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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与公司(单位)犯罪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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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8-25

“揭开公司面纱”与公司(单位)犯罪

摘要:公司犯罪与单位犯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公司犯罪既要依附于刑法单位犯罪的某些理论,同时又有其特殊性,2005年新《公司法》的修改,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那么这项制度如何应用于刑法单位犯罪领域,在单位人格被自然人滥用时,是否应该否定单位人格,在何种情况下单位人格应该被否定,本文试图分析如何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用于单位犯罪人格否定,解决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单位犯罪;单位成员;刑事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或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入罪标准,量刑轻重,以及社会后果等方面迥异,导致自然人为躲避严重的刑事处罚而选择将个人行为隐匿于单位之中,用单位犯罪的外表掩盖自然人犯罪的实质,以侥幸求得不入罪,或者是更轻的刑罚。为了避免自然人借助单位的外衣躲避刑法制裁,可尝试将公司法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运用于单位主体人格否定,本文试图从如何运用该制度于刑法犯罪领域作粗浅探讨。

一、“揭开公司面纱”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条件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主张者是公司的债权人,客观方面是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结果是由于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权益损害。②

据此,在法律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中,我们可以借鉴“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规定单位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

单位人格的滥用者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单位进行犯罪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二)主观方面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具有违法或不当利用单位人格的意图。

(三)客观方面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从事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披着单位“外衣”侵害法益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使国家、社会、他人利益受到了损害,该种损害有可能是对法益产生了威胁,也有可能是对法益产生了实质的损害。并且单位滥用人格行为与造成的侵害法益的后果直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单位人格滥用行为的判断依据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单位的

司法解释中,对于“为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观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实际上,不法分子注册单位后,倘若其尚未真正开始从事犯罪行为,那么这种主观意图就难以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刑法上的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和实施犯罪行为与单位成立时间的间隔长短来认定该单位是否为不法分子想要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倘若已经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并且该行为与单位成立时间的间隔很短,可认定为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一种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情形。

(二)公司成立后,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的

针对该类情形,很多学者认为是以公司实施犯罪活动的次数,频率,持续时间,违法犯罪活动与合法经营活动的比例来确定是否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这种看法颇为准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却有相当大的困难,首先,单位成立后,既从事合法业务活动也从事违法活动,比例如何确定大小?按照次数的话,假如是相等的,是否就不能认定为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按照交易数额大小去确定是否是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活动,其次,频率、持续时间如何具体化,如果该单位在一年之中,上半年全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下半年主要从事合法业务行为,是否是上半年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呢?按照频率大小来看,这两者的频率也是一样的,如何达到区分主要和次要的目的。

(三)滥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此种情形指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犯罪所却由主管人员几人私分,这种以客观上犯罪所得归谁所有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本无可厚非,但在实务中认定却有些困难。假如说犯罪分子在滥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将大部分违法所得归自己所有,为逃避追诉,将违法所得的少部分分给了全体单位成员,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究竟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呢?

三、单位人格否定下的刑事责任承担优劣

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或者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也有可能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在单位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单位主体资格被否认,就只能要求自然人承担刑罚,在一般情况下,单位人格否定导致自然人失去了单位这层保护的“外衣”,刑罚更重,也更好的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但是这只是从公权力的视角去看的。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一般犯罪都会有相应的被害人,被害人真正关心的是自己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而犯罪分子已经承担了如此沉重的刑罚,更加不会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尤其是单位尚有财产的情况下,倘若否定单位主体资格,对被害人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单位人格否定应该要慎重考虑,应该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权益补偿,如果单位有足够的财产可以补偿受害人,就应该尽量不否定单位人格,也可以借鉴追偿制度,先由单位承担责任,再可以向相关自然人追偿。

四、小结

“揭开公司面纱”虽然是公司法上的规定,其在刑法上的应用不容小觑,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较自然人犯罪更轻,因此在自然人借单位之名行本人犯罪之实时,应该“揭开单位面纱”,否定单位人格,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予以更重的刑事处罚,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公司犯罪论――以中美公司犯罪比较研究为视角,卢林著

[2]试论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人格,毛玲玲,华东政法大学

[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单位犯罪,韩哲,叶良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4]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姜婉莹,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公司犯罪论――以中美公司犯罪比较研究为视角,卢林著

②试论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人格,毛玲玲,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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