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3-18
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法学理论论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七 年多的时间了。在这段时间中,《公司法》的条文虽有一些变化,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 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
因此,《公司法》还有待重大修改,而且要针对实践中存在 的问题进行修改。我们认为,现今的《公司法》存在两个突出的缺陷:一是当初在制定 《公司法》时注重国企改制的规划,故《公司法》的许多条文仍存在着国企改制的痕迹 ,许多规定与国际惯例不够一致;二是《公司法》受民事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观 念的影响,对股东、公司如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规定得不多,而且仅有的规定 也缺乏可操作性。
在《公司法》的修改已成定局的今天,本文试图就下列问题加以研讨 ,以供相关人士与部门参考。
一、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问题 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因此,我们的探讨也相应地从以下两方面 入手: 首先是我们应如何规定公司设立的实质条件?这主要牵涉到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资本形态。
对此,《公司法》规定了五种形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现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是否允许扩大。
如采矿权现已允许 转让,能否作为出资?再如知识产权中的其他财产比如商誉(good will)可否作为出资? 还有,普通债权、生产技能与管理经验以及信用等,可否作为出资?我们的观点是:鉴 于股东出资之后,该出资转归公司所有,并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 出资的财产既要具有可转移性,同时又可依法强制执行。依此标准,劳务与信用应排除 在出资形式之外。
第二,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态度不大相同。
英美法 系国家一般没有硬性规定,美国早在1968年的模范公司法中就废除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 规定,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仍然就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建议应 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为启动民间资本创造条件。
我们认为 ,《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否保留现有规定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择其要者有:
1、市场 经济的模式——究竟是完全放任的自由经济,还是国家有所控制的市场经济?若为前者 ,则无需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一切问题均由市场解决;若为后者,则做法恰恰相 反。
2、国人的传统观念——在中国人的观念与思维范式中,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往往 被认为是比普通企业规模大的企业形式,公司的实力大小也更多地体现在其注册资本的 多少之上。因此,在试图取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之要求时,也不得不 考虑到人们对公司注册资本含义及作用的一些根深蒂固的观念。
3、与其他制度的配套 ——《公司法》的许多制度绝非孤立存在的,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虽可能言之过重 ,但仍有一定道理。如果取消了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为避免此类弊端,必须辅之以其他制度,如“揭破公司面纱”制度,限制恶意逃债者 再设立公司资格的制度等等。 第三,关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选择问题。
现今《公司法》受大陆法系国家“ 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及“严把市场准入关”思想的影响,不 仅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而且还要求上述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 认缴并缴足。这种规定虽有保障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诈欺与投机、保障债权人利益和 交易安全之功效,但也存在明显弊病,如影响公司成立的效率、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 易造成资本使用上的浪费等等。
从世界范围来看,过去将“资本三原则”视为圭臬的大 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如法国公司法第 75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达到记载于章程的股本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 ,未缴付的认股款可于公司成立后的五年内缴付,日本商法典第166条
(2)亦有类似规定 。①(注: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可见,授权资本制与法 定资本制相比,不仅更加灵活,而且也更适应时代发展需要。
此外,《公司法》实行的 虽是法定资本制,但外商投资企业法实行的却是授权资本制,加入WTO后,两者应否统 一,统一于其中哪一种,是我们所面临的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WTO实行的是国民待遇 。 其次,在符合实质条件后,公司还应履行何种程序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这一 问题上,世界各国的趋势是越来越走向自由化,实行准则主义。《公司法》虽然也规定 了准则主义,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适用审批主义 ,这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非常困难。
同时,审批主义的适用亦滋生出许多弊端。从 发展趋势来看,以采准则主义为宜,但该准则主义应为严格准则主义,登记机关必须对 拟设立的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严格审查,以防公司泛滥现象再度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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