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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责任_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论文摘要: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不相同,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成为工商部门、法院以及企业关注的对象。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责任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依法剥夺其继续经营的权利能力,只是使企业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意味着企业就当即终止。在其清算、注销之前,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是,这个期限也不能是无限的。

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其有违法行为时,仍可以该企业法人为处罚对象。同时希望提高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律责任的认识,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企业被吊销的问题不周全、不明确之处,予以明晰,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

论文关键词:企业法人、吊销、撤销、注销当前,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是否继续存在已经成为工商部门、法院以及企业关注的问题。

一、有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规定: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地方人民法院的请示中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这使得执法部门以及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关系人感到有些无所适从。

二、企业法人的解散与企业法人的终止要确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人资格,就必须分清企业法人解散和企业法人终止的不同。企业法人的解散和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企业法人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是确定企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虽然不会立即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但它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

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法人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这说明企业法人的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奏,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此时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只有经合法清算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才告终止。

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直接使其权利能力消灭。”企业法人解散时进行的清算有两种后果,一是经清算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企业财产抵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可按公司章程分配给股东,企业终止;二是经清算资不抵债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经破产清算,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企业法人终止。

故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只有在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换句话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其法人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即企业法人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的上权力能力,而不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企业法人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清算是清理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了结其所为当事人的关系,从而使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企业法人只有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终止,其法人资格才正式消灭。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由此可见,公司从设立到终止,其标志是以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为始,到“注销登记”为止。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企业被吊销执照,丧失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活动只限于清理债权、债务,如进行诉讼,自然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三、企业法人被撤销与企业法人被吊销的区别企业法人被撤销是指企业法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部门撤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之一;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企业终止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是外资企业应予终止的情形之一,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五条“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开始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撤销企业是一种行政决定,对撤销决定不服不能和吊销营业执照一样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吊销营业执照是一样的,即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导致企业法人的解散。笔者认为,撤销与吊销在法律后果上是有区别的,吊销是自吊销之日起无资格,撤销设立登记,则是自始无资格,既然从开始没有企业法人资格,就不存在注销法人资格的问题,由此撤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投资人或开办者负责处理,而不能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申请提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具体权利和资格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首先丧失了生产经营权。我国各类企业未经登记注册严禁进入市场,否则以非法论处。

轻者没收财产和罚款并依法取缔,重者除没收财产和罚款及依法取缔并处外,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其次,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请求权。

法律只保护和调整合法主体的合法行为,而不保护非法行为,企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一切经营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更不能要求自己或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再次,丧失了最后救济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至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它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五、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因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这类企业多数情况下不依法进行清算,也不办理注销登记。虽然认定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并在案件中将其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过是一张空文,法院执行时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判决很难得到切实执行,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受到了侵犯。

还有一些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通过编造虚假的清算文件、债务清偿完结的证明等,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注销登记。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就应认定该企业法人已终止,其法人资格已消亡。

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能追及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来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登记注册,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解决被吊销企业法人债务的基本原则。

但这项原则也并不是绝对的,当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未履行法定的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企业开办者、投资者的法定义务。

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不履行进行清算的义务,必然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其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下面分析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企业法人依法清算,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责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当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时,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对清偿后的企业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

当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没有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应当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全部实现;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不足部分被合法消灭。故应只列企业法人为被告,判决由企业法人偿还债务。

(二)、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由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其开办者、投资者采取欺骗的手段,提供虚假材料,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经企业登记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律人格即消灭。企业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企业法人是以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始于开业登记,终于注销登记,注销后不可能再恢复。

故企业法人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就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原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编造了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理论上其应当承担经合法清算应与了结的债务。

企业法人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从理论上可推定该企业法人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该企业法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这就可推定该企业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其开办者、投资者占有,故应由其开办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

(三)、企业法人不依法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清算责任,然而,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为规避债务,不依法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也有的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趁机侵占企业财产、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企业的财产。

这些行为必然导致企业财产的非正常减少,甚至丧失。从而使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甚至无财产清偿债权,这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企业法人的债务除通过完全清偿而消灭外,想只部分清偿或不清偿而消灭,合法的途径是通过破产程序。由于企业法人没有进行清算,他人就无法确定企业的财产状况,无法知道企业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只要未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就应推定企业财产能够清偿债务,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应保证企业所有债务能够得到全部清偿。

故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清算而未清算,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可将企业法人和其开办者、投资者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其开办者、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时,可先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部分由其开办者、投资者偿还。

但是,这个期限也不能是无限的,现实中,企业因两年没有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工作人员大多已经不在了,甚至就没有打算清理债权债务,也没有人成立清算组织,这样是不是能够认为企业法人资格永久存在,建议通过立法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存在时间为两年,久拖不清算的,其债务应当直接由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要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但是这也应当是有期限的,不能一直拖着,超过两年其法人资格即丧失,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

企业法人一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即丧失,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这样既符合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以其财产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又可防止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采取不法行为恶意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 2009年1月18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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