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7
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上)(2)法学理论论文(1)
这里,我们举两个大陆法系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条文: A 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机动车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坏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Halter),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义务(1款)。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发生时,得排除赔偿义务(2款)。
" B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
" 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法理,采取各种措施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美国虽仍然采用过失责任原则,但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第一,废除或修改了一些限制加害人责任的准则。
例如,大多数州废除了将对无偿乘车人的赔偿限定在驾驶人有重大过失的场合的"好意·无偿同乘者法(guest法)",驾驶人对通常的过失也要负责任。第二,废除了以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失为理由完全否定其赔偿请求的"与有过失"抗辩,而采取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失比例分担损害的"比较过失"。
第三,对驾驶人的过失,可以追究其雇用者、机动车所有人等的责任的范围扩大了。在这里替代责任的法理发挥着作用,事故的责任涉及到有赔偿资力者。
例如有围绕"家庭用机动车"、"共同运行"、"所有者同意法"等法理的运用。这些都是为了更广泛地救济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修改、变更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利的准则。
美国还曾就与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相关的无过错改革进行过讨论。另外,美国的交通事故补偿体制有其特色,虽然侵权行为法的过失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手段之一,但就整体来看,机动车保险制度发挥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其补偿方法还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很大区别。
英国虽然也适用过失责任原则,但在机动车事故的领域里,例外地过失推定的法理占据着中心的位置。而且,学界也在不断提倡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
另外,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曾经有过建立废除侵权行为之诉的赔偿体制,后来又予以恢复的反复变革过程,这说明两个国家对待机动车损害赔偿,也是采取特别措施的。澳大利亚各州情况不同,有的还制定有专门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法。
根据这些情况,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所有已经进入机动车社会的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具体做法有些差异,但对待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均适用对近代以来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做出了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
二、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沿革 对工业危险源等带来的损害,在民事法律的规定上加以对应,这是我国近代以来历次民事立法活动的一大特点,无论当时国家状况如何,立法者和参加立法活动的具体执行人都力图以最新的思想、最先进的主义进行立法工作,从清末民事立法活动中的《大清民律草案》到上一世纪30年代中华民国陆续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都贯穿了这种指导思想。 新中国诞生之后,在每次民法起草工作中,也都没有忘记追赶世界的最新潮流,没有疏漏过对特殊侵权行为问题,特别是产业化大工业生产活动带来的危险作出规定。
其中就包括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内容。 在上一世纪50年代的民事立法活动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1957年1月7日制作的《债权篇通则草稿》第1章债的发生第3节因造成他人损害所生的债第16条规定"在高度危险的业务、设备和动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负责赔偿。
但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除外"。1个月之后,1957年2月10日修改的《损害赔偿(或改为因侵权行为所生的债)[第三次草稿]》第8条,将动物分离出来,规定,"因高度危险的业务、设备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或改为占有人)负责赔偿,但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除外"。
从这段时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务来看,尽管当时的民事审判都是依据国家及党的政策、文件,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处理都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但草案中的那些原则得到了落实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与政治气候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这也是与当时的道路状况、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善程度、交通秩序和交通法规健全状态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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