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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尊长主婚到婚姻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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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13

从尊长主婚到婚姻自主

关键词:主婚权;婚姻自主;尊长婚姻;《婚姻法》

本刊网址・在线杂志:www.jhlt.net.cn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制度人口学”(04BRK003)

作者简介:王跃生(1959―),河北邯郸人,中国社科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制度人口学、人口社会学等。

父母为子女主婚还是当事男女婚姻自主是传统和现代婚姻制度的重要区别。男女婚姻缔结根据“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可谓中国自先秦时即已形成的制度,直至20世纪20年代末形成的《民法》才初步作出变更,逐渐向男女婚姻自主转变。父母主婚权如何从礼仪制度演变为法律条文,其对婚姻行为产生了哪些影响;传统时代的父母主婚如何演变为当代的男女婚姻自主,男女婚姻自主实现之后父母的责任是否发生了改变等,对这些问题目前缺少较系统分析,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尊长主婚权制度及其演变

一般来说,主婚包括主婚人和主婚权人两个概念。主婚人是当代社会中主持婚娶仪式之人,对婚姻当事双方并无具体的责任;主婚权人是指法律赋予特定家庭成员(多为父母)决定婚姻当事者婚姻成立、存续及其解除权利之人。本文所论主要是后一种类型――主婚权人。需要指出,近代以前的制度文献表述中,主婚权人常用主婚人来表达。在当代,婚姻当事人自主婚姻,传统的主婚权人已不存在,主婚人变为纯粹的婚姻仪式主持者。我们在谈及实行主婚权制度的传统时代时,主婚人与主婚权人是一体的。

(一)主婚权制度的礼仪体现

秦汉之前的婚姻礼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强的刚性约束。班固在《白虎通》中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规则叙述为:“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何?远耻防淫佚也。《诗》云:‘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又曰:‘娶妻如之何?匪媒不得。’”

(1)可见,父母安排男娶女嫁在当时已形成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事男女不得自己相识,必须通过媒人,以防止苟且之事发生,避免双方家庭蒙羞。《白虎通》对诗经的引用表明,至迟在西周时期,父母主婚这一礼俗就已形成。

(二)主婚权由礼入法及其演变

秦汉之前,父母主婚权在礼仪制度中有明确规定,但它尚未载入法律。不过,即使在礼仪层次,其约束力也是不能被忽视的。应该看到,在一个人口规模较小、流动较少的乡里社会,礼仪规范为人们所遵守,不同血缘宗族群体的界限清楚,不同身份者所属阶层分明,婚姻缔结和维系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较少。或者说当时社会是“熟人”社会,在婚姻安排上的制约方式较多、较强。秦汉之后,贵族世卿世禄的社会格局逐渐被打破,不同阶层变动频度增大,区域人口规模和生存空间也在扩大,“陌生人社会”特征逐步显现。初民社会熟人之间的交往规则难以对陌生人形成约束,婚姻缔结行为也是如此,因而,仅靠礼仪进行婚姻规范是不够的。

1.主婚权法律的形成和演变

尽管唐代之前,主婚制度已经形成,但法律中没有这样的条文。至唐代,《唐律疏议》在“嫁娶违律”条中如此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2)这项规定的基本原则被后世所继承。

有学者认为,唐律虽然没有从正面明确规定婚姻的成立必须有一个主婚人来主持,但从法律对嫁娶违律行为的处罚中,可以看到这一点。[1]在我看来,断定唐律尊长主婚制已经明确的认识,实际是一种反向思维。即对违律婚姻的处罚中,都涉及主婚者所应承担的责任,表明这些婚姻的缔结都有主婚之人参与。即使嫁娶违律婚姻由男女确定(事由男女),主婚者也要负“为从”之责。由此可以断定,当时男女完婚时主婚人是不可缺少的,否则这一律条便不能成立。它表明男女婚姻中的“父母之命”在民间社会得到了贯彻。不过,这里的父母之命包括父母在内的尊长,如祖父母、期亲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之外的伯叔父母、姑、兄姊等),甚至还有余亲(指“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亲)。我们认为,祖父母、父亲都属于关系最近之“亲”的范围,具有优先主婚权,无“亲”则由有血缘关系的“尊长”,尊长无者则由“余亲”。这一亲等划分,意在排出主婚顺序,维持主婚秩序,防止越权主婚现象发生。同时它也为男女完婚提供了方便,不因“亲”丧而无人主婚,婚姻缔结受阻。

元代政府规定:议婚,身及主婚者无期以上丧乃可成婚,必先使媒氏往来通言,俟女氏许之,然后纳采。

(3)男女当事人及主婚之人尚处于服丧期内,不得谈婚论嫁。但此处对主婚人的身份并未指明。另一项元代制度则显得明确一些:嫁女皆由祖父母、父母,父亡随母婚嫁。又嫁女、弃妻皆由所由,若不由所由,皆不成婚,亦不成弃。

(4)可以说,对嫁女主婚权的表达第一次如此明确。这里未将儿子娶妻包括进来,却强调已婚儿子休妻时须父母等尊亲同意。我们认为,相对于嫁女、儿子休妻等,儿子娶妻更为重要,既然次重要的婚姻行为须经过父母等尊亲决断,那么后者肯定也不会降低要求。

2.民国时期主婚权法律变动

就民间实践看,民国时期,甚至在《民法》颁布之后,父母主婚习惯仍然保持着。在广大农村尤其如此。1937年所修《桓仁县志》载:婚礼皆以父母主婚,无父母则以尊长主之。其无亲族不得不自为主者,亦有之。[4]这里的“婚礼”实际是指婚姻成立的诸项活动,父母主持之权未受根本触动。当然也有松动的地区。四川新繁县“民国以来,婚姻虽属自主,然必得父母之同意而后行”。

(7)在此,父母同意是指子女确立婚配对象后,征求父母意见,以便将婚事最终确立下来,父母的决定权由“全程”变为“后半程”。

3.解放后父母主婚权的废除

民国《民法》对男女婚姻自主权利的赋予尚非完全,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将其完成。1950年《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按照该《婚姻法》,男女达到法定婚龄才符合结婚条件,它是成年人的行为。因而婚姻缔结完全由当事男女自主。我们认为,这一法律是对父母等近亲主婚权的完全废除。当然,在民间社会,二十世纪

五、六十年代,由父母帮子女选择和确立婚配对象这种变相主婚行为一定程度上仍在延续,只不过违拗子女意愿的高度包办婚姻降低了。

(三)主婚权制度的宗族表现

1.维护父母的主婚权

在聚族而居的环境中,宗族组织是父母主婚制度的主要推动和维护者。宋代袁采所订立的《袁氏世范》中有“嫁娶当父母择配偶”之条,要求父母量子女相貌等条件择配,“凡嫁娶因非偶而不和者,父母不审之罪也。”宗规维护父母主婚权和媒妁之言具有一致性,不认可无媒之婚。媒人多受当事男女父母之托,并与其父母为商议对象。清同治七年,广东顺德《文海林氏家谱》家规:聘妻须凭媒妁,而纳妾须凭中人。无媒无中,私奔苟合,皆伤风化,所娶妻妾不得入谱。[5]

2.对有主婚权的父母提出约束

传统社会男女婚姻被强调为“结两家之好”,这里的“家”实际是家族,并非两个小家庭。因而,当族人欲娶入新妇或嫁出女儿时,宗族组织希望了解对方家庭的状况,即婚嫁家庭的父母告知族人或宗族组织,否则,便有私婚之嫌,轻者冷遇对待,重者则会受到相应责罚。

尊长主要是父母为子女主婚,实际上并不仅仅限于同意子女婚事与否,而且包括多项责任和义务。在近代之前,男女缔结婚姻是一个过程,并非一个简单的仪式。

1.主婚父母的责任

2.主婚中父母的义务

(五)尊长主婚制度的影响

尊长主婚制度下,父母对子女婚姻的缔结年龄、对象确定、财礼水平和迎娶时间等都在掌控之下,全面影响婚姻的形式和进程。

1.推动早订婚早结婚

父母将为子女完婚视为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近代之前,多数父母不必为子女接受公共教育而投资(少数有子弟应科举的家庭除外)。子女成年后的婚配问题父母最为操心,让其早日婚娶即了却了心头大事。从亲子关系上看,义务―压力―早婚形成了一种逻辑关系。或者说形成传统社会民众在婚姻问题上的思维模式。

中国近代之前和民国期间,男女订婚多在10岁左右,可以说幼年订婚在不少地区具有普遍性。早订婚往往引发早结婚,这一点在社会中等以上家庭比较普遍,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地方志对此多有反映。男女早订婚对实质性早婚的推动有多方面表现。其中之一是订婚后男女家庭发生变故,特别是女性父母亡故,家庭经济困难,便会提前成婚。另外,订婚之后,双方父母会将其视为一项时刻挂念的义务,早日完婚则可解脱,从而推动早婚。

2.婚姻的包办色彩增强

父母主婚权下,父母对子女婚姻缔结过程的所有事务负责。特别是对象选择、婚娶时间确定,子女只能接受父母的安排,形成高度包办,婚姻质量往往不高。

3. 形成畸形婚俗

父母主婚制度下,应该说对子女婚配大事持负责态度者占主导。但一些父母滥用主婚权,它导致畸形婚配形式出现。

4.推动结婚率上升

父母主婚制下,子女的婚姻非其个人私事,而是家庭,甚至家族集体之事。父母不仅为其择妻选婿,还要承担聘礼和嫁妆费用,在此基础上男方父母负担准备新房和婚礼费用。遇到困难的婚姻形势时,父母则采取迂回或弹性措施应对,如女孩刚出生即被“血抱”或未成年时被送至夫家做童养媳,贫穷家庭儿子则赘入女家等,由此大大推动结婚率上升。

(六)祖父母与父母并列主婚亲等的原因及变化

纵观传统社会实行尊亲主婚制阶段,父母自始至终处于第一级主婚者之列。而隋唐至明清法律中,祖父母也被纳入第一级主婚者之列。那么,这只是一种形式呢?还是有其意义?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先秦时代所形成的婚姻缔结原则。后世将祖父母作为与父母并立的主婚人,是对直系尊亲家庭事务决策权力的认可。在实际生活中,婚姻缔结过程都有一定的钱财付出。而在直系家庭中,最高辈分的祖父母更有可能成为家长,只有得到其认可或由其参与,婚姻所花费的钱物及其水平才能得到落实。

不过清末民国初期的法律强调父母具有主婚权,而未提及祖父母。而民国7年的判例有这样的判词:若祖父母、父母俱在而又系同居者,自应由父母主婚。惟依家政统于一尊之义,亦应得祖父母之同意,否则祖父母得以撤销婚约。[8]可见,在祖父母、父母同居家庭中,父母的主婚权受到制约。民国9年河南鄢陵县一个案件中,一女当父亲尚在世时,由祖父主持婚配事宜:某甲生子庚,庚生女乙。甲凭丙等五人媒说将乙许给丁为妻,得聘礼钱大钱一百六十串文,两家各换婚帖,未及迎娶;又凭戊等二人媒说,许给己为妻,又使聘礼钱大洋六十九元。戊等与己均不知甲已将乙许给丁为妻情事,亦未及迎娶。闻知消息,因之兴讼,讯明情由,媒人等均无使钱情事。甲造有假字,谓同丙等早与丁退婚,是以另为乙择主。丙等到堂证明并无其事。甲之子庚并谓此事均甲主张,伊不为主。

(23)本案中法官并不质疑祖父当子(女之父亲)在世时为孙女主婚的权利,亦即其具有主婚权利。 民国9年浙江新登县的主婚纠纷案件则提供了另一种信息,拥有“同意权”的祖母所选对象合乎孙女意愿,母亲虽有主婚权,其议婚对象为女儿所不喜。从形式上看,祖母的同意权利得到维护,实际是其主婚权获得支持。

(七)父母之间主婚权的差异

从法律上看,父母主婚权被视为一体,难以将其拆分开衡量两者主婚权高低。从一般意义上讲,父亲或丈夫为一家之主,在子女婚事上更具定夺之权。民国初期官方对一个婚姻案件的处理方式加深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二、男女婚姻自主及其实现过程

近代之前,法律和惯习对婚姻自主予以排斥,但变通性做法或者说特殊情形下的婚姻自主官方又予以认可。当然,全面的婚姻自主是民国之后才逐渐为法律所承认。

(一)近代之前婚姻自主的表现

从制度上讲,近代之前,在祖父母、父母主婚这一基本制度下,法律对男女离家,特别是男性出外谋生,无父母等近亲主婚人在场所定婚姻又予以认可,这可谓有限的婚姻自主。

根据《唐律疏议》: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这里,“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

(25)因尊长不在身边,无人主婚,男性自娶之妻得到法律认可。明朝继承了唐朝法律精神: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

(26)清律继承明律,不过更为明确: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自卑幼出外之后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尊长所定之女听其别嫁);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

(27)这表明,长期离家在外子孙自主娶妻已成事实,法律予以一定谅解。若不予承认,硬性拆散,已娶女性则会成为“失身”之妇,以致产生婚姻悲剧。可见,传统法律刚性和刻板之中具有“柔性”成分。而独身在外男性自主结姻所以能实现,说明女方家长并不坚持由其父母等尊亲主婚的原则,民间存有“从权”结婚的环境。当然,那些身在异乡能“自主”娶亲的男性,也一定有自己操办婚事的经济实力,这是“自主”实现的前提。

整体而言,近代之前人口流动较少的农业社会中,男女自主婚是比较少的,并且这类自主婚姻多限于男性。女性较少独自出外谋生,她们自主婚姻的可能性则低于男性。

(二)民国期间婚姻自主及其民间实践

1.婚姻自主的法律规定

2.民间实践中的婚姻自主

民国时期,就整体而言,中国社会的多元特色仍很显著。工商业相对发达的沿海与农耕仍占主导地位的内陆之间、同一地区的城乡之间、不同习惯流行的区域之间,民众婚姻行为在保持、遵循传统和迎合新风方面出现差异,男女婚姻自主程度因而有不同。各地方志对此有所说明。

可见,在各地社会中,新的婚姻形式开始出现,但尚处于萌芽状态,且多限于沿海地区或内地县城以上工商业人口相对集中、外来者汇聚之地,而土著者占绝大多数的乡村仍一本传统,婚姻自主没有实施的空间,父母包办婚姻的基础尚未动摇。其中有的虽在婚姻程式上采用新法,内容却仍是传统的。

有些地区主婚制度的城乡和职业分异现象已经初步显现。河南阳武县:近有慕欧化、尚简易,名为文明结婚者,不由父母、媒妁,男女自由爱情相结,然后订婚。“此在学界或各机关人员间有行者,而居民则皆由旧。”

(37)沿海、沿江一些地区,自主婚姻之风更盛一些。浙江杭县属沿海地区,二十世纪

三、四十年代,“欧化风行,男女成年婚姻往往自主,征得父母同意,先订婚,后结婚,变媒妁之称曰介绍,并有证婚、主婚等,换戒指、盖印章诸仪节。斯礼也,始以游学欧美归国者行之,近则渐染于俗,取其简便,谓之文明结婚”[9]。这表明,沿海地区在受过新式教育的群体中,传统婚姻方式已经被触动,现代婚姻观念的影响在逐渐扩大,但父母主婚习惯在广大内地尚未受到动摇。

(三)解放后男女婚姻自主制度的基本形成

1950年《婚姻法》全面维护男女婚姻自主的权利。解放后特别是50年代中期以来,家长包办子女婚姻受到根本冲击,它得益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新的政治、经济制度下(农村实行集体经济,城市则以集体和国营经济为主),家长权威被削弱,父母控制、约束子女行为的能力下降;二是无论城乡,成年子女就业社会化,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对家长的生存依赖;三是中小学教育普及,子女文化素质提高,实现自我价值的愿望增强。就今天而言,城镇和多数农村地区婚龄男女实现了婚姻自主。当然,在相对封闭的农村,子女择偶并进入谈婚论嫁阶段时征得父母的同意仍是一个不可逾越的环节。不过,就多数情形来看,征求父母意见与传统意义的包办婚姻不同,它是两代人之间的协商和沟通,是子女对父母尊重的表现。对新的婚姻法律有所了解的父母多数情况下会尊重子女的选择,而不是设置障碍。

三、男女婚姻自主与婚事父母操办

在中国,婚姻自主的实现是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变革的产物。可以说,成年男女自主择偶在20世纪20年代末被新的法律所赋予,解放后达到法定婚龄男女自主婚配全面落实。不过,若将婚姻自主与婚事操办结合起来考察,就当代实际情形而论,有三种表现:一是婚姻自主与婚事自我操办一体,二是婚姻自主但婚事由父母操办,三是婚姻由父母包办、婚姻花费由父母负担。第一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城市社会,特别是那些离开父母在外地就业且有相对较高收入的子女(相对于父母)。他们自己择偶,并负担结婚费用,不必依赖父母提供(或者父母只是从旁协助)。第二种类型城乡社会都存在,可以说这是目前城乡男女婚姻的主要形式,对男性来说尤其如此。他们的婚姻实现了自主,父母较少干预其所选择对象,但其普遍缺少操办婚事的经济能力,父母是子女婚嫁所需费用的主要提供者。第三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农村地区,不过它并非传统意义上父母高度包办,表现为父母请人为子女张罗对象,经过男女相看、相处,若合适或男女双方基本满意时将婚事确定下来,婚姻相关花费主要由男方父母承担,条件好的女方父母则会在嫁妆备办上增大投入。

中国当代社会男女婚姻自主和婚事由父母操办这种形式体现了法律和惯习的结合。整体看,法律赋予男女自主择偶权利,对此父母也多持尊重态度。另一方面,无论城乡,多数父母却仍将为子女提供结婚的物质条件视为自己的应尽义务,甚至倾其所有为子女购置新房(在城市);或承担高额财礼,并为儿子建造结婚所需新房(在农村)。这种制度形式产生两种效果:一是子女结婚的经济压力降低,并可适时婚配,亲子代际关系不至于因子女婚姻自主而疏远,一是父母所积累财富的一部分或主要部分提前转移给子女,对普通工薪家庭来说,父母可支配的养老资源将因此萎缩,甚至有可能影响其晚年生活。[10]

中国当代这几类婚姻安排形式在多数人中还将持续下去,其中多数父母仍视为子女操办婚事、提供经济支持为一项责任。我们认为,父母在有经济能力时适度资助和为子女操持婚事,是家庭行为,也是亲子之间保持经济互动和情感关系的一种体现。但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引导这种观念的转变,推动婚姻自主和婚姻费用以自我积累为主风尚的形成。只有这样才会减少婚事安排中的“奢侈”行为,推动“量力”办婚事风尚的形成。

四、结语和讨论

近代之前父母等尊亲的主婚权具有权、责一致性。父母被赋予决定子女婚姻大事之权,但同时须为子女提供婚配所需物质条件(女儿的妆奁、儿子的财礼和婚房等都需父母备办)。而在民国之后,特别是解放后,父母主婚权被剥夺的同时,为子女操办婚事、承担相关花费仍是多数父母之责,可谓权、责分离的表现。这两种模式实际是婚姻中公共制度的“现代性”和民间惯习中“私人生活”仍保持着传统的反映。不过,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之责在城乡之间、相对早婚和相对晚婚的子女之间已经表现出代际上的轻重之别,它与子女的收入水平和财富积累能力有很大关系。

当代婚姻中男女婚姻自主与婚姻花费父母承担这种分离具有一定普遍性。比较年轻、缺少积累的子女因有父母操持,较少婚嫁的经济压力,亲子关系因此不致于发生疏离,父母未因子女婚姻自主操办其婚事的经济压力有实质性缓解。年轻子代结婚之初即要获得独立的住房和比较现代的生活方式,这些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透支”父母资财或养老资源基础上,对工薪和农耕家庭来说,尤其如此。可见,中国当代的惯习仍有需要改进的空间。

注释:

(1)《白虎通》卷10,嫁娶。

(2)《唐律疏议》卷14,户婚。

(3)《通制条格》卷4,户令。

(4)《通制条格》卷3,户令。

(5)《大明会典》卷20,户口。

(6)张庆五辑:《旧中国户籍法规资料》(内部印刷),第9页。

(7)民国36年《新繁县志》卷4,礼俗。

(8)《慈东方家堰方氏宗谱》(1931年)卷首,《家规》、《族约》。

(9)民国25年(1936年)程子楷《资兴石鼓程氏三修族谱》,第五节,族中婚姻之审订。

(10)光绪《锡山邹氏家乘》卷首,《旧谱凡例》。

(11)宣统(浦江郑氏)《义门规范》。

(12)光绪山阴县《项里钱氏宗谱》族规。

(13)《朱子家礼》卷3,议婚。

(15)《大明律》,附:吏令。

(16)康熙《沃史》,见《民俗资料汇编》(华北卷),第660页。

(18)道光《太平县志》卷3,风俗。

(19)民国二十六年《公安县志》,见《民俗资料汇编》(中南卷)上册,第404页。

(22)民国10年《合川县志》卷15,风俗。

(23)大理院复河南高等审判厅函(统字第1188号),民国9年1月6日。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民国法律。

(25)《唐律疏议》卷14,户婚。

(26)《大明律》卷6,户律。

(27)《大清律例・户律》。

(28)民国26年《桓仁县志》,见《民俗资料汇编》(东北卷),第91页。

(29)民国24年《临朐县志》卷15,礼俗。

(30)民国23年《夏津县志续编》卷5,礼俗。

(31)民国33年《中部县志》,见《民俗资料汇编》(西北卷),第137页。

(32)民国26年《封丘县续志》卷2,风俗。

(33)民国33年《长寿县志》卷33,风土。

(34)民国20年《南川县志》卷5,礼仪。

(35)民国26年《宜北县志》不分卷,风俗。

(36)民国28年《开阳县志稿》,见《民俗资料汇编》(西南卷)下册,第515页。

(37)民国25年《阳武县志》,见《民俗资料汇编》(中南卷)上册,第83页。

参考文献:

[2]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3]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六法全书[M].上海:上海书店,1947:88.

[4]民国26年《桓仁县志》//丁世良,赵放.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东北卷)[R].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7:91.

[5]《文海林氏家谱》家规//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09.

[6]民国19年《名山县新志》//丁世良,赵放.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西南卷)[R].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7:359.

[7]乾隆《平阳府志》//丁世良,赵放.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北卷)[R].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7:640.

[8]郭卫.大理院判决例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95.

[9]民国35年《杭县志稿》//丁世良,赵放.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东卷)[R].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5: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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