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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奥斯丁法学思想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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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20

对奥斯丁法学思想的再认识

【摘 要】约翰・奥斯丁(1790-1859)是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开创了分析法学一派,被后人尊称为“现代英国法理学之父”。同时,其相关理论(“法的命令说”、“恶法亦法”)也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判。文章拟以莫里森的《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以下简称《法理学》)一书为基础,对奥斯丁的法学思想进行重新认识,以增强对分析法学的理解。

【关键词】奥斯丁;莫里森;法的命令;应然法;实然法

目前,对奥斯丁的研究大部分还停留在哈特等人解读的二手资料上,如哈特所说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说”是“强盗的命令的一种扩大”,这种不正确的指导致使部分学者对奥斯丁产生误解。有的学者认为奥斯丁比边沁逊色;有的学者认为奥斯丁低哈特一等,其理论过于简单、粗糙;还有学者认为奥斯丁的理论最终会导致价值无涉的事业。

一、对传统评论者的反驳

实证主义阵营内部的学者认为奥斯丁在法学上的地位及影响是被夸大的,而霍布斯和边沁的理论则被忽视,所以他们否定奥斯丁的地位。社会法学派则认为奥斯丁的法学思想割裂了法律与道德和社会间的联系,是狭隘的概念定义,且不适当的缩小了法理学的研究领域。

我们可以看到传统处理奥斯丁的三种通常方法:一是以法律概念(如命令、制裁等)作为法律研究对象,以此达到法律科学的目的;二是以分析形式的基础规则,试图刻画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三是以哈特的批评来解释奥斯丁。

莫里森认为以上的方法需要重新定位。从某种程度上看,传统评论者有“为了从奥斯丁理论体系中拿来对自身有用的那部分,作为自身理论的箭靶,以此来为自己的理论服务,而抛弃奥斯丁整体理论体系”的嫌疑。因而导致大部分学者都只是关注奥斯丁用来描述法律的概念性术语上,误认为法律仅仅只是由“命令”、“义务”、“制裁”拼凑而成,使得世人忽视了奥斯丁论述的时代背景和语境,进而未能全面理解奥斯丁的理论思想。

如果我们想重新认识奥斯丁,就应该把他的著作放到其总体背景中去。在功利主义盛行以及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巨大进步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希望将程序、范式等研究也纳入到社会科学的研究之中。浓厚的学术理性精神指导奥斯丁用语义分析的工具分析英国当时的法律状况,其中包括对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这也是奥斯丁注重实然法,并将其作为一门科学研究的原因。在这样的历史大环境中,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即阐明法理学的范围。

或许对于法律或者法理学这一庞大繁杂之物的简单文本定义从来都是难失偏颇。莫里森认为传统评论者的批判与奥斯丁的本意是有偏差的,奥斯丁对法律概念的理解除了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之外,还存在更高一层次的认识,即他潜在的批评了休谟的观点,认为那种过于集中于单一的概念分析会导致我们忽视社会现实和政治现实。而且功利原则和共同福利对奥斯丁的概念分析产生重要影响,奥斯丁的《法理学讲义》本身是围绕综合设计现代政府建立起来的,其中就包含了政治学和伦理学的相关内容。可惜这些内容都被评论者所忽略。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评影响最大,人们通过哈特的视角认识的奥斯丁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位概念主义者。莫里森对此提出了反驳,他认为哈特的批评只见概念不见现实,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奥斯丁对“法律是什么”的定义不仅仅是对已生效的法律进行阐释那么简单,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只是奥斯丁术语体系的一部分,他的定义实际上是更宽泛的,是一个政治上的法律概念,即法律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律不能存在于统治程序之外。同时奥斯丁也认识到了人类生活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他关于法理学的主张是注重实际的,是有清晰任务的,这一任务即创立一种适合于使法律成为一种强大而有理性的现代工具的法律意象。所以,奥斯丁有他自己的方式去把握社会现实,且很好的应对了当时集权政治的需求,经受了社会的检验。

二、对奥斯丁法理学结构的认识

对于法律的定义,莫里森指出,尽管分析法学派认为:“应然法”是价值判断问题,属于形而上学领域;“实然法”是事实判断问题,是科学研究的对象。而法学要成为科学,必须将形而上学的问题从法学领域排除出去,因此,法理学以“实然法”为研究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奥斯丁彻底回避法的价值标准问题。实际上,奥斯丁是一位法律多元论者,他并没有说道德和法律在本体论的意义上是分离的,而是说从认识论的角度两者可以分离。他没有否定自然法的作用,只是把自然法放在次要地位。像管家一样,试图通过将一些东西送给邻居的办法来清理房屋,然后又不时地拜访邻居去看一看他先前抛弃的东西。

就规则与命令之间的区别而言,因为奥斯丁认为主权形成于法律产生之前。所以,莫里森认为,奥斯丁的法理学代表了他所处的那个时代的一种明显的政治趋势,就是人治。在19世纪,国家法和宪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观念,主权者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受法律限制。而且,莫里森解释说,从奥斯丁的整个法理学来看,奥斯丁接续的是霍布斯的政治思想遗产,即试图回答稳定良好的政府如何可能,这需要有一个强大的政府来支撑。由于奥斯丁所处的历史时期客观上的迫切要求是社会的有序性,尽管他所采取的方法颇为极端,但其思想的起点却与历史要求相吻合。如果我们只注重权力与命令,就看不到奥斯丁与霍布斯之间的这种联系,会失去奥斯丁认识霍布斯遗产的第二种方法:即了解人类状况和政府条件的必要性,建立现代社会秩序的必然性。莫里森认为,哈特的分析是有特定意义的,他忽略了奥斯丁思想的整体综合的内涵。

同时,奥斯丁认为功利主义是社会正义的关键原则。他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用了近1/4的篇幅讲述了功利主义,强调对功利主义的阐述在其整个理论体系中的功用。他表示,如果不对功利主义理论作出说明,那么,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及其涉及的许多主要纲领和具体内容,显然是无法清晰、正确说明的。这也体现奥斯丁对法学思想的构想在一定程度上对道德伦理等应然法领域的内容是进行了思考的,他认为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与之相配套的伦理学以解决诸如如何区分“优势者”和“劣势者”的问题。但就传统评论者而言,有关功利主义的论述在此被不恰当地忽略掉了,虽然后者原本应该是整体性把握奥斯丁分析法学理论的关键所在。 有学者指出,奥斯丁认为法律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法律是由国家确立并维护的行为规则。所以,奥斯丁的实在法理论是一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本体论。从这种法律本体论出发,奥斯丁甚至不承认国际法具有法律的性质,而认为国际法属于“实在道德”的范畴。这是因为,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并不是由一个最高的主权者制定的,具有不可预测性和模糊性,而且国际法也没有任何法律制裁手段来保证其规定的遵守。

三、莫里森得出的结论

片面评论奥斯丁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但其结果是毒害智识。这种评论因未对奥斯丁理论进行整体性和综合性把握而抽出其通过实证方法的分析获取的简单定义和单个概念来解读奥斯丁是非常有害的。正如梅因所评论的那样,奥斯丁在19世纪后期的著述是对社会转变的回应。这也间接说明奥斯丁是关注社会的,且认为法律是动态的。1848年之后,他开始转向追随休谟和柏克的思想,并希望重写讲义。所以我们不能只看到其法律命令说、惩罚、制裁,还要关注并注重联系其哲学、伦理学的认识论基础和观点。

四、结语

莫里森这种回归原著的治学严谨的态度让我们得以更加全面的认识奥斯丁,也启发我们对待任何评论应该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正如莫里森所言“不同的学者研究不同的论题,因而使用着明显不同理解的方法”,而“法律不是某种不变的或者超历史的现象,而是在不同的社会历史环境下建构起来的不同的经验现象。”

参考文献

[2] [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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