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2-22
隐性刑讯逼供的预防对策浅议
摘 要 近年来,刑事侦查程序中刑讯逼供的现象依然很严重,越来越多的表现为隐性刑讯逼供,也即采用变相肉刑和精神折磨的方式获取口供,从而导致了许多恶劣后果。因此,在对侦查程序中隐性刑讯逼供预防的过程中,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排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机制,从主客观方面预防隐性刑讯逼供的发生。
关键词 侦查程序 隐性 刑讯逼供
侦查程序中刑讯逼供的预防,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和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司法实务中,情况并不乐观,依然存在很多刑讯逼供的现象,预防变为一句空话。鉴于此,本文拟就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隐性刑讯逼供的预防问题谈一些浅显的看法。
一、构建自白任意规则
自白任意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违背当事人意愿做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自白是一种证据形式,真实的、可靠的自白对于案件侦破,实现实体公正起到重要作用。同样,自白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么它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就没有任何作用。这就遇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究竟如何保证自白的真实可靠呢?那就需要犯罪嫌疑人做出的自白完全出于本人的意愿,也即自白具有任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从两高解释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规定中,我们很容易看出在侦查程序中,使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做出的供述是不可采信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强调: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是由于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强调: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是由于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两高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隐性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予排除的规定,为了消除两高解释中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矛盾规定,我们应明确司法实践中对隐性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应当构建自白任意规则,确立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制度,通过隐性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口供,是非自愿性,应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因其来源违法,所以予以排除的规则。
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与最高院出台《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相比,缩小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也即我国现行非法口供的排除,仅适用于十分严重的非法取供的情况。
基于此,在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上,我们应明确以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从结果上否定由此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进而根除司法人员希望通过隐性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证据的动机。所以,我们应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通过隐性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的制度。
三、构建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排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机制
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只有真实可信的口供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为了破案,必须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在整个犯罪过程当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最清楚案件事实的开始和经过。所以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谓是使尽浑身解数,花样百出。最常用的当属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但在刑讯逼供之下得到的供述,其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不仅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而且还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造成了侵害。基于此,西方一些国家的立法中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以此为标准对口供进行认证。任意性也即自愿性,是指口供是由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内心意思自愿做出的,这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性标准。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往往对犯罪嫌疑人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刑讯逼供手段来获取口供,这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口供相比较,很难认定二者供述的真实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都以“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和“迫使违背意愿”为标准排除口供。这也就说明,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即使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但未给犯罪嫌疑人造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则不构成“刑讯逼供”;或者侦查人员即使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但未违背其意愿,也不构成“刑讯逼供”。而且,在认定“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上,很难去描述这些主观性词语。学界有人主张参照一般人忍受的程度,同时结合具体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加以认定。但无论是一般标准还是特殊标准,都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忍受性去考虑,都属于主观标准。在西方国家立法中,主要以美国为代表,逐渐确立了以程序违法行为标准取代自愿性标准,来认定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集中表现为“米兰达警告”。与自愿性相比,程序违法性是客观性标准,在认定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更易于认定口供的真实性。所以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应当构建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排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预防隐性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隐性刑讯逼供的存在使罪与非罪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不清,而且违背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同时也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仅如此,隐性刑讯逼供的大量存在,导致了许多的冤假错案,这些冤案使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都受到损害,是对法律正义性的强烈讽刺。基于此,对隐性刑讯逼供的遏制应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柴发邦.诉讼法大词典[Z].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
[2]张传伟.刑讯逼供及遏制对策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3]赵亦光.论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预防[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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