则是社会工作的理论与实践。这就必然要求司法社会工作更多要从工作对象的具体角度及其规律性出发。例如,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要遵循相关的客观规律:改善对象的心智模式可以运用个案或小组的工作方法,个案辅导可以用理性情绪疗法并需要持续一段时间,小组建立的是矫治小组非成长小组等等。

于是第二重张力就产生了。一方面,司法的目标性、效率性要求司法工作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去完成某一项工作(这可能是公民要求的)。但另一方面,司法社会工作出发点源自于专业,要求工作遵循有关规律,不能急于求成。由此,广义的政府短期内的行政目标就和专业性之间产生了矛盾。例如,行政性要求的时间与专业性要求的效果间的矛盾,司法工作部门出于行政的目标,可能会要求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在限定的时间内能够达到某项指标,但是司法社会工作专业属性可能表明这样的行政目标在客观上并不能够达到,甚至从专业角度看,这种对于目标达到的短期追求从长远看是会付出代价的。再如,司法权的实施往往具有强制性,而不是自决性,但社会工作却要求有平等、案主自决的工作理念。这就形成了第二重张力。

①如注册于上海某区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不仅与某区司法局打交道,也与另一区的司法局打交道,还与综治办、团市委、政法委、公安局、法院、信访办等单位打交道等等。

其三,独立性张力:他组织与自组织之间的张力。这是指政府对司法社会工作组织进行他组织,而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又期望自组织。正如前文所述,司法是一项严肃的社会活动,被认为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社会工作的每一项工作、每一个细节往往所影响到的不仅是司法工作本身,而且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司法部门要保证其活动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开展,在民间机构协同进行司法社会工作时,其必然要求关注民间组织、管理民间组织,甚至是介入民间组织活动,从而通过保证民间组织在规范的框架下活动,使司法展现出严肃性、规范性,进而保证真正的公平性、正义性。但从民间组织角度看,这就是一种他组织的状态。

就民间组织本身来说,它的组织形态是自组织的。从国际上来看,专业社会工作组织,几乎都是非政府组织,其活动也是民间性的。民间的特性往往具有自组织的原动力,体现出的则是组织本身要求维护组织内在的稳定性,涌现性,自下而上性。〔5〕特别是自下而上性追求的是只要有条件就会抗拒外力的介入,实现对外力的挣脱。因此,优秀的自组织的行动方式必然是在组织的空间中寻找自己的“自由余地”,可能优先以自己的方式在较大程度上操纵某个直接影响组织生存的重要资源。〔6〕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也是这样。事实上,承担司法社会工作的组织更多是社会工作机构,它并不以司法社会工作为其单一的工作内容,即使是以司法社会工作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也不仅仅与一家单位打交道,①它总是希望找到一个最能适合自己发展(而不是适合别人)的外部环境。

因此,一方面,政府为维护司法的公权力性必然要有监管,甚至是介入(因为司法并不同于其他领域,不监管很可能出乱子);另一方面,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总是会寻找自身的独立性,去挣脱管理,寻找自己的成长空间。于是这种他组织和自组织、介入和挣脱介入间的张力就产生了。进而不禁让我们思考,对于司法社会工作组织需要管理吗?如何管理?管理的工具在哪里,内容是什么,支点是什么,目标又是什么?

其四,匹配性张力:政府购买与自己寻找的张力。这是指政府往往出于对社会现实的需要制定有关购买项目计划,但是社会组织则是根据自己特性对项目进行寻找,这两者间会产生张力。前文已经指出,司法权作为公权力,具有行政性的特征,其要求司法是一种有目标取向的活动,因而,司法工作机构活动的开展是根据社会的现实、自己的工作目标、公民舆论要求去设计有关项目。具体项目的推进和实现,既可以靠行政系统去自我推进和实现,又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吸引社会工作组织来具体完成。并且,在“小政府―大社会”背景下政府购买的方式已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然而,从民间性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角度看,其工作项目并不一定与政府购买计划相匹配。政府购买只是司法社会工作组织考虑的一个方面,影响其选择工作项目的其他因素还包括司法社会工作组织自身的组织目标、组织特长、专业偏好、当前生存状态、现有项目的规模等多方面因素。换言之,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并非一定要靠某一政府的项目生存,也并不一定以政府购买作为其活动项目的唯一来源。并且,当司法社会工作组织规模越大,行动体系越走向成熟,其往往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因素,而不是首先考虑政府;同时,当更多的政府机构开发出政府购买的项目,司法社会工作组织的选择面也更广。

由此,第四重张力也产生了。一方面是政府希望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来承担有关项目,并且通过项目对司法社会工作机构进行引导;另一方面,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不一定愿意承担某项政府项目,甚至不一定愿意承担政府项目。事实上,科层分工制的行政方式总使得资源为某一个部门垄断,但在我国国家与社会间关系通过市场经济重构之时,社会资源的分布开始弥散化。而司法资源也将不完全掌握在政府手中,律师组织、基金会、社会企业都有可能为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提供相关资源,这样,司法社会工作组织的选择余地会越大。可以预计,虽然这重张力现在还不一定显现(现有很多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没有政府项目就没有办法生存),但以后一定会有所彰显。

二、探索走向政府与社工组织协同司法社会工作的“良性互适”之路

以上我们研究了有关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建设中的四重张力问题,那么,在司法社会工作运行过程中,我们应如何认识这四重张力?又如何在这四重张力间寻找到平衡呢?这里从几个方面加以讨论。

其一,对四重张力的认识。首先,我们要树立一个观点,那就是要完全消解上述公权力性与民间性、行政性与专业性、他组织与自组织、政府购买与自我寻找这四重张力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承担司法工作的政府机构与作为民间组织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本身性质并不完全相同,产生方式也不相一致,两者间更不是天然匹配而存在的,因此,折中性的调和方案可能并不存在。而当把张力的平衡点偏向于其中的一方时,则有可能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倘若我们把消解张力的平衡点移向政府,那么,政府就变成了司法社会工作的主要责任者、实行者,就必然为此配置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并建立起相关的机构、序列、编制,甚至要新增政府机构。这显然与“小政府―大社会”理想形态是不符合的,如果这样做,不仅加重纳税人负担,而且必然是一种低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相反,如果把消解张力的平衡点移向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也可以想象,若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完全脱离政府,司法所具有的公权力性所蕴含的公正性、严肃性、规范性就难以得到保障,这必将大大削弱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对公平的期待。 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公权力性与民间性、行政性与专业性、他组织与自组织、政府购买与自我寻找间找到平衡点。一方面,要保持司法本身的严肃性,确定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理念,不能松懈,不能为了其他目标的实现或者是更好的实现,而削弱司法本身的目标和本身应有的性质;另一方面,要保持民间司法社会工作机构的活力,在相关的框架下,调动民间司法机构的主动性、灵活性,让其能在国家调控的范围内行动,并且积极地行动。

其二,探索政府与社工组织协同司法社会工作的“良性互适”之路。要实现上述所谓既保持司法本身严肃性又保持民间司法社工组织灵活性的道路就是一条“良性互适”的道路。所谓“良性互适”,就是让政府司法机构与民间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双方能够在现实关系中找到“互适性”的表达。一方面,通过政府让渡给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一定的空间,帮助司法社工组织实现其目标,促进司法社工组织的成长,让其能分担政府司法工作的重担,从而帮助实现政府司法工作的目标;同时对民间司法社工组织的工作方向、工作形式加以调控。另一方面,民间司法社工组织在公民及政府司法部门的相关授权之下,能够发挥自身的专业特点、专业能力,能根据专业偏好,走出“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

应当指出,从当前的现实情况来看,探索政府与社工组织协同司法社工的“良性互适”之路有着现实的合理依据。政府原来那种全盘操控社会的方式,面临着人手不够、资源不够的窘境。政府不可能再是全能政府来实现对社会领域的“总体性”管理。并且,在风险社会来临的情况下,各种突发事件频发,也使政府总体性管理的框架难以驾驭。具体到司法工作领域也是这样。司法虽然是公权力所在,但是,政府一家包揽司法工作会力不从心,其效果也并非是全面领先的。因此,选择在司法领域中与司法社会工作组织的合作有着必然性。因而,在现有情况下,政府最佳的应对方式是通过协同,建立起一种以政府为主导的、与包括民间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合作的共同工作的格局。这必然使政府司法机构丧失一定的话语权,但是,为了达到司法工作的最佳效果,也只有如此,并且必须如此。只有让双方在四重张力中寻找平衡,才是走向司法工作美好未来的正道。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一个优秀的政府并不是处处都进行微观调控的政府;一个优秀的社会组织,也不是只顾自己,而不顾公权力和公民需要的组织。只有双方的互相理解,互融互促,才能得到双方所期待的共同未来。

三、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建设中的“四重平衡”

具体而言,要实现上述良性互适的道路,就要求我们在前述四个张力中寻找到平衡点。

一是要在公权力性与民间性的张力中找到平衡点。一方面政府司法工作机构必须要坚持司法的公权力性和严肃性,这方面不但不能削弱,反而需要加强;另一方面民间组织又需要发挥其本身的优势,不能因为司法的严肃和规范而削弱了社会工作本身的灵动和灵活。这就要求,一方面要对社会工作机构的组织活动有所规范,要认识到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实际上行使了部分公权力,为了保证公权力实施的严肃、规范,更为了公平、正义在司法过程中的落实,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开展的活动应当也必须得到公民或公民代表的授权。这就要求,在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开展工作的合法性需要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以立法或其他方式给予认可。与此同时,也要改变当前我国并没有对司法进行统一界定的现状,要合理界定司法、司法社会工作的相关范畴,以对社会工作组织代行公权力予以合法界定。

二是要在行政性和专业性中找平衡。这就要求政府的行政性和社工组织的专业性之间走向互适。一方面,要求政府行政性适从于社工专业性,换言之,就是要按规律办事。我们要认识到社会工作本身是有规律的,行政工作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不能不顾专业性的存在,要主观符合客观,切不可盲目提出违反规律的有关目标及目标实现方式。另一方面,这种互适也要求专业性能够在行政性的要求下获得发展,专业性能够认识到自身工作与行政性要求的差距,并进一步意识到与公民需要、社会需要之间的差距,要把这种差距作为自己的动力,推动专业本身的发展,从而实现专业性和行政性两者在互动中和谐相处与共同进步。

三是要在他组织和自组织之间寻找平衡。这种平衡则要求发挥出自组织和他组织的两个优势。一方面,政府司法机构对社会工作组织仍然要进行他组织,这是政府的责任所在,政府切不可因为担心社工组织本身自组织的抗御性而对之不闻不问,任其发展,从而使司法社会工作由于本身缺少监管而失去了其维护公平正义的底线的功能;另一方面,司法社会工作组织也需要形成系统思维,认识到在司法领域开展的社会工作的特殊性,主动实现与政府司法机构的对接。其关键在于要调和好度,政府要注意以调节的方式,要通过税收、法律、道义劝说等手段来进行调控,帮助司法社工组织确立工作方向、完善工作内容,从而在政府调控与民间自组织间寻找“自由余地”,找到适合于民间组织发展的最佳环境。

四是在政府购买与自我寻找中找平衡。这就要求既要有规定动作,又要有自选项目。一方面,要认识到政府购买是政府实现体制创新的重要路径,同时也是其实现社会管理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政府购买的大方向是正确的,但应不断优化政府购买的实施方式。对此,建议高层级的政府司法(协调)机构(如中央政法委)要在宏观层面上对政府购买进行全盘规划,规定好政府购买的规模、方向、项目的范围和资源投放重点,省、市一级的司法机构则要根据本地的有关情况,对有关项目进行具体设计,对本地的司法购买项目进行调控。具体来讲,一方面,可以通过设计项目的内容,对社工组织的工作着力点进行调整和引导;另一方面,则可以允许一定的自选项目,资助社工组织做那些自己寻找且具有社会意义的项目,从而找到政府购买和自我寻找的双重结合点。

当然,从反面看,探索走政府与社工组织协同司法社会工作的“良性互适”之路,也意味着,司法社会工作的四重张力既有上述走向平衡的一面,但也有被激化的可能。双方既要认识到,矛盾的存在具有现实性,但并不可怕,正是因为有了矛盾,才有了不平衡性,进而有了活力,才可能创造新的平衡;但也要认识到,矛盾无限度激化则是有害的,当四重张力中的某一重张力被最终撕裂,对任何一方都有不利影响。因此,无论在任何时候,双方都需要将这四重张力维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从而使司法机构和司法社会工作组织在四重张力的互适表达中实现双方各自和共同的目标,从而最终呈现出双赢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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