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3-11
关于姓名平行的侵权责任问题民法论文(1)
周国平向法院起诉周国平姓名权侵权,理由是彼周国平非此周国平。这件事与前几年“王朔新书”的争议差不多,都是人的重名引发的法律争议问题,这在学理上叫做姓名的平行。
现在网上的消息不是很准确,因为有的说出新书这个周国平不叫周国平,而是冒名之作。但是也有的说这位周国平就是叫周国平,也都出过书。
如果前者说法属实,那本身就构成侵权,因为冒名顶替,就是侵害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是后者,则不敢断言,因为姓名平行本身是合法的,而姓名平行构成侵权行为则比较复杂,需要据别法律规定的要件。
如果仅仅就说因为周国平已经写书了,就不准其他叫周国平的人写书,即使写书了不准署名周国平,大概有点像不准阿Q姓赵了,大概不行。 姓名权是人格权,是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的人格权。
这个权利,就是自然人就自己的姓名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改名权。这个权利的性质是标表型的人格权,说的是姓名的作用是用文字标表一个人的人格特征,以区别于他人。
如果未经权利人本人的同意而非法使用他人的姓名,盗用姓名或者冒用他人姓名,以及干涉他人的姓名使用权、改名权或者命名权,都构成侵权行为,是对姓名权的侵害。法律保护姓名权,就是要制裁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恢复权利人被侵害的姓名权。
在姓名权领域中,有一种特别的现象,就是俗话讲的重名,在民法上叫做姓名的平行。重名是各国都存在的现实问题,不论中外,但是大概在中国更为普遍。
甭说别人,就说我的名字,不是就跟北京人艺的著名演员重名吗?最好笑的是,有一次我参加一个办案组到深圳,组内就有一个与我重名组员。有一次晚饭后,我出去散步,同名者在旅店。
来了一个电话,是找我的,同名者接电话。对方问你最近怎么样啊,同名者说我不认识你。
结果对方将他骂了一顿,说你在北京混了一段就不认识老同学了,等等,把同名者骂得很郁闷,后来想到可能是我的同学。当然更不用说那些王梅、李红之类的名字了。
民法认为,姓名的平行并不违法,这是因为国家人口众多,无法做到每一个人的名字都与众不同。即使是在给孩子起名子的时候,就觉得别人的名字好,因而就叫了这个名字,只要他没有恶意,也没有办法制裁他。
但是,姓名平行不是说就绝对不构成侵权,而是要具备特别的条件,这就是,如果同名者故意利用姓名的平行,而恶意使用,达到非法的目的,就会构成侵权。前几年的“王朔新书”案,出版社在书市上,大肆宣传“王朔新书”,却将新书用塑料纸包严,不准看其内容,欲定购者询问王朔真假,出版者故意神神密密,故弄玄虚,更引起读者的神秘感,因而大量订阅,达到了促销的目的。
读者看后才发现,此王朔非彼王朔也,方知上当。 因此,姓名平行本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而故意利用姓名的平行,恶意使用自己的名字以与同名者相混同,借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就构成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姓名平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学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上确认,姓名的平行,重名者在使用自己的姓名时,应当注意避免侵害同名者的权利,在可能发生姓名识别上的混同时,姓名权人应当讲自己的姓名加以标表,使他人能够区别。最好的方法,就像冬季奥运会上的大杨扬和小杨阳的说法了,尽管两个人的汉字不同,但是由于二人名字的发音和英译完全一样,因此区别大和小,就不会发生混同的问题。
如果不是自己加以特别的区别,反而刻意追求这种混同的效果,借与自己的姓名平行于他人的姓名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就是有侵权的恶意。因此,确定利用姓名平行而侵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责任认定,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故意。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姓名与他人的姓名相同,不仅没有作出标表,以示区别,反而借此机会,利用自己的姓名平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就具有侵害姓名权的故意。因此而造成了与其姓名平行的人的姓名权的损害,就可以认定侵害了他人姓名权。
说到姓名的混同,还要说说姓名混同的侵权问题。前边说的是借用姓名平行而造成姓名混同,这不是真正的姓名混同。
真正的姓名混同,是指故意使用与他人的姓名近似、容易造成误解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例如,金庸创作武侠小说,赫赫有名。
某人也写武侠小说,作者署名“全庸”;古龙创作武侠小说,也赫赫有名,某人写武侠小说,作者署名“古尤”。这些故事并非杜撰,而是确有其事,这就是姓名混同,是典型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确定这样的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行为人是不是有故意。没有故意的,不能认为是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同时,行为人使用平行的姓名或者混同的姓名,还应当在相同的领域中使用,才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你写书,我也写书;你唱戏,我也唱戏,使用相同的名字或者近似的名字,才可能造成侵权。
如果是在不同的领域,各自没有相当的联系,不可能发生混同的后果,也就不会造成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北京人艺的与我同名者,演自己的戏;研究法律的我研究我的法律写我的法律书,不会出现侵权的问题。
如果有一天我想演戏了,演技又不行,又想借助北京人艺的同名者的名气,在广告宣传上就说如何如何,又不说我究竟是哪一个,那我就侵权了。因为很多人买票,是要看人家的戏,而不是要看我的戏。
那么,我获得的利益中,就有人家的成分。同时,又因为我的演技很差,表演一塌糊涂,不知者还以为人家的演技不行,也就败坏了人家的声誉。
这就是故意利用姓名平行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法理。这不是侵权又是什么呢! 从现在的情况看,写书的新周国平是确有其人的,而不是故意编造一个与周国平相同的名字生事,因此可以排除假冒姓名的侵权行为。
使用的名字又完全相同,因此也可以排除姓名混同的侵权行为。可见周国平与周国平,写书与写书,都是相同的,那么判断是否侵权的,就在于是否有故意,是否为恶意了。
现在看到的报道和情节,无法作出这个判断,不敢说是不是构成侵权。但是有一点,一个出版社的领导说,为了避免姓名权的侵权纠纷发生,“今后我们将不再允许出版与名家同名的图书,或出版也在封面上注明”。
对于后者,我完全同意,法律正是这样要求的;但是前者,我不敢苟同,如果这样的话,那不是在歧视他人的人格吗?名家写书,与名家同名的非名家就不能写书、不能出书了吗?那跟“阿Q不准姓赵”有什么区别? 由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联想到对其他权利的保护,例如对隐私权的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包括对个人信息、资讯等的保护。
现在的社会信息发达,有关个人的信息资讯众多,侵权的手段也更为多样,更应当注重对个人信息、资讯的保护,例如对个人的有关资料、数据、电子信箱、通信,以及手机的信息,都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在隐私权的保护中,保护的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对于私人信息的保护,可以涵盖个人信息、资讯的法律保护。对于这些,在民法通则中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全国人大正在起草民法典,其中就包括人格权法编,在草案中已经详细的规定了姓名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方法。
我们期待着民法典的问世,期待法律对人的权利的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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