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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公诉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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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金融犯罪公诉案件分析

一、金融犯罪案件综述

单从数据看,这几年的案件数量存在较大波动,结论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和随机性,但对这些金融案件的每一个个案进行仔细研究,仍能为我们得到较有效的结论提供参考。

从数据可知,信用卡诈骗是该院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的主力军,占金融案件总数的78.1%,人数的66.6%,其数量的增减直接影响当年金融案件数量的多少。因此对该类案件单独进行分析总结,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信用卡诈骗案件在基层院的表现

(一)呈现出较大的波动性

(二)涉案人员多数无业,文化程度相对较高

涉案人员多为无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两者占总数的87.5%,但从受教育状况来看,主要学历是初高中。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人员呈现这样的分布情况,一是经济状况较差,经济来源少且不稳定,不良的经济状况催生出对“生财之道”的发掘;二是相对较高的文化程度,使他们将信用卡作为生财手段。相对于同期的其他侵财类案件(抢劫、盗窃),同样作为获得非法收入的途径,信用卡诈骗类案件中初高中文化程度的最多,占全部人数的76.78%。信用卡诈骗案件其恶性相对于盗窃和抢劫较小,且需要办理信用卡并刷卡或提现等,手续相对复杂,不似抢劫和盗窃那般简单粗暴,这也是涉案人员文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原因。

(三)犯罪情节较轻,科刑不重

(四)恶意透支比例高

在对该类案件的表面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仔细翻阅具体案情可知,近五年来该院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恶意透支型的有44件46人,案件数和人数均占总数的八成以上。持卡人多半是在办理信用卡后消费、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有的持卡人恶意透支,积少成多;有的则是以卡养卡,拆东墙补西墙。

三、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难点分析

尽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

三、第四项进行了补充解释,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是难免会出现争议。现结合该院办理信用卡诈骗案的实际,简要分析存在的问题。

(一)直接拾得他人在ATM机上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并立即使用的如何定性

该院办理的对于直接拾得他人在ATM机上已输入密码的信用卡并立即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起诉,法院也以盗窃罪判处刑罚。持他人的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以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用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用的行为。ATM机只能对取卡人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卡是真实有效的,持他人卡的人只是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属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作为已经输入密码的ATM机无法陷入错误的认识,因为机器无法被骗,只是按照指定程序完成任务而已。但在其他地区的法院这种情形也有作为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同一种情形在不同地区罪名和刑期不同,这样似乎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分析

《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了六种情形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第2~5项均为透支资金后的情形,但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是否也是透支后呢。

笔者认为明知应在透支前,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性。因此,对于那种透支后才知道自己无还款能力或者发生了使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形,不宜定为明知。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由于对大量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此大量的标准应高于恶意透支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体是介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之间还是更高,有待今后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相比较其他情形,此种情形的持卡人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也不大,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实际办案过程中应按照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比较妥当,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及权威性。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银行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

《解释》规定银行催收有效的实质要件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在办案实际中,对于那些持卡人未接听电话、由于持卡人更换住址或单位而未告知银行导致催收信件被退回的情形,是否就可以认定为有效两次催收?笔者认为不能如此机械认定,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只有在发卡银行穷尽一切手段联系持卡人未果的情况下,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了催收行为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 《解释》对于银行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并未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两次有效性催收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参照发卡银行生成账单的日期,即一个月。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若间隔太短的话,持卡人不一定能筹措到资金,不利于保护持卡人利益;时间太长,会加大银行的经营成本,提高经营风险,以账单日为标准的话比较客观公正。当然,各家银行可根据持卡人的经济状况、信用能力具体约定,但原则上不能少于两次账单日之间的间隔。

四、对信用卡诈骗案件办理的反思与建议

信用卡诈骗案件是基层检察院金融犯罪案件的重要内容,办案人员应深入研究相关的法律规定,清楚辨明信用卡诈骗与其他案件的界限。对于信用卡诈骗类案件,可从以下方面加以防范。

(一)银行要做好守门员

银行是信用卡的源头,从源头上把握好信用卡的发放状况,要求银行做好一名守门员的角色,是防止引狼入室的第一步。

1、严格信用卡发放条件和程序

在信用卡发放之初要对申请的资料进行严格的核实,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以证明其财产状况的书面材料,并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是为了避免一人持有多卡、以卡养卡的情况,不同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甚至可以推出各银行之间的综合查询平台,为不同的银行在发放信用卡时提供参考,避免申请人在具有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同时申请不同银行的信用卡来恶意透支,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2、加强持卡人信息动态追踪

笔者认为持卡人动态信息追踪包括很多方面,其一是对持卡人用卡的情况、还款的信用等进行追踪,在提高其授信额度时持谨慎的态度。其二是及时掌握客户经济情况,特别是可能影响客户经济状况的事项,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卡的授信额度都是不断上升的,但是对于遇到重大经济状况变故的持卡人,若银行了解了相关的情况,也应该相应核减其授信额度。其三是及时更新客户资料,主要是客户的联系方式,对于住址电话改变的,有些持卡人并不能自觉地到银行改正,因此当银行发现有持卡人联系不上、信件退回的情况并不能一概认为是信用卡诈骗,而应当先核实再报案。

3、加大银行催讨力度

信用卡诈骗八九成是恶意透支不按期归还,银行经两次催讨仍不归还而案发。这里的两次催讨就应当穷尽银行的一切手段,在现实生活中,银行的催讨有时沦为形式。对银行而言,如果经过两次催收不归还之后有司法机关的介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银行常常是有恃无恐的,而实际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些涉案人员在案发之后还是能够归还欠款的,一方面可能基于司法机关的压力,其希望通过退赃来减轻处罚,而另一方面也凸显出银行催款的不力。因此,银行应当更加重视对欠款的催款工作,将部分案件解决在案发前。

(二)社会当好监督者

信用卡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可以透支消费,因此一些持卡人在透支后以为是正常使用行为,加上对银行的操作规范及信用卡规定不熟悉,易出现透支后不及时归还的行为,不会想到构成犯罪。这要求我们在全社会范围内广泛宣传信用卡使用的相关知识。

1、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应当明确告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风险,使持卡人对恶意透支的性质和后果有所了解;

2、银行和司法机关可以利用相关媒体宣传,倡导大家理性消费,同时告知信用卡使用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可能构成犯罪的相关知识,使人们了解相关的法律风险;

3、公检法机关在官网公布相关案例,通过真实案件的展示使人们对该类案件有深刻的感受。

(三)司法机关当好裁判员

在之前的分析中提到公安经侦部门打击力度不均衡,在有考核压力或者有专项行动的时候就严厉打击,日常办案时打击力度较小。这直接造成了检察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的不稳定。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一贯的任务,因此应当建立起长效机制。

对经侦部门而言,应当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建立长效机制,一方面指导和支持银行方面的前期催讨工作,另一方面对于的确已经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而不能因为有考核和专项行动而有过于明显的区别对待,平时过于放松对该类案件的查处,只会助长案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2]刘宪权,曹伊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J].法学论坛,2010

(9):3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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