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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惊吓损害案型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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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第三人惊吓损害案型处理模式

【摘 要】第三人惊吓损害是指,由于侵权人的过失,造成直接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遭受严重的打击或者持久的刺激,以致罹患非一般可容忍的、可确认的精神疾病,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在介绍英美法有关第三人惊吓损害案型处理模式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学说的基础上,从中发现可以借鉴的部分,以期为我国侵权法中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第三人精神受刺激;独立请求权;借鉴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人惊吓损害是指,由于侵权人的过失,造成直接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遭受严重的打击或者持久的刺激,以致罹患非一般可容忍的、可确认的精神疾病,由此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给直接受害人带来损害以外,往往还会给间接受害人(第三人)带来损害。“第三人”是相对的概念,即相对于某一具体的侵权责任中的侵权人与直接受害人而言。如在林玉暖案中,曾某遭张某殴打,致曾某头破血流,曾某之母林某见状受到惊吓而昏倒。首先,张某侵害了曾某的健康权,在张某和曾某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曾某为直接受害人。其次,在张某和曾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曾某的母亲林某作为第三人因目睹其子的伤情惨状以致昏厥。由此,第三人林某――由于张某对曾某的侵权行为――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有精神上的损失,如精神痛苦。问题是,在本案中,林某主张张某对自己构成独立的侵权,要求张某赔偿其所受损害,该诉讼请求可否得到支持?

笔者尝试厘清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与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之间的区别。所谓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是指该请求权是由于“本权”――直接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而衍生出的,若“本权”因为免责事由或者直接受害人有过错等原因而被削弱,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也会随之被削弱;而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中,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一个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此时,第三人是该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受害人。由于该请求权并不依存于“本权”的存在而存在,所以即使曾某先挑衅而引起殴打事件,亦不得减轻张某对林某的侵权责任。侵权人违反了对“直接受害人”(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直接受害人”(第三人)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第一种请求权是派生的,而第二种请求权是独立的。

二、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

英国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通过过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考察,即义务及义务的违反、损害和因果关系。

(一)合理注意义务的存在及义务的违反

侵权人对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是侵权人对第三人可能遭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程度的预见性,即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处在侵权人的位置能否预见到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第三人精神遭受刺激。与可预见性密切相连的三个因素为:关系的“密切性”、时空接近以及独立的感知方法。

1. 关系的“密切性”

关系的“密切性”限制要求,若第三人主张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其须与直接受害人在身份关系上是密切相连的。在“阿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案中,很多受害者的亲戚和朋友(包括子女、孙子女、兄弟和未婚夫、未婚妻等)在坍塌事件发生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爱和感情的亲密关系”是上议院指出的认定第三人惊吓损害责任成立的因素,但议员们并未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来衡量“爱和感情的亲密关系”,法官会通过自由裁量进行判定。通常情况下,配偶之间、父母子女、包括已订婚的未婚夫妇或者有着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情侣之间会被假定这种亲密关系的存在。但是,侵权人可以推翻该种假设,如证明一对父子之间已经十几年不曾来往甚至互相仇视。除此以外的其他关系都必须举证加以证明。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关系的“密切性”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关系的持续时间、相互依赖的程度、对一起生活共同贡献的程度、原告与受害者是不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他们对彼此感情的依赖程度以及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彼此联系的方式。

2. 在时间与空间上接近

在时间与空间上接近,是指在空间上,第三人是在事故现场,并且,在时间上,应该是在事故发生当时或者紧接时间内。这意味着第三人必须与损害事实或者其“紧接后果”接近,否则即使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具有密切的身份关系,仍然无法主张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该原则在最近几十年中逐步被放宽。标准从起初的在事故现场并且目睹该事故,逐渐地放宽到在现场附近,并不需要实际看到。

此后法官们再次拓展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是震撼所引起的伤害的可预见性,所以,即使该亲人并未在事故现场而是在事后立即赶到并看到“紧接后果”,侵权人至少可以预见到对亲密亲人的精神性损害。在某一案件中,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的丈夫和孩子受伤。但是在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并未在现场,而是在距离事故现场2里的家中。两小时后,原告接到消息赶往医院,因精神极度受刺激而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威尔伯福斯勋爵认为,虽然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要求其与事故的具有紧密性,即必须在时间上是事故发生当时,与空间上在事故现场,且必须证明是由于死亡或受伤的惨状导致了精神打击。然而,事实上,要求第三人与事故当时在事故现场这一条件是相当苛刻、难以满足的。此外,根据“紧接后果”的原则,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的人应能拥有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

3. 独立的感官体验

独立的感官体验,意味着第三人必须是通过自己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感知到事故或其“紧接后果”。这就把事后通过转播或者别人的转述从而得知事件的第三人排除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之外。在“阿尔科克诉南约克郡警察局”案中,上议院认为,电视(媒介)使得观察者丧失了依据亲身、独立感官获知现场事故发生的震撼效果,从而将通过媒介传播而了解事实导致的打击和相关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由于原告们是通过电视或者收音机获知事故或者是通过别人转告获知事故,所以他们不能获得赔偿。

(二)心理疾病的要求

第三人由于死伤之情状而遭受剧烈的、持续的惊吓,进而发展为心理疾病,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才会成立侵权赔偿责任关系。此种心理疾病必须是可确认的,单纯地悲伤、痛苦或其他通常的情感不在其内。

如果近亲属因侵权致死,由于悲伤 痛苦以及亲人陪伴之欢愉的丧失等精神损害,制定法已经予以救济。因此,在笔者看来,在第三人惊吓损害案型中,对浅程度的精神损害不予救济是在情理之中的。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受伤,如前所述,制定法明文取消了普通法中相关第三人的请求权,因此,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法官对于因亲人受伤而产生的悲伤 痛苦等精神损害不予救济,自属当然。

四、英美法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致死或致伤,司法实践肯定其近亲属可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点与英国法一致。也就是说,独立于直接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近亲属是基于其自身成为另一个“直接受害人”而要求损害赔偿,此处近亲属与侵权人之间也形成了一个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在我国法上关于第三人惊吓损害,主要涉及违法性中侵犯何种权益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判定的问题。

(一)违法性

需要明确的是,在第三人惊吓损害中,侵权人并非侵犯了第三人(一般为近亲属)的身份权。这是因为:第一,在第三人衍生的请求权中,侵犯第三人身份权的事实已经得到赔偿;第二,虽然第三人惊吓损害案型中第三人通常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是,该种关系并非第三人惊吓损害案型中救济的必要条件,而是判断行为人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结果能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以及政策限制因素。

(二)因果关系

单一的“可预见性”或“相当性”标准会不恰当地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范围扩大,法规目的说可以起到限制作用。法规目的说是指,每个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为了使得特定的利益受到保护,所以,侵权人只有在侵犯了法规所保护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当性之判断,是以一种经验认识为基础,并基于一般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而法规保护目的则是立法者为阻止特定损害发生而确立的一项规范。可以说,法规目的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补充,二者可并列运用。

通常考察侵权责任构成,第一步应检验损害与侵害行为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第二步应确定损害是否处于法规保护范围之内,后者会在前者基础上进一步限制责任成立。易言之,损害与加害行为虽具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在第三人惊吓损害案型中,第三人所受惊吓不仅要达到医学上所认为的心理疾病,而且要按“常人观念”,第三人所受的影响远远超过一般人听闻或经历严重事故时的通常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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