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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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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论文(1)

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占支配地位的组织形式,其重要的特性之一就是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以其出资额度对公司和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并登记后,即被授予法人资格,公司须以独立人格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它有权在公司出现违法行为时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其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登记被撤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规定内容较多,也较为全面,但对公司被撤消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股东和债权人民事权益实现方式和途径规定极为简单,使公司法几乎成为公司的行政管理法,而忽略了公司本身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即其本身的民事属性。 公司的法人人格一旦消失,它就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作为与公司正在进行经济往来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向公司投资的股东,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呢?或者,他们有没有一种正常的、可行的法律途径实现权利呢?公司法有没有向他们提供这种法律救济?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条规定应被视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实际上该条款是不可执行的。

首先,成立清算组的权利被赋予“有关主管机关”,而“有关主管机关”并不明确。按照公司的组成情况,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除部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外,大多数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有企业改制的深化,国有独资公司越来越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更加复杂。

这些公司依照公司法登记注册,并不要求必须有主管机关后才授予其法人人格。所以,当公司没有主管机关的,其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本应由主管机关承担的成立清算组的责任便无人承担。

公司从而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债权人和股东都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获得救济。 其次,清算组的独立地位得不到保证。

清算组的重要职责在于通过对企业资产的清算来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由公司主管机关指定的清算组很难保证其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或迫于作出损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和股东对清算组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监督也未加规定,这实际上使公司的清算工作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目前,仅成立清算组却不进行清算工作的现象司空见惯,成为公司规避法律的手段之一,与我国公司法对成立清算组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第三,清算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有可能导致清算时间过长,久拖无果的情形出现,公司资产可能会因为清算时间的无限延长而流失、贬值。

由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因此而受损害,此外,股东的投资也不能实现最大程度的回收。 基于以上理由以及更多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应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活动办法、清算期间、清算表决方式等加以更完整、切实可行的规范,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清算组的组成方式。首先,不管对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的债权人来说,二者的利益是对立的,股东渴望减少债务,增加自身股权的受偿力度,而债权人则希望能使自身的权利获得充分保护,应在二者中寻找平衡点。

其次,二者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即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资产、最大限度地变现公司资产。在考虑到以上根本利益时,对清算组的基本要求是:能独立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而保持中立;能忠实地履行义务并接受监督;能迅速有效地开展各项清算工作。

笔者认为,公司被强制清算可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开始。因为清算工作不是行政管理工作,对公司资产不进行清算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债权人和股东民事合法权益。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债权人和股东都能获知,赋予他们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径是必要也是可行的。在过去债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其主管机关会被通知参加诉讼并被判令成立清算组清算债务。

当公司没有主管机关时,清算组便无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接受人民法院报采访时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实践中,由控股股东进行清算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控股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控股股东名下的股份不一定必须达到50%以上,在现代公司体制下,由于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张,股东掌握的股份比例越来越小,控股权可能掌握在二个以上的股东中,也可能根本没有控股股东,所以控股股东常常很难确定,法院只能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厢情愿地推定某个或数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控股股东,这造成司法上的不严肃和任意性,易形成司法专横的印象。另外,这种作法也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根本之计在于修改公司法对清算组成立方式的规定。 确认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权可以避免一个现象,就是公司不会再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而长期处于主体资格丧失、却不进行清算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实际管领人借鸡生蛋、金蝉脱壳、转移资产、不履行保管义务等行为。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和股东的此项权利必须是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后才被赋予,未生效前,权能不应形成。

二、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进行审理的司法介入 有纠纷则需裁判。当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已经不可能通过协商和解时,司法机关的介入是十分必要的。

做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和股东,他们迫切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保护自身利益。但由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便归消灭,被诉对象不能确定而使债权人和股东无法以公司为被告行使诉权。

这时应当建立一个特别程序使司法权力得以介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该司法权力授权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或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时能够审理,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确已被吊销,则下达裁定,责令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我国公司法目前尚未建立此项制度,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均是如此。 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法院在受理债权人和股东申请时考虑到公司营业热照已被吊销,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且不可能重获新生的事实,吊销营业执照即构成启动清算程序的必然要件。

法院受理申请后,应迅速成立清算组,通知全体股东和所有债权人申报权利,并组成债权人和股东会议、监督清算工作的开展。

三、清算组的构成 清算组接管公司后,对公司的资产应享有极大的权利,为保证清算组的纯洁、公正和高效,它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足以对公司的资产、帐册进行审计、评估;

2、有足够的能力处理公司的法律事务,包括应收债权的清收、债权债务的确认等;

3、有足够的自有资金保证在公司资产变现前垫付清算支出,并有能力赔偿因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和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

4、能以中立的地位独立地开展清算工作,对于不管是来自大股东还是债权人,抑或是任何第三人的压力,其均应能抵抗压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完成清算任务。基于此,最好能建立一些专业性的清算公司,并规定清算公司应具备的资金限额、人员构成等。

清算公司接受法院指定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本公司派出的清算人员名单,为保证清算组不会作出有损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法院可要求股东会和债权人各推举一名代表参加清算组,通过参与清算,达到债权人和股东会议对清算工作的动态监督,实现清算目的和任务。

四、清算组的权力和义务 清算组接管公司的资产和资料后,应以独立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不得是生产经营行为。为保全企业资产价值常常需要一些必要的行为,如检修设备、处理库存等,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因为清算组一般不得从事原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

清算组必须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利用公司资产,工人的切身利益应是清算组从事必要限度经营行为的根本原因。清算组有权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点、保管,并应享有一定限度的处分权,在确实必要时变卖部分资产,例如公司已生产的产品有使用期限、且使用期限即将届满,或同类产品的价格正在严重下跌、不及时处理将严重受损等等,清算组为债权人的利益应能处分这部分财产。

但清算组的权利也不能是无限制的,如任意压价出售公司资产等,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所以,除非特别紧急的需要,清算组不能对资产迳行处分,资产处分应在评估的基础上,将评估价格和变现方案提交债权人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当评估价格和变现方案未获通过时,可以继续讨论形成新的方案,经二次表决仍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清算组应申请法院裁决。

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可能会有许多障碍,如公司帐册保管人拒不提交帐册,或公司的股东拒不交出资产等情形,这均应视为对法院生效裁决的拒不履行行为,应按法律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强制排除障碍。清算组由清算公司或自然人组成,对清算公司和自然人的合理收入应予保证,它不宜由各方通过协商确定,最佳方案是按公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确定。

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登记程序是非常重要的,这关系到每一个债权人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对清算组不予登记或登记的数额与债权人和股东申报的数额不符时,即视为形成纠纷,债权人和股东或清算组均有权将该纠纷提交法院裁决。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并即时终结清算。

清算组应向债权人和股东会议提交清算报告,经表决通过后予以执行,并在最终清算完毕时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并宣告清算终结。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应被限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有特殊情形致使清算工作无法按期完成的,应由债权人和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展期。

清算组应对自己的清算工作负责,因过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资产回收中的几个问题 公司资产除有形部分外,有可能会以某种权利的形式存在,该权利行使则企业资产增加,以下情形中可能会产生财产权利。

1、公司经营管理者因违法或越权行为而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股东违法获取分红而应承担的返还财产的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对本公司享有决策权的董事行使追偿权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实践中很少有董事会或董事会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决算失误承担赔偿责任。

该诉权的行使应被赋予因此而遭受直接损失的另一方主体——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他们在得知以上情形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应有权向董事会行使诉权。因为公司受损,会使公司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下降,对股东而言,不仅意味着当年分红减少这一财产利益的丧失,也可能意味着本身在公司享有财产权利数额的降低,甚至自己投资的公司倒闭。

对债权人而言,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就会蒙受财产损失。所以,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每个股东和债权人都有权督促清算组行使追偿权,清算组也应尽力承担这项责任。

2、公司的母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或无偿调拨资产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应是完整不可非法转移的,只有公司有能力并实际完全清偿债务后,才有权将财产无偿转让。

上级主管部门、母公司可能会做为投资人收取管理费,如果管理费是在分红的同时收取的,应视为非法,得予追回;即使其未分得红利,如果其收取管理费是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获得的,也应视为非法分配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退还公司。

3、公司的出资人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使出资人因此而承担财产上的连带责任,即在出资人应补足出资不实部分或抽逃注册资金部分的资产,以使公司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4、公司清算中“揭穿公司面纱”的情形。 所谓“揭穿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目的是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以约束,并对违反这一原则的主体给予民事责任上的处罚。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义务,或是采取一些行为使公司成为空壳,这在我国目前较为常见。

如两个公司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一个法定代表人、银行帐号也常一并使用,或集团公司对子公司之间,集团公司没有资产,却对外统一经营,子公司有资产和独立人格,但其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集团公司的帐户设在子公司中;还有的将公司的一部分优质资产剥离出去,注册成立新公司,老公司依然年年注册检验,而债权人却因老公司已无资产可供执行而使自身蒙损。滥用公司人格的手段很多,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形式会越来越多。

我国目前没有“揭穿公司面纱制度”,使得这一侵犯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追究,社会公平无法实现。因此,有必要建立“揭穿公司面纱制度”,规范公司的行为。

在清算工作中,可能会发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如被剥离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组发现有剥离公司资产行为的,应申请法院追回公司资产,法院通知剥离出的公司限期偿还等价债务,否则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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