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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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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论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带来了许多积极因素,尤其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更好地促进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和进步。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习惯的约束,律师于诉讼中所享权利还很不充分,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一直沿袭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的收集工作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很不完善。本文试图从研究我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入手,浅析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

关键词 调查取证权 现状规定 完善措施

律师对刑事案件的参与程度以及作用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也体现了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现行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过份的限制,使控辩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严重的倾斜,不利于程序和实质正义的实现。在法庭上的控辩交锋,实际上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势单力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一场博弈,没有律师为其有效辩护,公正将无从谈起。要使控辩双方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就必须还原律师完整的诉讼权利,使其充分地行使与司法机关对等的调查取证权。

一、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具有突出的地位与作用。辩护律师只有在全面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所有证据材料后,才能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辩护。要想让律师尽早的了解案情,在侦查阶段就应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还应取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从法律的角度授权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同等的权力,避免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相关机关行使权力的随意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时期,对控辩哪一方都是查清事实的绝佳时期,如果坐失时机对哪一方都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但由于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因此立法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对于是否应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在此问题上做了回避,其第35条把《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律师”改为“受委托的律师”,至于此时的律师是否为辩护人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在此情况下,还是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得出律师仍然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可见,新《律师法》还是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排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主要因为侦查阶段实行“侦查密行原则”,要保守侦查秘密。律师在侦查阶段实行调查取证,既可能泄露案件秘密,又增加了刑事案件的办理难度。其实,在侦查阶段,相对于实力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而言,辩护律师并无强制取证权,取证能力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对刑事案件的办理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一味绝对排斥也是不必要的。按照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的原则,因此,我国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不仅享有会见权,同时享有阅卷权、取证权等辩护权能,如此才能实现我国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规定弥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局限性的措施

正如前文所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局限性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在我国律师调查取证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其局限性表现得更为明显一些。我国律师已不再具有当初的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应该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刑事辩护律师也能像控诉方一样,享有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在此情况下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公权力机关地位比较突显的情况下,作此规定确有必要。立法毕竟非常抽象,具体的操作程序应当必不可少,那么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又在哪里呢?如果出现公权力机关故意不予调查证据,致使证据灭失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这些在新《律师法》中都不明确甚至阙如。因此,应当有相关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来予以完善。最好的方式是能够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作出明确规定。

三、建立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不能时的问责制度

新《律师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这不能不说是新律师法的重大修订成果。但最致命的是新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侦查机关变相拒绝律师会见时对律师权利的救济措施。如果律师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那么对会见权的规定无论多么具体诱人都将是一纸空文。所以,法律应规定侦查机关在变相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法律责任。最好是能量化律师的次数权利,如在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必须在不超过两次的情况下安排会见,否则即追究侦查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确立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的整个活动过程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如因履行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而我国却制定了世界上绝无仅有的律师伪证罪,不问情节、不问后果,只要有人改变控方的证言,便可治辩护律师的伪证罪。使得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更加困难,不敢深入收集与调查取证。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其实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天平上的另一端法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而提出辩护证据来进行有效辩护。因此,在我国必须尽快取消“306”规定并建立律师豁免制度。

参考文献:

[2]王丽娟,王军华,于欣慧.浅析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机制[J].法制与社会,2010

(17).

[3]郑百军.论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权的完善[J].大众商务,2009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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