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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型社会组织的刑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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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30

论新型社会组织的刑法应对

摘 要 上世纪末,伴随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上涌现出一批新型社会组织,由于尚处萌芽发展之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没有将这些组织纳入刑法的规范和保护范围。如今,这些新型社会组织与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样,数量庞大,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需要刑法及时做出应对,对它们进行平等的规范和保护。

关键词 新型社会组织 刑法应对

一、新型社会组织的含义、种类

本文所称的“新型社会组织”,是指1997年现行刑法修订前后,涌现出来的一些新兴社会组织,以及一些早就存在,但组织性质在1997年前后发生较大变化的一些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社会组织:

1、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个新概念,是1996年国家对以往“民办事业单位”这一概念所做的修正。即:事业单位是国家举办的,民间不应再称事业单位。1998年,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间的、非营利性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2、基金会

基金会是对兴办、维持或发展某项事业而储备的资金或专门拨款进行管理的机构。宗旨是通过无偿资助,促进社会的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和社会福利救助等公益性事业的发展。改革开放后,各种基金会开始在我国出现。2004年,国务院公布《基金会管理条例》,各种基金会的性质和组织形式得到统一。根据该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级分行审查批准,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3、社会中介组织

社会中介组织,一般是指那些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在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商标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所、仲裁机构等;

从中介组织从事的活动可以看出,中介组织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二、新型社会组织不能像其他社会组织一样获得刑法平等的规范和制约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该条通过列举将单位犯罪主体限定为五类单位,分别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和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从广义上讲,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公司、企业的登记机关都是工商行政机关,它们的典型特征,在于它们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具有两个根本特征:一是目的的公益性;二是举办主体的国家性或者资金的国有性,即只能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

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团体。刑法将团体分为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政治概念。这个概念在我国党和政府的各种文献文件中经常出现,在刑法中也多次出现,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关于人民团体的准确定义。一般认为,人民团体是指以表达和维护一定阶层的群众的具体利益为基础,担负着部分社会管理职能,起着依照各白的切身利益协调社会各部门之问关系的作用,并按照一定章程组织起来的群众性的社会政治团体,特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根据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并经过民政部门登记。

比较成立依据、成立条件、单位性质、登记机关等,我们可以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是非营利性的,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举办主体和举办资金是民间的,不属于举办主体为国有的事业单位;更加不属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亦不属于社会政治团体性质的人民团体和会员制的社会团体。

三类新型社会组织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单位中的任何一类,意味着这些组织在刑法层面是缺乏必要的规范和制约的。规范和制约缺位带来的后果,是这些组织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刑事打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刑法中单位主体可以构成的犯罪,作为新型社会组织的单位却可以逃脱刑事制裁。比如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构成,新型社会组织却不能构成。另一方面,某些单位成员可以构成的犯罪,作为新型社会组织的成员,却可以逃脱刑事处罚。比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该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显然,作为新型社会组织的领导人不可能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又比如,作为第一百六十二之一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是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之一,该罪只有公司、企业人员才能构成,新型社会组织成员实施了相同行为的,不能构成该罪。 三、新型社会组织不能像其他社会组织一样获得刑法的平等保护

应当承认,作为新型社会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其财产权、人格权等大多数权利可以得到刑法的保护,比如,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这些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都包括新型社会组织的成员,能够使新型社会组织的多数权利得到刑法保护。但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保护上存在不足,突出体现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该罪是保护单位印章的,印章作为单位对内进行管理、对外开展活动必不可少的“工具”,其公信力以及整个管理秩序对社会组织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公平的角度,所有社会组织的印章都应该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但该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新型社会组织的印章不在该罪保护范围之内。

四、新型社会组织的刑法应对措施

新型社会组织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与公司、企业等一样,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其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促进作用,不亚于公司、企业等单位。同样,某些失去刑法制约的新型社会组织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危害性同样不亚于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的犯罪,伪造新型社会组织印章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亚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1997年修订刑法时,之所以没有将新型社会组织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和保护范围,可能的原因,是这些社会组织当时还处于萌芽或发展变化之中,组织形态还不成熟。但在新型社会组织的组织形态已经发展成熟的今天,在新型社会组织数量众多,将来在数量上还会越来越多的今天,刑法上仍然对新型社会组织缺乏相应的应对,则是不科学和不公平的,也是和新型社会组织的发展规模和社会作用严重不相适应的。

问题是如何应对。办法有两个。一种办法是对有关社会组织作扩张解释。比如,对刑法中的“事业单位”作扩张解释,使其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解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刑法规制和刑法保护问题。另一种办法是完善有关刑法条文,扩大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使其包括新型社会组织,同时扩大有关犯罪所保护的单位的范围。笔者认为,扩张解释的办法可以解决某些问题,但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将刑法中的“事业单位”作扩张解释,使其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可行的。因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款将“国有事业单位”和“非国有事业单位”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形成比较。这里的“非国有事业单位”,指的就是后来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

因此,这种扩张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将基金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扩张解释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任何一类,都是不妥当的,都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解决新型社会组织的刑法规制和刑法保护问题,完善立法是唯一可行的途径,期望立法机关早做应对。

参考文献:

[2]吴平.刑法中的“人民团体”概念辨析[J].法律科学, 2000,(1).

[3]谢望原,郭立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立法完善 [J].人民检察,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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