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法治的基础、目标和途径

法治的基础、目标和途径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23-07-23

法治的基础、目标和途径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法治的基础是人们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利益关系;法治的目标是促进利益一致关系,增进人们相互之间、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合作,加强政府与个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建立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法治的途径主要是完善法治形式,拓展沟通渠道,转变法治观念。本文认为,法治之路是人类社会的和平、团结和文明之路。

一、引子 法治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几乎让人难以捉摸。法治又是一种具体的实践,只要伸手就能触摸它的灵与肉。

法治具有普遍性,不同时代和国家的法治都具有某些共同意义。法治又具有特殊性,每个时代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精神,每个国家都需要符合本国国情的法治模式。

在旧的世纪即将过去,新的世纪就要来临的当代中国,法治是怎样的呢?本文试图结合作者在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保持我国社会稳定的对策研究”中所承担的子项目“社会稳定的战略研究”,对我国法治的基础、目标和途径作一探讨。

二、法治的基础

(一)利益关系 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存在是必然的。

这是因为,人们要生存,就必须进行生产,获取物质生活资料,从而就必须相互协作,共同征服自然。人们在劳动中的协作行为和在协作下的劳动行为,使人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社会联系。

正象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 并且,以此为核心,人们之间又形成了人类自身再生产中的社会联系和政治、精神领域的社会联系。

总之,人们之间发生联系是必然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社会关系的实质是利益,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

我们将社会关系称为利益关系,正像将法律关系称为权利义务关系一样。这是因为:第一,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主体都是人。

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利益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人。只有人才会与他人就利益发生关系。

“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说来,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 因此,利益关系与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同一的。

第二,利益是人们间发生社会联系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是为利益而存在的,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而形成社会关系的。

恩格斯指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 第三,利益只能存在于社会关系中。

客观事物早于人类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但并没有、也不可能成为人的利益。只有在人类产生以后,并把客观事物纳入社会关系时,它才构成为人的利益。

马克思指出:“黑人就是黑人。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下,他才成为奴隶。

纺纱机是纺棉花的机器。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下,它才成为资本。

脱离了这种关系,它也就不是资本了,就象黄金本身并不是货币,沙糖并不是沙糖的价格一样”。 所以,社会关系只是利益的存在形式,利益(或负担)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内容要素,因而利益本身就说明了某种社会关系的存在或者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关系。

第四,社会关系是分析利益的钥匙。马克思和恩格斯之所以提出“社会关系”、“市民关系”、“物质关系”、“经济关系”、“生产关系”和“思想关系”等概念,就是为了寻求分析利益问题的钥匙,进而科学地解释国家和法律等社会现象。

综上所述,利益关系与社会关系是同一意义上的概念,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关系。

(二)利益关系的运动 孟德斯鸠指出:人们之间的利益“就象宇宙的体系一样,有一种离心力,不断地要使众天体远离中心,同时又有一种向心力,把它们吸向中心去。荣誉推动着政治机体的各个部分;它用自己的作用把各个部分连结起来。

这样当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利益。” 这就是利益关系的运动,即利益关系的对立统一。

利益关系的统一性即同一性和一致性,是指不同主体在利益上的共同性和依存性,即多个主体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利益关系和相互满足各自利益而形成的利益关系,亦可以称为利益一致关系。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是由主体相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利益关系的对抗性或斗争性,是指不同利益主体为争夺各自利益所表现出来的互相排斥性和离异性,即人们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的社会联系,亦可以称为利益冲突关系。应当指出的是,利益冲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

利益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利益一致关系和利益冲突关系的主体也仍然是人。只有人在追求和享受利益时,才会与他人的利益发生一致或冲突。

尽管公共利益的主体在形式上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而不是自然人,但实质上却代表着一定范围的自然人,是该多数自然人的集合人格。这样,与公共利益发生一致或冲突而形成的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的主体,仍然是人。

因此,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是多个利益主体间的一种社会联系。同一利益主体因多种不同利益发生一致或冲突而形成的利益关系,只是一种物与物之间的联系而不是社会联系,因而不是我们所说的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

利益主体与利益之间的一致或冲突关系,即利益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观利益的满足程度之间的一致或矛盾关系,是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不是社会联系,因而也不是我们所说的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 对立和统一是任何社会、任何利益关系的两种普遍运动形式。

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里,人们相互间都有相冲突的利益关系,也都有相一致的利益关系。在利益冲突中有利益一致,在利益一致中又有利益冲突,并且两者始终是相互结合在一起的。

既不存在只有统一性而没有斗争性的利益关系,也不存在只有斗争性而没有统 一性的利益关系。正像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利益冲突关系“始终是在每一个家庭或部落集团中现有的骨肉联系、语言联系、较大规模的分工联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现实基础上,特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上发生的。

”它既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存在社会主义社会。当然,在人类发展的不同阶段,对立和统一这两种运动形式的明显程度是不同的。

有时,利益关系的运动形式在总体上表现为对立,统一被降低到次要地位。于是,革命到来了,政权瓦解了,社会正处于动荡状态。

有时,利益关系的运动形式在总体上则表现为统一,对立被降低到次要地位。于是,经济发展了,政权巩固了,社会正处于持续发展时期。

但纵观人类历史长河,利益关系的统一性占主导地位的时间要比对立性长久得多。

(三)法治的现实基础 我们认为,利益一致关系是法治的可能基础。卢梭指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

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他认为,利益一致关系不仅是法产生的可能基础,而且也是法存在和运行的基础。

“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利益”,要防止这一基础不受破坏,保持利益一致关系,就必须防止国家内部形成了具有特殊利益的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或派系。狄骥也认为,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势必要服从某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的总体形成客观法......客观法的基础是社会的联带关系”即利益一致关系。

他认为,社会联带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人们必须遵循的必然规律或规则。它的存在,使法的制定有了可以遵循的依据,使法有可能按人们的利益要求得以制定并为不同的人们所共同遵守。

“实在的法律只能被了解为表示法律规则的一种方式。立法者并不创造法只是确认法律。

”[12]否则,如果人们之间的利益没有任何一致性,就不可能产生和存在作为约束全社会人们的普遍性和一致性的行为准则。正像列宁所说的,革命是不需要任何法制的。

因此,人们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是法治有可能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认为,利益冲突关系是法治的必要基础或必然基础。

利益冲突关系,破坏了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导致了人们之间的利益纠纷或社会纷争,威协着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如果这个社会要维持下去,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相应的社会机制来解决,协调和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恢复利益关系的一致性。

这正像卢梭所指出的:“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13]这种社会机制包括习惯、道德、宗教、政党的政策和法律。

但是,作为国家社会,这种社会机制却是法治,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国家强制性和对全社会成员的普遍约束力。庞德认为,利益冲突的存在,就有加以控制的必要,使人们的需要尽可能得到满足,这种控制的工具主要是法律。

因此,利益关系的冲突是法治有必要或必然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三、法治的目标

(一)促进一致 法是以利益关系为基础的上层建筑,是人们间利益一致关系的反映。它一旦产生及继续存在,总是以维护自己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为己任的。

也就是说,它将不遗余力地巩固决定其产生和存在的利益利益一致关系,使各利益主体在提供了共同的劳动后公正地分享共同利益,在满足了他人的利益后得到同等的回报。它还将消除利益冲突关系,使利益关系朝着一致性发展。

法的这种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为人们之间形成利益一致关系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标准或一种强制性规则,强制要求人们遵守即作为或不作为。

另一方面,它对符合标准和规则的行为提供法律保护,对没有按规则形成利益一致关系,所形成的利益一致关系不符合标准,或者破坏利益一致关系的行为予以制裁。 法治的最终目标就在于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

任何一个统治阶级只要不想失去已经取得的政权,就必须运用法治来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而不是破坏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或激化利益关系的冲突。狄骥认为,国家的唯一任务或目的,就在于实现法治,促进人们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即同求的社会联带关系和分工的社会联带关系,使每个人“不作任何违反社会联带关系的事情并尽量为实现社会联带关系而合作”,也就是“确保文化的发展,并协力促进物质、精神和道德的发展”。

[14]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社会主义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就是确认和维持现有的利益一致关系,将利益冲突关系保持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并将被破坏的利益一致关系予以恢复。

这种利益一致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如民族之间、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及宗教与宗教之间等利益一致关系),个人(个人利益)与政府(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利益一致关系的全面实现,使社会处于和平稳定和持续发展的状态。

当然,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还必须以公正性为核心。也就是说,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应当以社会成员对利益的占有大体上趋于公平为基础。

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内在的利益一致关系,利益一致关系才能持久,社会才能稳定。如果人们对利益的占有过分悬殊,尽管也能形成利益一致关系,也只能是穷人依附于富人的、外在的利益一致关系,那么社会革命迟早会发生,利益一致关系必将被炸毁。

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应当是促进利益关系的以公正为核心的一致性。

(二)增进合作 利益关系是因有意识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社会联系。“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

”[15]布哈林也认为,“社会是相互作用着的人们的最广泛的、包含他们的一切持续性相互作用、建立在他们的劳动联系之上的体系。”[16]因此,利益一致关系实际上就是人们平等相处、相互合作的伙伴关系。

狄骥认为,人们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要求在行动上必须共同协作,人们之间的不同利益关系要求在行动上必须相互合作。[17]马克思和恩格斯虽然处于无产阶级革命时代,但仍然指出:“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

[18]实行法治,实现利益一致关系,就是以保障人们的平等地位,规范人们的行为,增进相互合作为直接目标的。在狄骥看来,法治的目标是实现利益一致关系与法治的目标是增进相互合作,是同一意义的概念。

[19]法治的这一目标不同于19世纪的法治目标或价值取向。19世纪的法治是建立在利益对立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法治目标在行为上的定位是以自由竞争、权力分立、相互制约为核心的。

然而,“今后法学思想的道路”,“似乎是一条通向合作理想而不是通向相互竞争的自我主张理想的道路”。[20]人与人之间相互合作的实现,构成了人们之间的团结互助、民族的凝聚力和社会的和平稳定。

法无论本质如何,总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而存在的。只要国家还存在,法治始终是一种治国方略。

只要法治存在,法治所要实现的合作,不仅仅是统治阶级内部成员之间、统治阶级成员与统治阶级整体之间或政权组织之间的相互合作,而且要实现全社会成员之间、不同阶级之间、社会成员与国家之间或国家组织之间的全面合作。阶级之间的合作总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都是如此。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企业主仍将存在。社会主义法治也要实现私有企业主与工人之间的合作,实现私有经济与公有经济之间的合作,对破坏这种合作关系的都要予以法律制裁。

只有在现有的国家不能继续存在或不需要法治的时候,才能提倡和号召斗争或革命。 这里的合作不仅指社会成员间的合作,而且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

各国家机关都享有相应的权力,它们间的权力分工是必要的。但是,分工不等于分离或分立。

在它们的权力间划出一条明确界限的企图是徒劳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它们在行使权力中应相互尊重和彼此合作,而不能互相制约、彼此平衡,否则只能导致权力磨擦和效率低下。

“分权原则的极端形式不能作为任何具体政治组织的基础。”因为,实际政治的需要要求国家意志的表达(立法)与执行(行政和司法)之间协调一致。

“法律与执行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就会导致政治的瘫痪。”[21]实际上,早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即使在作为分权典型的美国,三权分立就已经崩溃,取而代之的是分工合作。

[22]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构成了政权的统

一、政府的权威和职能的效率。

(三)加强服务 政府及其机关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代表者和各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维护者,在法学上被拟制为抽象的人格主体。政府及其机关与公众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关系,即代表与被代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只要政府还存在,就意味着政府仍然是公众所承认或支持的政府,就可以推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利益一致关系,而不是一种利益对立关系。法治的目标,不仅在于促进社会成员相互间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和增进相互间的合作,而且还应促进政府与公众间的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和增进相互间的合作。

公共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政府权力,个人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公民权利。政府与公众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就是权力与权利关系。

在19世纪,基于对专制统治和封建复辟的恐惧,利益关系被解释为对抗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则被解释为命令与服从关系。但是威廉.葛德文却认为,权力的对立面不是服从而是“合作”。

“我有义务同政权合作”,是因为“我有义务屈从于正义和真理”。[23]这已为当代法治所弘扬。

同时,权力不再是强制和服从,权力不再是权力。权力只是职责和服务,是履行职责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实力或影响力。

[24]因此,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关系。服务与合作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偏废。

没有服务就没有合作,没有合作也就没有服务。 政府的服务,既由政府的本质所决定,又反映政府的本质。

但政府又不同于政党,因为任何政府都是全社会成员的政府。政府的服务对象应当是全社会成员,而不是部分社会成员。

最近,北京市人事局已经突破旧规定,将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服务范围和对象延伸到非国有单位的民营科技企业中的流动人才。[25]这应该成为各政府机关的努力目标。

在内容上,政府的服务就是对各社会成员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共利益的发展、分配。在现代社会,政府的政治服务范围已得到不断扩大。

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生活空间”日益扩大,但“有效空间”和“掌握空间”却日益狭窄,“社会依赖性”日益增强,对利益的“取用”日益困难。[26]同时,政府的服务就是对职责的履行,应以合法和公正为原则。

它既是一种通过执行法律为公众提供的服务,又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27]

(四)建立信任 在19世纪,人们强调的是利益冲突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对抗关系,所持的信条是怀疑一切,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法治的目标是“防止滥用权力”、“以权力约束权力”。

[28]20世纪的人们却认为,“没有信任这样的东西,人类社会就根本不会存在,就此而言,信任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单就共同利益而言,它只是合作的一个不稳固的基础。

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则就存在着其中一人为获得更多而可能‘欺骗’他人的危险。所有的人都有一种共同利益并不需要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

”[29]也就是说,只有建立信任才能增进相互间的合作和实现利益一致关系,只有基于信任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和利益一致才是内在的而不是被迫的;对抗只能造成社会动荡,磨擦只会增加社会成本。因此,当代法治也应当以建立人与人之间、政府与公众之间及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为目标。

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体现为民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原有的信任关系,无论在婚姻家庭领域还是在经济交往领域,都发生了严重的危机,新的信任关系的建立还要作很大的努力。

国家机关相互间、政府与公众间的信任关系,应上升为宪法、行政法的原则。只有信任,才能有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合作,才能出效率。

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提供服务并取得合作,政府也才会有威信。只有公众信任政府,才能支持政府并提供合作,政权才能巩固、社会才会稳定。

与人们相互间的信任相比,这种信任的实现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因为,反思理论,人们还停留在相互猜忌和防范、分权和制衡的陈旧的人文精神上;面对现实,个别的腐败现象严重地影响着公众对政府整体的信任。

相互怀疑、彼此对抗和权力制衡的恶性循环尚未真正打破,相互信任、彼此合作和利益一致的良性循环还只是我们的努力目标。 信任不仅是一种抽象的道义要求,而且还是一种具体的法律义务。

它要求承诺方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承诺,有效地保护他人对自己承诺的善意信任;要求他人不得任意请求承诺方改变其承诺,不得恶意主张信任,也不得任意撤销自己的信任。 总之,当代法治的目标,应该是建立以利益一致关系为基础的,各主体间相互合作(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

四、法治的途径

(一)法治形式的完善 法治有内容和形式之分。法治的内容,是指根据法治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各法律主体应然的权利义务和实然的权利义务。

法治的形式,是指根据法治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形式和存在形式。对法治的内容和形式,我们在以往过分地强调了法治的内容,而忽视法治的形式,并认为西方国家所强调的法治形式只是骗取公众合作和信任的工具。

对法治的内容,我们又过分地强调了法治的本质,认为法治就是政治统治和阶级斗争。这种演绎的结果,却是践踏法治。

我们认为,法治的内容及其本质应得到正确的强调,但法治的形式应受同等重视。这是因为:第一,形式是内容的外在表现。

没有形式的内容是难以捉摸的,形式有欠缺的内容是容易引起误解和争执的。法治的存在,不能仅仅要求人们用思想去感受和体会,而且还要让人们的眼睛看得见、双手摸得着。

法治不仅应当真正存在,而且还要让人们相信它存在。然而,人们只有通过形式,才能看清或确认法治内容的客观存在。

第二,形式是内容的前提。法治的形式是对法治内容的一种规范。

只有通过法治的形式,才能实现法治的内容。例如,回避、听证和表决只是法律公正的一种形式,但只有通过这些形式才能保障法律公正的实现。

第三,形式比内容更具可行性。法治的形式是有限的、易行的和确定的,法治的内容是无限的、有难度的和模糊的。

例如,人民当家作主的形式是容易做到的,而当家作主的内容却是不容易做到的。如果连容易做到的都没有做到,那么要做到难以做到的就值得怀疑或就是空谈了。

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实现法治的形式。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尽管法治的内容并不完备,但法治的形式更欠缺。

例如,尽管政府在当时为公众提供了许多服务,却既没有用货币来衡量也没有用相应的形式来确认,因而既难以为公众所感受也可随时予以取消。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和完善与法治目标及法治内容相适应的法治形式。

在当前,我们首先必须完善司法制度这一法治形式,因为这既是法律主体最后可获得的、可信任的服务形式,也是法律主体间最后的合作机会。如果连这一服务形式都难以真正享受、不可信任,连这一合作机会也被错过或剥夺,那么将没有什么法治可言了。

因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一切形式都必须得到完善和保障,任何障碍都应被清除。司法腐败不论程度多大,性质上比其他腐败更为严重和恶劣,必须尽快得到彻底消除。

司法受党的领导,但党也必须服从法律。党服从法律的形式标志,就是尊重司法审判。

(二)沟通渠道的拓展 “合作是一个过程”,[30]信任有赖于沟通。过程的法制化就是法律程序。

法律程序具有可预测性。人们通过法律程序,可以预测他人的意志及其形成过程,从而作好合作的准备。

现代法律程序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即双方主体的交互作用程序。因此,程序意味着参与。

通过参与,可以了解对方主体的内心活动和意志形成过程,并沟通双方的内心活动,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和相互信任,消除可能发生的磨擦和冲突,从而使最终结果具有可接受性、公正性、准确性和效率性。20世纪法治进步于19世纪法治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不仅重视法律行为的结果,而且关注该法律行为的形成过程;并不是强制或强迫对方来接受自己的单方面决定,而是要求对方来了解自己的决定过程和参与决定的作出。

根据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私法领域的合作程序和沟通机制并不需要法定主义。但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社会依赖性日益密切,传统已不能适用于私法的一切领域。

我们认为,员工与业主之间的和平合作、信任融洽,在员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问题上,就必须有法定的沟通机制。在煤气、电力、交通、教育、卫生、通讯、农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垄断领域,有关服务质量和价格调整等问题,仅仅依赖政府部门的监督似乎也是苍白无力的,公众往往被任意宰割,因而必须有公众的参与机会和法定的沟通途径。

在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法领域,沟通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因为,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之间只有相互沟通,才能形成统一的国家意志,才能使所作的国家意志具有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

现在的沟通主要表现为会议和文件,尽管有文山会海之称,效果却有限。在立法上,法律规范之间的脱节和冲突并非个别现象,部门立法的垄断主义和地方立法的保护主义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在决策上,问题同样存在。例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和依法治某某部门,并不是对依法治国精神的贯彻,而往往是对依法治国的肢解和歪曲。

另外,民族与民族、地区与地区之间,也需要加强沟通。 与上述公法领域的沟通同样重要的,是政府与公众之间这一公法领域中的沟通。

这一领域的沟通,近十几年来有了长足的发展,相继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但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是一种事后的沟通,并且范围有限、成本过大,事前的沟通途径还很少。

尽管事前的沟通途径已在行政处罚领域建立,但还很不完善,个人的参与机会并不充分,作为沟通机制核心的听证制度仅限于个别行政处罚案件。在其他领域,如行政许可和行政征收等领域,事前的沟通机制尚未建立;在内部行政领域即政府与公职人员之间,甚至连事后的沟通机制也还是空白,就工资报酬、编制核定等问题的事前沟通机制似乎尚未列入议事日程。

总之,拓展沟通途径是实现法治的途径之一。

(三)价值取向的转变 统一和对立都是利益关系的运动形式。但是,我们,作为已经取得统治权的人们,在意识形态上就不能只强调或过分强调利益关系的斗争性而否认或轻视利益关系的统一性。

否则,只能人为地动摇本政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导致非法治的运动治国。在18世纪,处于革命时代的资产阶级,为了夺取政权强调了利益关系的对抗性,提倡分权制衡、天赋人权和个人自由,并延续到取得统治权后的19世纪。

于是,无产阶级利用了这一武器,掀起了一浪高过一浪的工人运动,甚至最终夺取了政权。因此,以狄骥为代表的垄断资产阶级的代言人,为了巩固本阶级的统治,几乎全面抛弃了启蒙思想,只承认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提倡以阶级合作为反动本质的全面合作,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国家转变法治目标。

列宁等社会主义者也给我们提供这样的经验。在俄国革命时,列宁强调了民族利益的对立性,提倡民族自决权,强调自决权中的分离权,号召各民族从资本主义阵营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在俄国革命胜利后,列宁又强调民族利益的一致性,提倡民族自决权中的联合权,号召各民族加入社会主义阵营,成立统一的苏维埃联盟。

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后,布哈林也及时提出了消除社会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的“平衡论”。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认真学习。

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也表明,我们的价值取向已经发生转变。因为,利益对抗和阶级斗争不需要任何法治。

然而,治国方略的根本转变,依法治国观念的确立,并不等于说人们的观念都已经转变到法治观念上来。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和全面确立还需要艰苦努力。

要使人们间社会联系的观念,从相互间的感情和友谊联系转变到法律联系上来;要把市场经济的观念,从尔虞我诈的竞争经济转变到互利互惠的合作经济上来;要让人们的诉讼观念,从我胜你败的法律对抗机制转变到沟通与合作的法律和平机制上来;要将人们的国家权力运行观念,从权力分立、相互牵制和保持平衡转变到职责分工、相互尊重和团结合作上来;应将政府与公众间关系的观念,从命令与服从转变到服务与合作、信任与一致上来。总之,我们的观念,应当从找领导和组织全面转变到找法律和法院上来。

法治之路是漫长的,而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目前容易做到的和迫切需要做到的,恐怕还是以上三个方面。

五、后记 从认识论上说,人们的认识既有科学性认识的一面又有价值性认识的一面。价值性认识体现了主体的政治立场和价值取向,但科学性认识却不涉及阶级性,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

本文引用了西方学者对法治的某些论断。这些论断的价值性认识,是反动的。

本文未作一一的批判,是因为这不是本文的任务,并且我国许多学者早已作过这项工作。[31]本文的引用仅仅限于其科学性认识。

马克思:《雇佣劳动和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5页。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7页。 马克思:《雇佣劳动和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第25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8页。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65页。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页。

前引[法]卢梭书,第35页。 前引[法]卢梭书,第40页。

[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81页。 [12] 前引[法]狄骥书,第126页。

[13] 前引[法]卢梭书,第35页。 [14] 前引[法]狄骥书,第483页。

[15] 马克思:《致巴.瓦.安年柯夫》,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 第320页。 [16] [苏]布哈林:《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李光谟等译,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96页。

[17] 前引[法]狄骥书,第64页。 [18] 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第34页。

[19] 前引[法]狄骥书,第483页。 [20]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7页。

[21] [美]古德诺:《政治与行政》,王元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22] 参见前引[美]庞德书,第67页以下;[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思想》,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

8

5、10

4、114页。 [23] [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第710-711页。

[24] 前引[法]狄骥书,“第二版序言”、第482页。 [25] 《民营科技企业‘牛郎织女’有望团聚》,载《报刊文摘》,1997年11月20 日第二版。

[26] [德]福斯多夫:《当成服务主体之行政》,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省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页以下。 [27] 前引[法]狄骥书,第483-484页、“第二版序言”。

[28] 前引[法]孟德斯鸠书,第154页。 [29]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46页。

[30] 前引[美]庞德书,第67页。 [31] 参见王绎亭、顾维熊:《狄骥的社会联带主义反动国家观》,载《政法研究》 ,1965年第4期;顾维熊:《反动的庞德实用主义法学思想》,载《政法研究》,1963年第3期;吕世伦:《论社会学法学》,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2期,等。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观察日记__泡黄豆
上台阶
莲花山成了虫子的“家园”
朋友,你在哪
怎样写日记
钉纽扣游戏比赛
游玩日记
种生姜
阳台上杜鹃花开
十年后的我
说说我自己
看漫画有感
谈谈中小学生周记的写作
暑假日记几篇
我学会了感恩
2009年新农村建设驻村工作队总结
乡镇2009年综合治理工作总结
街道团工委工作总结
市城建监察大队工作总结
2009年度县中学教导处工作总结
县人事局双拥工作总结
《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培训总结
城管2009年工作总结
审计室年度工作总结
小学七年级语文教学计划
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09年工作总结
2009年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总结
2009年导游服务管理中心工作总结
机要室工作总结
2009年度镇创建消费放心城市工作总结
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刑法论文(1)
强迫交易罪中的几个问题刑法论文(1)
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政策探讨刑法论文(1)
中国四大传统文化说
从传统文化中寻找企业文化的根
论死刑的适用刑法论文(1)
传统文化和谐观在企业文化中的发展和探索
传统文化融入我国现代文化建设的路径选择
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作用刑法论文(1)
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刑法论文(1)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刑法论文(1)
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刑法论文(1)
融资模式效率比较与我国融资模式的选择刑法论文(1)
由《证据的叹息》看犯罪“故意”问题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 画家乡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棉花姑娘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快乐的节日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小壁虎借尾巴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司马光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兰兰过桥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小伙伴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夏夜多美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乌鸦喝水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要下雨了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四个太阳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火车的故事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吃水不忘挖井人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手捧空花盆的孩子
一年级语文每课小练:王二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