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06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显然,对此设问,作为既非本案的承办法官、也非亲历本案的检察官、律师等人的笔者,是不可能就此做出既权威而又可靠的司法判解的。但是,从学理角度对其加以分析、以促进司法的人性张扬以及公正、效益的刑罚价值观的同行并驱,也是必要的。
二.本论:对本案的法律实证分析 细究本案,我们感到,一审法院所以对本案被告判处死刑,很可能是基于下述司法考量:一是除杀人行为外,本案被告人廖某自己另有过错:即她与刘某的"婚外情";二是廖某之杀人,由给定案情看,不太象当天受尽虐待后为尽快摆脱当时困境即行实施的激情杀人案, 而是先有预谋地投毒杀人,因而司法上很可能据此将本案定性为"谋杀案"而非事中因情绪激惹引发的猝发杀人。这样一来,本案法官就很有可能在凡"谋杀"者"主观恶性即大"的传统观念支配下,将本案被告视作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重者,据此,本案被告被认定为没有可恕情节,从而对其判处了极刑。
对上述假定性逻辑推理,我们并不以为然――漫道我们并不赞同终极意义的生命刑罚的设置,即便撇开有关废除死刑的基本理论不谈、单从中国现有的刑事立法规定看,我们也认为,本案被告人所犯之罪不至判死,当地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的死刑判决量刑畸重。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本案被告人罪不至死。
中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
其基本含义为:在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综合设定和裁量刑罚的轻重。 这里,"社会危害性"是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人身危险性"则是相对于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而言。
由此可见,罪刑均衡原则,既不是单纯的"罪与果"的均衡;也非单纯的"罪与行为人"的均衡,而是根据二者的辩证统一来衡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确定刑罚的轻重。一句话: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的应受谴责性相均衡,而行为的应受谴责性是主客观的统一。
就本案看,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毒杀人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固然相对严重;然而本案纵然确属经过行为人"深思熟虑"的谋杀性犯罪,它也并不必然地代表行为人本人兼具强烈的、针对社会一般人的"人身危险性"。 这是因为,本案案情已经交代的非常清楚:本案之最终受害人刘×新本身实属有其严重的、犯罪学意义的罪责之人。
某种意义看,正是他长期以来对其配偶的虐待与伤害,才导致了他们夫妻感情从名存实亡到完全破裂,以致受尽虐待的妻子对他由身心叛离到最终的"你死我活"。因而某种意义看,他之被害,实属咎由自取。
当然,我们这样说,并非承认廖某的做法"合法";更非认可其"不忠"。我们想要表达的仅仅是:形式上看,廖某的"不忠"行为确属违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不法行为,然而,问题的实质在于:在此"不忠"背后,我们有必要深究肇致其"不忠"的深层次原因,那就是:廖某要怎样作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 有人可能说,她可以选择"离婚";或可选择出走。
是的――她或者真的可以选择这样一条可能更宜于她之路。然而,实践中已有太多的家庭暴力案例表明:一些被害妇女尚未来得及离婚,已经被打的死去活来甚而丢了命; 更有甚者,许多已经离婚的妇女,仍然难以摆脱遭受前夫暴虐的恶魇, 因而本案被告如若能够安全离婚,她因何不去走该一光明之途?因而,这当中,刘×新的暴力威胁必定是其离婚不成的主要原由。
其次,我们还应注意到,刘×新对被告的虐待行为不是发生在他发现其妻有外遇之后,而是发生在被告与刘某交好的近20年之前。基于此,有关因果联系也就非常清楚了:不是廖某与他人的婚外情导致了被害人对其妻的虐待;恰恰相反,正是被害人对廖某的长期暴虐,引发了廖某与他人由相逢、相知到相好。
有鉴于此,仅仅根据廖某有外遇这一事实,既不可能推论出廖某主观上还会无端地去危害社会一般人的 "人身危险性"的结论,也不可能得出其该当遭受"极刑"的刑罚上的最为严厉的应受谴责性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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