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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房产权属认定的价值取向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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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12

离婚诉讼中房产权属认定的价值取向探讨

【摘 要】2010年11月,我国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该解释第6条、第7条、第10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赠与类房产,父母出资类房产,婚前个人按揭类房产的权属认定及分割,突破了传统的婚姻财产观念,引起广泛热议。肯定者认为新解释秉持个人财产优先之价值取向有益于改变旧婚姻观念的陋俗,符合现代民法发展之趋势。否定者认为过分引入财产法理念比例与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的安稳。现今社会中,房产已然成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争议焦点,房产分割理念既要遵从公平以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以维护婚姻关系为前提,婚姻财产分割应当照顾弱势一方,考虑无形贡献,而不应仅仅依财产之理念认定房屋产权之归属。

【关键词】权属认定;价值取向;实质公平

一、《司法解释

(三)》中涉房条款的价值取向分析

《司法解释

(三)》中的涉房条款,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其中一方的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在赠与标的物房产权利变更登记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此类赠与约定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第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所购房产且权利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认定为仅将房产赠与自己方子女。该房产虽为婚后所得,也只应当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双方父母共同所购房产且该房产权利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该房产的权属,若无约定,该房产视为夫妻双方依照己方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第10条规定:对于婚前一方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还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产权利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房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房产归属,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该房产达成协议,应当认定该房产属于登记方个人财产,离婚时该房产未偿还的贷款认定为产权方的个人债务。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偿还的贷款部分及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当视为权利方对另一方的债务,由权利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综上所述,新解释对离婚实践中夫妻双方争议焦点的房产类型的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肯定了婚姻家庭法领域与其他法律规范规定的一致性,涉房条款明确表明新解释的价值取向:

(一)将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等同于一般财产关系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在被赠予标的移转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司法解释

(三)》第6条规定对于夫妻双方间关于房产的赠与可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将夫妻间的房产赠与视为一般合同,赠与之房产变更登记前,赠与方可撤销赠与,受赠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此外,新解释还规定婚姻关系的存续并不能改变财产的归属性质,并不将财产的个人性转变为共同性,这一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定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对这些规定先不做评判,新规定实质上将《物权法》、《合同法》作为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将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等同于一般财产关系。

(二)个人财产权优先于婚姻家庭集体财产权

《司法解释

(三)》明确规定了婚前夫妻一方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的房屋,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所购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视为仅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并不能使财产的个人性变为共有性。上述规定体现出了婚姻家庭立法改变了传统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以家庭集体为重心的理念,更加注重对个体利益的保护。

(三)以财产性贡献或有形财产为保护对象

婚姻家庭财产的组成包括有形财产的贡献如房产和存款,还包括无形的贡献如劳务付出,在确定婚姻家庭财产归属时应当考虑财产性利益和婚姻主体的身份利益。新解释将重点放在了对有形财产的保护上,以双方的出资情况、房产的登记情况及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作为参考因素,对房产的权属认定和分割作出明确规定,体现出对有形财产的重点保护。

二、离婚诉讼中房产归属价值取向之争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自2011年8月9日颁布之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尤其是其中第6条、第7条、第10条规定涉及了房产利益分配,突破国人传统的婚姻财产观念扩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受到了普遍关注。

一部分人肯定了《司法解释

(三)》的价值取向。其一,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保护个体权利,婚姻法律规范采个人财产权优先之理念迎合了个体意识高涨的时代趋势,“多出钱多得,少出钱少得”的市场规则看似冷漠无情,但纠正了频频出现的利用婚姻获得财产的不正当现象;其二,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也使得婚姻当事人不再担忧自己的财产因婚姻受到损失;其三,新规则强化了物权意识,否认婚姻作为谋利工具的价值观,促进了女性独立。新法并不存在性别差异性规定,基于男女平等,女方也可买房。

批评者认为,《司法解释

(三)》过度适用财产法原理,没有充分注意到婚姻关系的身份特殊性,将婚姻视为纯粹的物质利益单位,过多按照市场规则来处理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侧重强调司法可操作性和技术性,无视不同社会群体经济地位明显差异的事实,条款不仅有失公允,而且较大的冲击了善良的意识和价值。马忆南说:“新规则带来巨大的认知冲击,容易让人感觉婚姻变得像赤裸裸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新规则以个人为经济单位,而忽略了以家庭为经济单位之社会事实,而在我国多数社会经济制度是以家庭为经济单位的,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宅基地分配、首套商品房购置及贷款等等。此外,侧重保护有形财产而忽视无形财产,挑起了一场“性别战争”。新规则以房屋、存款等一系列有形财产为关注点,要求按现代个体自由原则实行分割,但未提及义务和贡献,此外离婚财产分割时不考虑婚姻当事人过错、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赡养老人等重要因素,仅因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显然不利于弱势方。

笔者认为,依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将法律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每个法律部门又有其独特的立法目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家庭,这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而《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而并不是使人们从原本稳定的婚姻家庭中追求类似于商业利益的利益,对于《婚姻法》的解释应当忠实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新规定引起极大争议的原因在于它突破了原有的婚姻立法精神,迎合了追求个人利益的社会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持不同价值观的人就会对规定作出不同分析。信奉个人自由主义的人会认为新规定保障了个人财产的安全,符合个人自由主义潮流,而坚持传统家庭观恪守传统的人则认为新规定已经突破婚姻家庭的应有秩序。也有一部分人会认为不论新规定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正确,至少它对社会争议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起到了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 其实,婚姻家庭法律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规范人身关系的法律,其所规定了一切财产性关系都依赖于人身关系,即婚姻家庭的本质时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次要的,婚姻立法应当以保证这种人身关系为重点。此外,在婚姻家庭中,存在“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男女分工模式,这是不争的事实,这种分工不能简单的用经济性贡献衡量轻重。在价值取向方面,婚姻家庭立法首先要更加注重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其次,在财产分配时将非财产贡献和主体的身份利益考虑在内,实现实质公平;此外,区分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和一般财产关系,明确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范围,正确理解“婚姻法向民法回归”。

三、完善离婚诉讼中房产归属价值取向

现在婚姻法律规范以平等、自由、公平、安全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虽然《司法解释

(三)》也秉持着这样的价值取向,但是仍有其不足之处:首先,平等价值是婚姻法律规范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价值,平等指在婚姻关系中,婚姻主体相同的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同的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在现代民法中形式平等要让位于实质平等,即先让弱者与强者站在同一高度,再谈平等。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除非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或在一方作为法定扶养人的亲属患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这两点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切实保护婚姻主体双方的平等。实践中,也常有一方滥用共同财产或家庭暴力等时间发生,这种情况下为保证另一方利益,应当赋予其财产分割请求权。从国外立法看,婚姻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实行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通常包括:宣告失踪、分居、配偶一方破产、危害婚姻共同生活利益、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等;其次,自由价值在婚姻中体现为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的约定财产共有形式,自由的处分财产。《司法解释

(三)》中规定了由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仅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项规定充分体现出自由处分财产的价值取向。但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夫妻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显然臆断了出资父母的意愿,如果双方父母意愿是受赠夫妻按份额共有,在出资时就可以表明,若未表明按份共有,则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再次,关于养老金分割的规定中,《司法解释

(三)》中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可以请求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规定肯定了劳务在婚姻中的重要作用,将驾驶劳动作为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充分体现了公平价值。但是离婚时尚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另一方不可请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规定,与现代婚姻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不符,婚后双方的个人工资皆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婚后共同财产缴纳的养老金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最后,《司法解释

(三)》第15条、第18条规定了在离婚时一方尚有未明确的财产时,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即保证了司法审判的效率也保障了婚姻主体的财产安全。但是新解释仅规定了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产,交易对方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且已经办理登记的,另一方不能主张追回房屋。这一规定的价值取向在于交易效率,并未限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婚姻家庭住房的行为,未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

在婚姻立法中,保障婚姻主体的个人权益,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是价值取向的根本所在。

(一)更加注重弱势方的保护

伴随着《物权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出台,我国私法领域更加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这也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私法的大趋势。我国在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的范围,至今为止的婚姻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不断明确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的范围。但是,受我国传统婚姻家庭分工观念的影响,大部分家庭还存在着“男主外,女主内”的理念,致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男性多以有产者的角色出现,而女性在财产上则属于弱势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最应当避免的就是完全以“谁投资谁获益”的市场规则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在确定离婚财产归属时,避免过度强调财务上的付出,将家务贡献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在实际分割时,照顾弱势一方,并给与弱势一方救济。

(二)婚姻立法应当以有利于婚姻和社会稳定为目的

个体不应当代替家庭成为婚姻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应当以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目标,不应当因为过分运用市场规则而牺牲家庭的稳定性,如《司法解释

(三)》中关于婚前按揭房产归属的规定引发的房产加名及婚前财产公证问题。另外,婚姻立法要考虑到国家的传统习惯,必须先从思想上让人接受。

(三)婚姻立法不应太过细化

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是构筑在社会上的,由一定的物质经济条件决定,而不是单个人的肆意横行。”婚姻立法应当遵循社会传统,而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不同的婚姻习惯,婚姻立法太过细化是不容易被完全接受的。法律是调整社秩序的工具,但并不是唯一工具,在婚姻家庭中多涉及伦理道德,属于法律与道德共同约束的范围,太过细化的规定反而会引起不良后果。此外,婚嫁家庭是复杂的社会组成单位,每个家庭的情况都有所不同,留给私法工作者空间自由裁量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2] 张永英.婚姻法解释

(三)专家研讨会观点摘要[J].妇女研究论丛,2011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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