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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偿损失(4)司法制度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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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论赔偿损失(4)司法制度论文(1)

损益相抵是由判例和学说确定的规定,一般未见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没有一般性规定。其源流可以溯及到罗马法。

德国普通法时代也承认该原则。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解释的通说都承认该规则。

《德国民法典》有相关的规定,如该法典第324条有“其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或由其劳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应扣除之”的规定,第615条有“劳务义务人因不服劳务所节省的或因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的或故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损益相抵规则。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是,基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承认该原则。

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赔偿原则)而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方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

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规则。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损益相抵具有下列构成要件:

(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前提性要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

(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也即违约行为不但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而且还为受害方带来了收益,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

(五)责任相抵原则 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责任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责任,由此而都负有违约责任。

这是一项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过错,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之所以如此,是与我国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相对应的。

同时,这也是我国的责任相抵与大陆法系的过失相抵的基本区别所在。

(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在确定各自责任范围和数额的基础上,在确定实际给付时可以折抵,这种折抵实质上是一种责任的抵销,类似于债务的抵销,当然,它不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六)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 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消费交易中常见的欺诈行为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等。

(2)消费者受到损害。首先,要有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即对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消费者信以为真并因此而蒙受财产损失。其次,受损害者只能是消费者,即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

(3)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以上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增加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四、结束语——对前述案例的评析 在前述的案例中,张三与李四所达成的货物运输口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四认为严重超载而表示不再履行承运任务,其李四的行为应当属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双方又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则只能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告张三是依据该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就本案而言,李四明确表示不再承运,告知张三另找他车,而张三却非要“吊死在一棵树上”,坚决要求李四履行合同,因此,在李四违约情形下,张三未采取适当措施(具体应指积极另找他车),造成所诉的损失,李四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说,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能赔偿。

注释: 1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324页。 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主张使用“损益同销”一语,认为损益相抵“非债权之间相互抵销,并不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发效力,故此名称不甚恰当。

”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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