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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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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4

论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的归属

摘要:天然孳息的归属与原物所有权密不可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孳息归属的“交付主义”规则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具有合理性。《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并不冲突,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归属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结论符合民法精神,亦即“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且当事人约定优先。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合同;天然孳息;归属;《合同法》第163条

文献标识码:A

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仅《合同法》第163条对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问题做了规定。《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对天然孳息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的关系,学界见解颇具分歧,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合同法》第163条的合理性存在不同见解。本文将在探讨《合同法》第163条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分析《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是否存在冲突、应当如何衔接,最终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的天然孳息归属问题上得出符合民法基础理论和社会一般正义观念的法律适用结论。

一、天然孳息的判断标准与归属模式

天然孳息是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也称为自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按照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与天然孳息相对应的概念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侧重于强调其是因自然规律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属于《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的法定分类,产生孳息的物即为原物。对天然孳息的认定,《物权法》亦未加以明确界定,理论上一般认为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天然孳息具有的自然属性“并不排斥天然孳息的产生经过人工培养、种植、饲养等生产投入”,也即天然孳息可以是人工培育而成的,此即罗马法中所言的“加工孳息”,“但是人工产生的物必须是没有对出产物进行改造加工”,需要对人工培育而成的天然孳息与加工物进行区分,诚如有学者指出:“原物的本质是不消费物,原物产生孳息以后,原物依然‘风姿依旧’。”第二,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也即天然孳息的认定,以其独立于原物为前提条件,举例而言,树上的果实在其未与果树分离之前属于果树的组成部分,只有分离之后才属于天然孳息。第三,天然孳息不同于从物。简而言之,天然孳息分离之后其归属不因原物的处分而发生变化,而从物与主物的分类的价值就在于从物一般随同主物为法律处分。

当天然孳息脱离原物之后,即产生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对此,罗马法的处理原则是“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即已经分离的孳息归收取权利人享有”,这一孳息归属原则理论上称为“原物主义”,也即“分离主义”。该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广泛采纳,诚如有学者指出:“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泰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沿袭了该项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亦在对《物权法》第116条加以释义时指出:“考察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关于天然孳息的基本规则,是在承认原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得权利的大前提下,同时许可他人享有排斥原物所有权人的取得权利。”与大陆法系“原物主义”立法例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财产法所采纳的“生产主义”,也即孳息系劳动所得,应归属于投入劳动的人所有。本文认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物享有收益的权利”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共识,故“原物主义”理应成为孳息归属的原则,这也能体现法典是对正义的文字表述的成文法精神。英美法系的“生产主义”其实是孳息来源本质的一种体现――“人们占有使用原物并对其进行生产劳动,其目的就是获得出产物、收获物,因此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但是这种对劳动的保护应当以劳动者有取得孳息的基础权利为前提,比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特定的债权。据此可知,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对孳息归属的原则性规定兼采“原物主义”与“生产主义”的合理之处,在确立所有权人享有孳息所有权的基础上,肯定了用益物权人通过劳动享有孳息所有权。

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63条的“交付”

概言之,《合同法》第163条所言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密切相关,其在孳息归属问题上确立的“交付主义”规则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该规则的设计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三、《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的衔接

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学术界的争论主要围绕着问题:第一,《合同法》第163条是否合理?第二,《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是什么关系,是否存在冲突,如有冲突应当如何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等?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另有论者认为“至少从字面含义来看,在当事人未对孳息归属作出特别约定时,第116条与第163条的冲突在所难免”。但与前述不同的是,也有论者通过将《合同法》第163条之“交付”本意即为“转移所有权”,从而主张上述条文所谓的冲突并不存在。此外,还有学者,在未就这两个条文规定是否有冲突的情形下,主张《物权法》第116条属于孳息归属的原则,“在例外情况下,买卖合同下的孳息归属的移转是以交付为准的,此时不适用孳息归属原物的规则”。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认为这两个条文存在冲突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其内部可分为以下两大类:第一种观点可概述为“孳息归属问题一律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合同法》第163条已失去效力”,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均属于关于孳息的规定,但并不是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故根据《立法法》第83条之规定应当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从而在孳息归属上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还有的学者则认为这两个条文之间属于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的冲突,故根据《立法法》第85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裁决,在权威意见出来之前,从理论上而言,由于《合同法》第163条不合理,故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第二种观点主张“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规则,仍适用《合同法》第163条”,如有实务人士则通过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相关问题的分析,认为“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163条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义’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它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亦有论者通过从体系解释角度的分析,主张“无论是从第163条的立法过程和立法意图、比较法来源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本身就排除了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而更多地关注了处于交易过程中的标的物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属性,除了通常认为的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之外,还有意识地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原物所有权的变动相脱钩”,并最终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同一法律文件中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的关系,与通常的法律规范冲突或规范不一致并不相同,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而无需考虑其新法、旧法的关系”。

对此,本文持以下观点:

首先,根据本文前述,可知《合同法》第163条不存在理论缺陷,其“交付主义”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此“交付”的内涵符合物权行为理论的要求。从本质上而言,《合同法》第163条之买卖合同孳息归属规则的背后原理也是“权利继续取得原则”,与所有权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其次,对于《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116条的关系,根据本文前述《合同法》第163交付所具内涵之释义,该规则相当于对《物权法》第116条的延伸,即学界不少学者所谓的冲突并不存在。本文认为虽然有学者主张以总则与分则来看待这两个条文的关系,或者通过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来解释,均有一定合理性,从理论上而言,一部法律中分则内容本身即属于对总则内容的特殊规定,但本文认为新法与旧法冲突规则的适用应当以新法、旧法对同一个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为前提,而《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并非就同一个问题作出的不同意见,前者在于对孳息归属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后者是对买卖合同中的孳息归属问题的规定,不应当适用新法与旧法的冲突规则来篇释。即使这两个条文的新法与旧法关系见解成立,根据本文前述对《合同法》第163条的合理性之论述,及其对《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并不会造成不协调,从理论上也理应适用《合同法》第163条来处理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问题。

概言之,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买卖合同孳息归属问题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63条,且以买受人已经取得买卖标的所有权或者其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尚可实现。

四、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天然孳息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证成

既然《物权法》颁布之后当事人之间仍可约定动产即使交付也不转移所有权,也即所有权保留的合意仍具有法律效力,现在要研究的问题就是《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孳息归属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3条。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也即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做出了交付并不转移所有权的约定之时,若双方意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未成就之时,原物产生了孳息的,则孳息仍归属于原物所有人。持该观点的论者释义如下:“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则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所有权保留一般是以买受人按约定支付对价的随意条件),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还有,在分属双方当事人而出卖人要求返还的时候,对原物是物权请求权,对天然孳息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是不适宜的。”此外,其还主张“在动产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亦即应当排除对《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从表面上而言,根据孳息归属原物所有权人的“权利继续取得原则”,“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的观点确实并无不妥,但传统民法理论在主张“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时始终未能回答一个问题,即在《合同法》第163条明文规定“交付”为孳息所有权移转标准的现行立法模式下,为何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孳息归属规则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例外?亦有论者从理论上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提出批判,针锋相对地提出可概括为“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的观点。首先,针对肯定论者所言的孳息不保留则不公平的观点,反对论者针锋相对地指出“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因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即另有学者所主张的“用益债权”,此时买受人收取和享有孳息属于正当地行使权利;且一般可推定买受人对孳息作出了较大贡献,根据孳息归属考虑的主要因素,天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买受人。其次,主张“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的论者还指出:“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其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第一,所有权保留合同若最终未能转让所有权,则卖方在合同解除之时除对标的物享有返还原物请求外,对已归属于买方的孳息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孳息所有权若与原物一并保留,则原物所有权移转之时,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将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孳息所有权是否保留的问题,从争论者的结论来看,孳息的最终归属在法律效果上可谓殊途同归:若最终原物所有权不转移,则孳息的所有权人最终还是原物所有权人,只是解释途径有所差异,亦即在《合同法》第163条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合同法》第134条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问题上学者们观点有所分歧。

结语

本文认为《合同法》第134条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合同既然属于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天然孳息归属问题仍适用《合同法》第163条,且当事人约定优先。即在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若当事人没约定时,在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尚能实现或交付本身即意味着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已经取得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概言之,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所有权移转”。理由如下:第一,诚如前述,《合同法》第163条所规定的“交付”的最终目的亦乃转移所有权,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出卖人之“交付”虽然本身并不转移所有权,但在所有权保留条件解除时即意味着转移所有权,是故,《合同法》第134条所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的解决理应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第二,本文对《合同法》第163条之“交付”的解释结论意味着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孳息归属规则是对“生产主义”与“原物主义”两种立法例合理性的一种融合,有学者就曾认为“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但事实上,无论何种劳动都离不开原物的这种物质投入,是故,唯有将两种立法例融合,方能在孳息归属问题上的实质公平;第三,诚如有学者所言,“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主张孳息所有权亦保留的论者所言的“在分属双方当事人而出卖人要求返还的时候,对原物是物权请求权,对天然孳息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是不适宜的”并不成立,因为在所有权移转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形下,返回原物和返还孳息本即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请;第四,“孳息所有权若与原物一并保留,则原物所有权移转之时,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将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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