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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实事论于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的实践展开

【摘 要】辩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诉讼资料被称为攻击防御方法,法官只能依据当事人攻击防御中立裁判。以要件事实为核心的攻击防御体系当与法官的审理判断结构实现对接,推进诉讼审判的进程。在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实务中,以要件实事论为指引与实践方法论,以当事人攻击防御为框架,结合特定诉讼标的、明确请求原因事实、梳理抗辩事实等具体步骤,整合审判过程,提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视角。

【关键词】要件实事论;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攻击防御

一、攻击防御体系概说

“社会因争斗才真正成为充满活力的社会,但争斗本质上总是必然包含着陷入‘万人对万人的战争’状态这一危险,所以要把争斗限定于某种公正的框架之内,人们也因此而强烈地意识到规则的重要性。只有通过争斗而获得的和平才是人们所希望的。”王亚新教授指出,据日本学者考证,古希腊的诉讼发端于在公众面前举行的公开竞技,以此为原型,以言辞和证据为武器,两对手之间这种仪式化的斗争与对抗便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诉讼。诉讼审判作为一整套以获致终局性判断为目标的制度性程序框架,以当事人的对立抗争为主要表征,由此,当事人在提示纠纷命题、特定诉讼标的、明确请求原因、进行攻击防御等诉讼活动时均需围绕上述目的及特征进行,在对立抗争中推进诉讼程序。

日、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时对当事人的各类攻击防御方法进行了规定。日本规定准备书状应记载下列事项: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德国规定当事人应在言词辩论中,按诉讼程度和程序要求,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攻击防御方法系指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前者指原告依据本案请求之基础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资料,后者指被告依据相反请求之基础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资料,全部攻击防御方法构成当事人的攻击防御体系。

在辩论主义诉讼体制下,攻防方法的内容是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主张是提供证据的基础和证据证明的目标,攻击防御体系的核心方法即是当事人事实上的主张。当事人攻防展开的过程同样是法官审理判断的过程,法官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判断即为对要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法官审理判断结构与当事人的攻击防御体系由于对象的一致性而完成了逻辑上的对接。由此,鉴于诉讼资料完全由当事人提供的规则,当事人攻防成为法官认定要件事实必要且唯一的途径。当事人事实上的主张是攻击防御的核心方法,而该主张的提出受到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方法的制约。这些事实上的主张及对方当事人对上述主张的不同反应,组成了不同的攻击防御方法,通常包括,特定诉讼标的、明确请求原因、抗辩提出、再抗辩提出、复再抗辩提出等。

本文以运输合同违约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为例展开要件事实论的实践应用分析,设例:旅客甲起诉承运人乙在承运过程中,突然刹车致使甲受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3万元。

二、特定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作为一种被用来界定纠纷类型、对纠纷进行分解加工、重新定义与结构的工具,源自于在法律框架下解决现实纠纷的需要,其之所以被看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基石,并具有整合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作用,一是因为,一旦诉讼法上与实体相关方面的概念直接承袭实体法,则程序法就无法建立自身关于诉讼实体内容的独立理论,因而就难以摆脱辅助实体法的从属地位;二是作为诉讼中实体方面的内容,诉讼标的提供了界定、区分请求或诉等基本对象的统一标准,并能被用来说明和决定与纠纷实体内容有关的程序问题,其作用最主要的发挥领域包括请求或诉的合并、变更、禁止二重起诉与划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等。诉讼标的能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定阶段被称为使诉讼法理论体系得以成立的“背脊骨”,正是因其于诉讼过程一以贯之并成为解决不同阶段程序问题的实体性统一基准这一主要作用。

特定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责任,在诉讼中以起诉状为物理载体。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一般对于起诉状的记载内容都作出了一定的要求,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诉状应记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的旨趣和原因,即特定诉讼请求的必要事实(要件事实),若上述必要事实缺失,审判长有权命令原告于一定期限内补正,否则可驳回起诉。特定诉讼标的在我国法上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未有明文规定原告须提供特定诉讼标的所需的必要事实,但根据现行法要求诉状记载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的诉讼标的也可以得到特定。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在诉讼标的特定上易发生偏差,此时便需法官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特定诉讼标的。

三、请求原因事实

所谓请求原因,是指原告为支持其作为请求内容的权利,即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全部事实主张,根据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的分配规则,首先应当由原告加以主张和证明的事项。结合上述定义及主张责任规则可以得出:第一,根据主张共通原则,原告并非要对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负担主张、证明责任,本应由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也可以相反的形式出现在原告的陈述中,反之亦然;第二,请求原因系原告承担主张、证明责任的所有事项中,首先应当主张、证明的事实;第三,不同的主张、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导致不同的请求原因特定结果。以要件事实理论对上述分析进行把握,这种分配规则即是法律要件分类说。 诉讼请求系指请求的内容,也称请求的旨趣。法官审理裁判的对象并非请求的旨趣,而系诉讼标的,请求旨趣是原告追求的审理裁判结果。因此原告仅提出请求旨趣是无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搭建有效的诉讼空间的,请求原因需在起诉时体现出特定诉讼标的作用,即请求原因事实应为“特定诉讼标的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事实”。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内容不予承认,原告为促使法官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就有责任发起具体的攻击,对请求内容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即权利根据规范所对应的要件事实加以主张。除非被告对该要件事实作出承认,免除原告提出具体证据证明之必要,在该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原告即须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原告负担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对应的权利根据事实,即是上述所谓的请求原因事实。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进行梳理,上例中的请求原因事实应采取以下步骤进行确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本设例中是为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定权利根据规范:由于甲的请求权直接源自于甲乙双方的运输合同,因此该请求权的实体法规范应当是关于运输合同成立与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实体法规定;确定相关法律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90条、第293条、第302条的相应规定,“运输合同成立”和“旅客伤亡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为该请求权成立的法律要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明确相应的请求原因事实为:“x年x月x日甲购买乙的客票,乙对甲进行承运的事实”以及“甲在乙承运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抗辩事实

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原因事实,被告可能作出多种反应:第一,不发表任何意见,诉讼理论上称为“沉默”;第二,作出肯定性回应,即“自认”;第三,针对请求原因事实本身作出否定性回应,但并未提出任何理由,如只表示“原告主张事实不存在”,或“我根本不知有此事”,理论上称为“单纯否认”或“不知”;第四,针对请求原因事实本身,既作出否定性的回应又提出相应理由,是为“积极否认”,如设例中乙提出“甲并非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并提供证人证言即是针对“甲在乙承运过程中受到损害”这一原因事实的积极否认;第五,并未针对原因事实本身,而是针对原因事实对应的法律效果作出否定性回应,这在诉讼理论上称为“抗辩”。上述五种不同的反应指向的诉讼效果不尽相同。

通常情况下,“沉默”和“自认”将免除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因事实的责任,同时,法院也并无证据调查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将直接得到支持。“自认” 一般不得撤回,除非系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如在人事诉讼、和解、调解中均对当事人的自认作出了限制。本设例中,若承运人乙对甲的请求原因作出自认,即提出“甲受伤的确发生在承运过程之中”,便直接免去甲对上述请求原因事实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单纯否认”与“不知”,表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存在争议,因此原告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此所谓证明之必要。被告无需提供证据,因为在“否认”与“不知”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出新的要件事实,因此此种回应并非被告的主张。在被告作出“积极否认”的情形下,不仅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请求原因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否认理由也同样要加以证明,即所谓的反证。

除去上述四种回应,仅剩“抗辩”可作为被告的事实主张。虽然“积极否认”与“抗辩”均能达到排斥原告请求旨趣的效果,但两者存在很大区别。第一,抗辩事实在逻辑上能与请求原因事实同时存在,而积极否认的事实则不能。换言之,抗辩并不排斥请求原因事实本身;第二,两者以不同的路径达成排斥原告请求旨趣的目的。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的法律效果不相容,是法效果的排斥,而积极否认事实仅针对原因事实本身,以推翻原因事实的手段达成排斥原因事实发生法律效果的结果。抗辩乃针对原告请求原因法律效果而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上述设例中,乙可依据不同案情提出以下抗辩:

即使辩论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特定诉讼标的、形成、决定审理对象及之后的攻击防御的所有诉讼活动中保持权责一致,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行使权能的随心所欲或承担责任的无所限制。当事人提出有关纠纷事实的主张必须受到实体法框架与范畴的制约,主张须为与实体法法律效果相联系的要件事实。法官行使一定限度内的释明权,帮助当事人提出必要、恰当的主张,是辩论主义原则的一项补充,同时也被看作制度性的制约,即出于对最低限度正义的保护,法官应在出现当事人仅仅因不熟悉法律或程序上存在失误致使其承担本不应由他承担的实体上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以恰当的方式做出“释明处分”。此外,法官根据纠纷解决的必要,需以行使释明权来介入和调整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指挥诉讼活动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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