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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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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25

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_经济法论文(1)

论文关键词: 网络搜索引擎 帮助侵权 最近帮助侵权这一概念在法律界和网络界两个方面引起了普遍重视。特别是不久前发生的唱片公司诉百度mp3搜索案,唱片公司称百度音乐搜索技术为客户提供非法音乐下载链接,帮助客户实施侵权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判处百度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损害赔偿。

这一要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媒体纷纷认为,这是对搜索引擎帮助侵权行为的一次认定。

但是,关于帮助侵权的定义和合理性,在法学界始终存在着争议,在网络界更是充满了质疑。 帮助侵权的提法最初出现美国,在著名的SONY侵权案中,原告(电影公司和电影权利人)认为,SONY公司研发的便携式摄象机帮助一些不特定的人进行了对电影的翻拍盗版行为,正是SONY摄象机提供的技术使得这样的侵权行为变成可能,并实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法院判令SONY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帮助侵权责任的提出是对传统民法侵权学说的一种突破,扩大了受害人追求救济的范围,但是,这样的突破必然带来很多的不确定因素,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其本身的合理性也还在争论中。SONY案虽然最早出现了帮助侵权的概念,但是美国法官最后却作出了SONY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的判决,理由是,如果一个产品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那么,这一产品的制造者都不会因为第三人使用这一产品从事侵权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也就是所谓的“商业性实质非侵权用途”(commercially significanty noninfringing uses)。这是对帮助侵权外延无限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一个直接限制。

今天,公共的焦点都将帮助侵权行为放在在以搜索引擎为代表的第二代互联网技术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根据客户输入的指令,对互联网上大量的数据信息进行检索,最后向使用者提供检索结果的网络地址指向(URL),其指向目标的确定依靠纯技术手段排列,行为本身并不涉及侵权行为。

但在大量的互联网信息中,无可避免的存在第三方侵权行为,搜索引擎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识别,而只是按照客户的搜索指令要求将相符的地址(URL)排列并提供给用户,最终由用户点击链接地址到达侵权页面,并有可能通过该侵权站点实施对合法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 可以看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依靠纯技术手段,在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其搜索行为本身也不构成侵权。

但由于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存在(该侵权行为地址又能被其搜索技术毫无保留的加以引用并提供给客户访问),以及客户可能通过该侵权行为的地址实施侵权行为,所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此相当于实施了帮助客户侵权的行为,产生了协助侵权的嫌疑。但是,搜索引擎果真需要负帮助侵权的责任吗? 我们回过头来看百度的这个案件,法官在判决中关于侵权成立部分这样写到:“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限于搜集整理信息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 而不是利用搜集到的信息内容营利。

在本案中:

1、向”百度“搜索系统发出查询指令并非下载MP3文件的必须操作步骤, 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相关网页上的”MP3“、”歌手列表“、”歌手姓名“等链接标识访问到 ”歌曲列表“的网页, 被告对此在其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

2、用户在访问涉案”歌曲列表“网页时,可以用鼠标右键点击网页上的文字链接标识下载相关歌曲的MP3文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上述CD中的歌曲已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 而且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明相关的MP3文件来自”mp3.baidu.com“,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对于

1、 尽管被告在其关于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 但鉴于此链接行为只涉及歌曲的名称和歌手的姓名, 并不涉及歌曲的内容, 而且有关的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 故不应视为侵权。 对于

2、 尽管被告以其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等辩称否认侵权, 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 而是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 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 应属侵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这一段其实已经明确表示了,百度的之所以侵权,不是因为其技术本身,而是因为百度提供的服务超出来搜索服务本身,并从中获取利益,从而构成了侵权。因此,我们得知,第二代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没有帮助侵权的事实,只有当服务商利用该技术,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并且从中获取利益(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提高了非法地址的点击率,具有隐性鼓励侵权的性质,从而也为自己的获利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时,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 前文提到,媒体上有的观点认为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搜索引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这只能说是断章取义。

另外有些观点还将帮助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混同处理,甚至认为反映共同侵权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就是体现了帮助侵权责任的形式。 共同侵权和协助侵权就其形式来说有一定的共性,都具体表现为服务商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不作为和提供便利,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两者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

我们发现,首先,共同侵权需要服务商处于明知状态下,比如说在服务商提供给用户一个虚拟网络空间以后,服务商有监管其内容的责任,一旦这个虚拟空间存放了大量的侵权作品,而服务商在其监管之下依然允许这样的空间存在,这时就构成了共同侵权。现在网络界普遍存在的BT站点服务商就有这样的嫌疑,BT网站的侵权行为大量存在,而服务商继续提供服务就从侧面支持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百度案件中,百度公司的行为超出搜索引擎服务范围,并且隐性鼓励侵权行为才是其构成帮助侵权的直接原因。这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MGM v.GROKSTER,LTD.etal案件时采用的观点,就是除了有关产品特性或者知道这些产品将被用于侵权之外,如果还有其他证据显示具有诱发侵权的表述和行为,那么就排除了SONY案确立的原则,帮助侵权就成立,也就是引诱原则。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得出,媒体关于搜索引擎构成帮助侵权的观点,我们只能说,这是一种媒体的浮躁。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不会构成帮助侵权,搜索引擎的出现是网络界的一次革命,因为有了搜索,一切变的不同了,网络拉近了人们的距离,而搜索引擎则是彻底的开放了我们的世界,这样的技术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上的一个标志,而否定这样的发展标志无疑是不理智的,是违逆时代发展的潮流的。

这就像当初人们排斥印刷术,认为大量的印刷潜藏了非法印刷侵权作品可能的担心一样,是对新技术的恐惧而不是对技术发展的正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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