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7
股东出资既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民法论文(1)
福建三联投资有限公司于1998年由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投资成立,注册资金7552万元。1999年12月29日,三联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福建汽车厂签订了《关于开发区三联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以三联公司现有的资本,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经服中心和汽车厂部分国有资产,将三联公司改组为由国资局、经服中心和汽车厂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
汽车厂以其所拥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价值约计净资产权益13000万元注入,该项资产总额以资产评估后实际数额为准。汽车厂以净资产13000万元作为出资,按每一单位资本认购价格1.72元计,可认购三联公司注册资本7552万元。
随后国资局、经服中心和汽车厂签署三联公司章程约定,三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6782万元人民币,其中国管局出资7552万元,占三联公司45%的股份,汽车厂出资7552万元,占三联公司45%的股份,经服中心出资1678万元,占三联公司10%的股份。汽车厂的出资方式是土地和实物资产。
2000年3月13日,三联公司、经服中心和汽车厂签订的《关于确认开发区三联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所注入资产的备忘录》载明:汽车厂注入的资产为位于某地址的5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一座,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项资产的净值为11129万元,与应注入13000万元尚差1871万元。 2000年11月21日,福建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国资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兴通公司出资2697万元受让国资局持有的三联公司16.07%的股权,成为三联公司的股东。
随后,三联公司、经服中心、汽车厂及兴通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1年8月8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经服中心将全部股权转让福建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汽车厂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没有过户到三联公司名下,现已出售给其他单位。 2009年9月23日,兴通公司以汽车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车厂不具有三联公司股东资格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21.8624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11月13日,兴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福建汽车厂与兴通公司及国资局、嘉祥公司间的共同投资关系;2.请求判令汽车厂向兴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1.8624万元人民币。 原审判决认定:三联公司最初是由三联公司(国资局)、经服中心及福州汽车厂三个股东签订的《关于福州开发区三联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而设立的,之后兴通公司受让了国资局的一部分股权,即国资局将合同的一部分权利转移给兴通公司,兴通公司当然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嘉祥公司受让了经服中心的全部股份,虽未经变更登记,但已经得到各股东的确认,并多次参加了股东活动,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亦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福州汽车厂的出资长期未到位,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兴通公司、国资局和嘉祥公司等已到资股东全部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支持。
福州汽车厂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未将合同约定的出资物投入三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2009年3月7日公司董事会同意福州汽车厂可以推迟在2009年4月30日出资到位,但并未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股东仍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福州汽车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兴通公司主张按照迟延付款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适当的,且兴通公司仅要求自己份额,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股东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到位不仅违反了合同与章程的约定,而且给公司经营带来严重问题,并给股东造成损害。
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故以土地房产出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福州汽车厂作为三联公司的大股东长期未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三联公司,现金投资也未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州汽车厂已经严重违约。
现已到资股东均要求解除与福州汽车厂的投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福州汽车厂的违约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兴通公司仅主张自己的份额,法院应当支持,嘉祥公司、国资局未提出主张,法院不予涉及。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物出资最迟应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超过即为违约。兴通公司虽是2000年11月才加入公司,但是其承受的是开发区国资局股份的一部分,其权利享有同样从共同投资合同生效时开始,现兴通公司仅要求以福州汽车厂违约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从2001年11月18日起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应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州汽车厂与三联公司其他股东的共同投资合同关系;
二、福州汽车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21.8624万元人民币。 二审的处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以和解结案。
二审制作了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福州汽车厂终止其与兴通公司、嘉祥公司、国资局关于向三联公司投资协议的履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福州汽车厂不具有三联股东资格;因福州汽车厂终止履行投资协议对三联公司产生的股权变更或者减资的法律后果,由三联公司及其股东兴通公司、嘉祥公司、国资局承担,三联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福州汽车厂应予配合。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不妥。
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的,公司法规定了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八十二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于虚假出资的,公司法规定要责令改正,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八条)。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出资瑕疵、出资不到位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相反,对于虚假出资者有关主管部门还要责令他改正,而责令改正的前提就是认定他是股东(尽管虚假出资或者出资瑕疵,甚至没有出资),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应当责令他履行股东的义务——出资。 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
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自然人或法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交纳出资;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
公司依法登记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即应根据登记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没有适当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他改正,公司的债权人亦可主张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本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出资的法定义务特征,仅仅从合同义务的角度处理,难免出现纰漏。
福州汽车厂固然是对其他股东违反了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但是福州汽车厂作为股东,其出资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这项法定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从广义上说也是对社会的义务(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产是公司与他人进行交易的一般担保),如果仅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本案,解除了福州汽车厂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关系,剥夺了他的股东资格,实际上也就解除了他的法定的出资义务,那么原本应由福州汽车厂向三联公司出资13000万元的义务谁来履行?三联公司资本真实、资本充实的法定要求如何满足?简单解除本案的出资合同关系,必然导致三联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出资义务人缺位,而以司法判决确认这一事实无疑是错误的。 对于这类因为出资瑕疵、出资不到位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应注意坚持一条重要原则:解决资本充实问题,这是处理当事人关于否认出资不到位者股东资格之主张的前提。
解决资本充实问题有两个途径,一个是转让股权,即由出资不到位者将相应的股权(因未出资而只是一个空壳)转让给原告,以此确定出资义务人,解决因为否认出资不到位者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出资义务人缺位问题,这是一种积极的方式。另一个途径则是一种消极方式,即履行减资程序,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使股东的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相一致。
在通过上述途径之一确保资本充实的前提下,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协议,即解除出资不到位者股东身份,方为顺理成章。 本案二审期间,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福州汽车厂同意解除其股东身份的同时,兴通公司、嘉祥公司和国资局等其他几个股东承诺以股权变更(受让福州汽车厂的空壳股权——零价格)或者减资方式处理福州汽车厂退出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三联公司资本充实。
二审对此予以认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是为妥善。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在审理公司纠纷这类商事案件时,不能囿于传统民法思维。
本案一审以合同法的规定支持原告解除出资协议的请求,似无可指责,但这样判决违背了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审理商事案件,当然必须优先适用商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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