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2-11-04
20世纪中国票据立法的历史经验
内容提要:中华民国1929年票据法被公认为是一部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和可行性的成功立法。其成功主要有如下三个原因:一是北洋政府时期起草了五部票据法草案,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这为1929年票据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二是南京政府在起草票据法的时候,吸收了较多专家学者参加立法,避免了“内行起草,外行审稿”可能出现的失误。
另外,南京政府工商部提交的草案比较完善。三是当时的民间团体(主要是上海银行公会)积极推动票据法立法,为立法活动提供了重要的舆论和智力支持。
相比之下,1995年票据立法由于指导思想上的偏差和立法机关的失误,出现了许多重大的原则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混乱。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工作应该认真吸取这些历史的经验和教训。
论文关键词:中华民国 1929年票据法 立法活动 1995年票据法Abstract: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f 1929 was thought to be a farsighted and feasible law. The success of the law attributed to three reasons: firstly, the five drafts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n BeiYang government period founded a good foundation for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f 1929; secondly, when NanJing government drafted the law, many experts took part in the legislation. Moreover, the draft put forward by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Ministry was comparatively perfect; thirdly, many folk associations (especially ShangHai Banking Association) promoted the legislation of the law actively. Due to the warp of legislative ideas and the mistakes of the legislative institutions, there were many great problems in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f 1995, which disturbed trials. During the drafting of the civil code, we should learn the experiences and lessons of the past.Key words : Republic of China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f 1929 Legislation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f 1995
一、引言 在20世纪,中国有两次重要的票据法立法活动:一次是民国时期,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1922年——1925年间起草了五部票据法草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财政部、工商部、立法院都先后起草了票据法草案,并于1929年10月30日正式公布了由立法院起草的票据法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也是此后六十余年里中国唯一的票据法。
一次是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在1982年到1989年间,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海市先后发布了八个有关票据方面的规章和法规,并于198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主持召开了第一次票据立法会议。
1990年,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票据法起草小组,开始票据法起草工作。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呈报的新的票据法。
[①] 1929年票据法和1995年票据法是我国20世纪票据立法的最重要的成果。但是它们在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上,却有着很大的不同。
1929年票据法紧跟世界潮流,在内容上与各国通行的票据法原则相同,表现出很强的预见性。该法否定了当时还有一定市场的送金主义思想,坚决贯彻流通主义和信用主义的立法精神,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即资金关系和信用关系)分开,比较全面地规定了票据权利的取得、转移、丧失和补救,有力地促进了票据的流通和安全。
这些规定即使是现在,也还是适用的。[②]其次,1929年票据法还结合中国国情,做出了一些富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1)适应中国的传统,将汇票、本票与支票都订入一个法律之内,即所谓“三票一法”的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各国不同,与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全同。
(2)适应中国国情,规定挂失(止付通知)制度。
(3)将支票付款人扩充及于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该法在台湾施行五十多年来,只有过几次小的修改,重大原则方面基本没有变动。[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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