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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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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15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与实践

[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比例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羁押等特性,检察机关内部对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由侦监、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负责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天然的易于操作性和节约司法成本等作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实践

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作为新增加的规定,应如何贯彻落实与实施?如何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对个案予以审查?笔者略陈管见。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羁押是判决前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因其严厉性世界上大多国家对其设立了严格的审查制度。各国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有所不同,但却基于大致相同的理念及价值。

第一,比例原则。即“使用的手段应是达到目的的最低手段,为保护某些利益而采取的手段不应造成另一种利益的更大损失。”任何旨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干预都要被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这一原则被视为现代公法学中的“帝王条款”。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比例原则从理念上源于对正义的需求。它在价值取向上与时代发展的大趋势是一致的,也符合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

第三,羁押的特性。羁押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险并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应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更不能服务于侦查方便、办案需要等功利性原因。当被羁押对象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时,便不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

二、两种羁押必要性制度审查模式之探讨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确定了“诉讼阶段审查”的模式。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种审查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办案部门更加熟悉了解案件证据、事实的变化及办案进度,特别是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罪后表现,新发现的证据材料等;二是办案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联系紧密,审查建议更容易落实,如侦查机关更倾向于听取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建议,公诉部门说服法院接受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可能性更高;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有利于办案部门实时了解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用提出书面建议的方式可以防止办案部门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考虑办案需要的倾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确定了“诉讼阶段”的审查模式。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中仍然具有明显优势。首先,监所检察其具有客观中立的审查立场,这种中立的审查立场,就办案部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利害相关联而言,同监所检察其职责范围是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相一致。第二,监所检察其具有审查视野的全程性,即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从拘留开始到判决生效这段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里都处于驻所检察室的监督范围内。另外,《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

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

(5)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

(6)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7)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如2013年4月18日,在押人员周某要求约见驻所检察人员,反映其可能有怀孕情况。驻所检察人员随即安排与其见面,通过对周某的约见、核查羁押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初步了解,认为周某确有怀孕的可能。为此,向看守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在押人员周某进行健康检查。看守所将周某送到医院健康检查:经B超检验周某属早孕,确诊怀孕,结合该周某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综合研判得出可能没有羁押必要性,属于已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形。于是再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审判法院对在押人员周某改变强制措施。法院采纳了建议,将在押人员周某变更为暂予监外执行。一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促使法院将一名怀孕在押人员变更为暂予监外执行,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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