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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的限制还是对人的限制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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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08

对事的限制还是对人的限制民法论文(1)

内容提要」本文否定了对世型悬赏广告和对人型悬赏广告的分类,提出了一种动态分析方法,将悬赏广告分为存在型、生效型与实效型三类,旨在探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主张应当从相对人的角度而不是从悬赏广告内容的角度来回答这个命题。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分类 「案情」 1993 年3月30日,李珉捡到由朱晋华占有而李绍华所有的公文包一个,并交由自己的朋友王家平(身份是警察)保管,后失主朱、李先后在报纸上刊登了寻包启事,其中具有“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内容。

李珉得知该信息后,就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后在交付钱物的过程中,双方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珉向法院起诉,要求失主朱、李二人支付其许诺的酬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王家平作为警察,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但在本案纠纷中却表现出了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而且失主朱、李二人作出给付酬金的承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据上,判决驳回了李珉的诉讼请求。李珉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中级法院认为,争执中的“寻包启事”是个悬赏广告,李珉据此与失主朱、李二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失主朱、李二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许诺给予李珉报酬。 「评析」 这是一个著名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例,有许多学者著文对其进行细致的分析,其内容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成立、生效、撤回等问题。

在这种好像“问题已经不成为问题 ”或者“问题已经被讨论完”的情况下,本文之所以冒有重复论述之嫌疑而产生,是因为笔者意欲通过这个“旧”案例来发现新问题。本文的关注对象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旨在讨论是否所有具有悬赏广告行形式的行为,均应被纳入悬赏广告生效制度所调整的视野这个问题。

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中,具有前提条件的地位,即只有需要用生效制度来规整的悬赏广告,才谈的上有什么生效标准和效力内容。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不仅在于学者们忽视了这个问题,而且还基于类型化的视角,试图将悬赏广告区分为需要进行法律效力判断和不需要进行法律效力判断这两种类型,其区分意义在于为司法实务提供一种分类方法,减少一些无谓的争论。

一、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两种观点 悬赏广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在明确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国家,一般不生疑问,即只要一个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客观外形,法律就承认其是一种法律存在,而不问其具体内容为何,也不问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具有什么身份,都应受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这样,如果悬赏广告符合特定的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德国、日本等民法的规定就是这样的,这些法律文本提出的是一种普适性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形式上具有同一性的经济行为,也是一种无区别性的法律机制。可以说,这是主流的观点,诸多关于悬赏广告的学说均由此展开。

但学术的生命在于争辩,而不在于附随。有论者就基于法社会学的思考方法,分析了上述这个案例,认为悬赏广告可以分为对世型和对人型两种。

其区分标准在于:前者是实质意义上的悬赏广告,而后者只是采用了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特定的“隐蔽的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前者具有进行效力判断必要性,而遗失物悬赏广告这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是确定无效的。 换言之,只有对世型的悬赏广告才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不属于此范围,且遗失物悬赏广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类型。

也就是说,对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考虑该广告的内容是什么事,通过对事的限制来规范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无疑,这种区别性观点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其提出了对悬赏广告进行区别性调整的主张,值得我们思考。

实际上,本案中的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分别代表了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显然采用了区别性观点,而二审法院采用了普适性观点。就一审法院的判决而言,一旦其得到司法界或者社会公众的认可,就足以导致遗失物悬赏广告被认定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这样的后果,这是一个类型化或者模型化的结果,其对法官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指导,是排除对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作进一步探讨的可能性,从而也就缩小了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适用范围。

而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就还需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进行价值判断。

二、对区别性观点的评析 区别性观点是区别和划分方法的应用, 而这种方法的适用,要考虑区别标准的合理性和区别所具有的实益性,只有细致地论证这两个方面,才能对区别之观点作出妥当的判断。据此,笔者认为: 第一,从悬赏广告的内在构制而言,这种区别标准没有合理性。

首先,悬赏广告是一个找人机制。悬赏广告的发出,其目的是无限多样的,但共同之处在于借助他人的力量来达到广告人的意图,而“他人”对广告人而言是不可知的,所以其才借助悬赏广告来对世寻求能完成指定行为的该“他人”,此人出现之时,也就是悬赏广告目的达到之时,只有在这个时候,此人才是特定、具体和明确的。

无论对世型悬赏广告或对人型悬赏广告均如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人型悬赏广告中的相对人潜在的特定化,就否认其不是悬赏广告。其次,悬赏广告中有优势机制。

在悬赏广告中,只有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才能成为报酬的获得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处于劣势,其不能获得报酬,也就根本不能为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所容纳。这在对世型的优等悬赏广告中犹为明显,即相对人之间相互竞争,优胜者才能成为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享有者。

在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中,同样适用优势机制,只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处于优势的人不是从竞争中产生的,而是取决于其对信息的占有(如发现逃犯线索之人,可以从悬赏追寻逃犯之人处获得报酬),或是对事实的掌握(如拾得遗失物之人,可以从悬赏寻找遗失物之人处获得报酬),只要这种垄断优势没有违法性,都不防碍优势之人成为悬赏广告的受益人。当然,这并排除对人型悬赏广告也具有竞争机制,例如发现逃犯线索的人为多人,一般就只能由最先向广告人提供线索的人取得报酬,在这里也存在竞争性优势机制。

可见,这两种悬赏广告在内在的构制上没有区别,那么这种区别就难言合理。 第二,否认遗失物悬赏广告之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将破坏悬赏广告的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机能。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对于广告人而言,如果其既保留报酬,又能完成指定行为,就将获得最大的效益。

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广告人所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其在发出悬赏广告之时,只具备拥有报酬而无完成指定行为的能力,这就要求其只能在二者之间择一而为。由于经济学一般认为并假定个人是其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那么,无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意在征文还是找物,都表现为理性的选择,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也给广告人带来了最大利益。

同时,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并非单纯的利益驱动使然,其往往还有一定的目标指引(如找人是为了弥补感情,找物是为了睹物思人等),一旦目标通过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而实现,就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资源配置。 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过程也可以作出以上的分析。

可以说,正是双方的合作完成了资源配置的过程。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资源配置的过程,并不因为悬赏广告是对世型或对人型的分类而改变。

如果否定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则这种类型的广告人就“鱼和熊掌得兼”,其不需要转移报酬就可以取得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利益,无疑是超效率的,但这是以相对人转移自己的资源而不能取得任何收益为条件而实现的,在此,相对人处于零效率状态。而报酬对于广告人而言并不具有最大化的效益(否则其不会作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但对相对人却有最大化的效益,这样,悬赏广告的资源配置作用就不能达到最佳。

而且,如果将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抽象的模型,广告人和相对人是抽象的双方当事人,其二者是通过悬赏广告进行反复的多次的利益交换,其前提是双方合作,即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支付报酬,从而可以达到效益最佳状态。这种结果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人信赖广告人的信息而引起的,其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他人可以产生激励和示范效应。

如果双方不合作,即遗失物悬赏广告没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就不会完成指定的行为或广告人明知指定行为已经完成也不支付报酬,则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利益也不能达到最佳。

三、本文对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看法 本文驳斥区别性的观点,并不代表对普适性观点的支持。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一静态的器物,也是一动态的过程,即其经历了一个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给付报酬这三个紧密联系的步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形态。

其中,第一个步骤揭示了悬赏广告的静态存在(称之谓存在型悬赏广告),第二个步骤表明悬赏广告在相对人参与下正趋于有效(称之谓生效型悬赏广告),第三个步骤则是悬赏广告丧失经济效能及法律意义的表征(称之谓实效型悬赏广告)。存在型悬赏广告表明了悬赏广告中行为的内容和类型以及报酬的内容,是悬赏广告成立的标志;生效型悬赏广告则使相对人特定化,至此,悬赏广告中的找人机制已经完成;至于其优势机制是否已经发挥作用,则需在有关因素(如悬赏广告的内容、生效条件等)的配合下,在实效型悬赏广告中得到确定。

后两个步骤正是悬赏广告利益交换机制运行的过程,也是展现其法律效力的过程。就上述案例而言,失主发出“寻包启事”就标志该悬赏广告的客观存在,此“寻包启事”就是一静态悬赏广告;李珉委托他人与失主联系并送还遗失物,意味着其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从而有可能使广告人负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此时就标志着生效型悬赏广告的产生;之后,李珉从广告人处得到报酬或者不能从广告人处得到报酬的状态就是实效型悬赏广告的表现。

由此可知,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在生效型和实效型这两个阶段中进行确认。因为存在型悬赏广告只是说明了悬赏广告的事实存在性,是广告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有关内容作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目的或者价值,相对人从事的行为是否与这些规定相符合,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考察。

也就是说通过生效型悬赏广告对存在型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进行确定,如果相对人确实按照广告人的要求完成了指定行为,而广告人的这种要求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就会产生实效型悬赏广告,广告人就应给付相对人以一定的利益;否则,悬赏广告到生效型阶段就停止了其在法律上的逻辑发展,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实效型悬赏广告。可见,判断一个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有什么法律效力,主要应根据生效型和实效型悬赏广告进行判断,那么,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应从这两个类型的悬赏广告处进行确定。

其标准应当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与其获得悬赏广告中的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关系,如果有(如不完成指定行为就不可能取得报酬),则应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没有(如即使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可能取得报酬),则说明这不是悬赏广告的法律机制,就不应为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所调整。 而上述的两种观点,都是在静态意义上对悬赏广告进行分析,普适性的观点主要强调悬赏广告形式的同一性,区别性的观点则强调悬赏广告在内容上的分离性,它们都是在存在型悬赏广告这一平台上进行分析,而没有透视到悬赏广告的动态过程,没有关注悬赏广告的动态意义。

在悬赏广告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取得报酬的必要步骤,但这不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是其为取得报酬自愿实施的行为,对此,相对人有选择是否从事的权利。如果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后仍可以取得报酬,即取得实效型悬赏广告中的权利,则可能导致以下不良后果:第一,义务权利化。

悬赏广告的作出,旨在通过利益(即报酬)的激励,使相对人完成其本来没有义务完成的行为,完成者取得的报酬是其选择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权利所获得的对价。但如果相对人负有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其就应无条件地予以完成,不能因为完成指定行为而让其获得报酬。

否则,逻辑就会变成相对人为得到报酬,就有义务去完成指定行为;不欲取得报酬,就没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这样,义务人就可以借口不欲取得报酬而不完成法律义务,使法律义务呈现任意性的色彩,这既不符合法律义务的强制性特点,也不利于广告人的利益保护。

第二,利益失衡。悬赏广告本身具有利益平衡功能,实效型悬赏广告最终使当事人双方各得其所,达到利益的协调。

其前提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自己的利益,是自己拥有的资源,否则就不存在利益互换。如果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对广告人或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就意味着相对人要么对完成指定行为不享有利益,要么已经享有了利益,再使其因此取得报酬,就加重了广告人利益支出的负担。

因此,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不适用于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完成指定行为又是其义务要求的生效型和实效型悬赏广告。具体而言,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

例如,甲乙之间有雇佣合同关系,约定乙应为甲寻找沉于水底的珠宝,甲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甲为了增加寻到珠宝的机会,又发出悬赏广告,表明对寻找到水底珠宝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之后,乙首先搜寻到了珠宝,其仅仅能要求甲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而不能再要求获得悬赏广告中的报酬,否则,就加大了广告人的费用支出,不利于保护其利益。

第二,相对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一般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样,在诸如寻找窃贼、寻找驾车闯人逃逸者之类的悬赏广告中,窃贼、逃逸者不能自现其身而要求取得报酬,这也是“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取得利益”的法理要求。 2.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其法律职责所从事的行为,即使与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相吻合,也不能取得报酬。

如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了商场所售出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其即不能因为该商场发出“凡发现本商场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经告知,即可获奖金一千元”的悬赏广告而请求商场(广告人)给其报酬,因为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是法律赋予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是民事主体,理应享有民事权利,在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后可享有报酬请求权。

在此,我们应特别注意警察在完成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可以看出,警察对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的处理义务,没有时间间隔性。也就是说,警察与一般的公职人员相比,负有高度的“为人民服务”以及善良管理社会事务的义务,这是其职业特性使然。

但何谓“ 紧急情况”,该法无明文规定,参照该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可以将诸如解救人质、追捕逃犯、捉拿盗贼、寻找价值重大遗失物等列入紧急情况,这样,警察在完成以上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

就本案而言,王家平如果是遗失物的拾得人,就应被排除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制度之外,不能享有支付报酬请求权。但是,王家平并不具有拾得人的地位,因为,尽管王家平是遗失物的事实占有人,但这个占有是基于李珉的委托而发生的,而李珉拾得遗失物这个行为具有合法性,作为人民警察的王家平对该行为既无权力也无职责去进行法律意义的评价,在这个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王家平要受到自己承诺的制约,即其不能擅自将该遗失物返还给失主。

因此,一审法院针对王家平的评论,与案件的实质内容并没有关联。 注释: 详细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所谓对世型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的法定义务,广告人有依约履行的义务。所谓对人型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实质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行为,其典型的例子是遗失物悬赏广告。

参见姚德年:《浅析悬赏广告——对一则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案的分析》,载《民商法论从》第9卷,第402-417页。 关于“区别和划分”,请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101页。

参见厉以宁:《超越市场和超越政府》,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常鹏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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