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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中的人民主权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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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11

《社会契约论》中的人民主权思想

摘要:

探究《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关于人民主权的思想,对空想社会主义与科学社会主义的发展有重大的影响,对我国当前的民主、法制的建设和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探索有深远的意义。人民主权的基础是公意与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的四个基本属性包括:主权不可转让;主权不可分割;转圈不可代表;主权至高无上,永远正确。卢梭人民主权理论针对主权的从属――立法权和行政权,人民作为主权者维护监督主权派生物的权利,修改、废除和重新签订社会契约的权利,进行了制度设计。《社会契约论》中的人民主权思想,以及批判继承了卢梭人民主权思想的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理论,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大启示。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理论;启示

一、人民主权的基础:公意与社会契约

在本书中,作者开篇即写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

卢梭首先探讨了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的。继而提出,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而经由公意形成的具有主权的政治权威必须具备保障人权民主法律的特性,这样的权威才是合法的,符合社会契约的。

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下的种种阻力,人们订立了社会契约,从而产生了政治共同体或者主权者。“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到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字。

二、人民主权的基本属性

(一)主权不可转让

卢梭指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故主权不可以转让。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可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本人。如果人民将权利转让给某个人,那么由于私意的存在,可能为了一己之私而危害了人民的公共幸福,失去了主权的控制权,人民只会沦落到被奴役的状态。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能够转移,建立在公意基础上的的主权也就不能够转移。卢梭的社会契约是一种大契约,它是每个人与所有人订约,是绝对的、无保留的、无条件的将自己的全部权利进行的转让,这与洛克等其他思想家转让部分天赋权利的社会契约是极其不同的。每个人转让自己的全部权利形成的共同体不能由具体的个人来代表。

(二)主权不可分割

以公共意志运用的主权同样也不可以分割。因为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私意。在前一种情形下,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情形下,它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也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卢梭不赞同分权的观点,认为这一观点不过是政论家的骗术。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能形成主权权威的正确概念,出自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的东西误以为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分。

(三)主权不可代表

卢梭认为,既然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同样的道理,主权也是不可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对不可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一个意志,而绝不可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卢梭反对代议制,将其视为封建制度的产物,是国家的庞大和政府滥用权力的结果。卢梭认为“代表”这一观念是封建制度的产物,代表们在选举时利用人民的同情心,而在执行国家权力时却要征服人民,在征服了人民之后便会滥用权力,他们没有集体观念和服务他人的意识,关注的是私人利益,只要一个国家或民族选定了他们认为的代表,人民就将在政治和人身上不再自由。卢梭批判了英国的议会制度,他认为,在选举议会成员时民众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接受人民转让的主权之后,议员便占有了人民的主权,并利用主权统治人民,人民也就成为了政府的奴隶。同时,卢梭在论述主权不可被代表这一属性时,强调的是“在立法权力上人民不能被代表,但是在行政权力上,人民是可以并且应该被代表的,因为行政权力不外是把力量运用在法律上而己。”

(四)主权至高无上,永远正确

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三章论述公意永远正确,永远指向公共利益,也就是主权权威的保证,所以主权自然也是永远正确。卢梭认为,由于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城邦,都要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分配各种利益关系,就必须具备一种普遍的强制力量,而当这种力量受公意指导时,就是主权。因此,基于公意的社会契约赋予了政治共同体支配它成员的绝对权力。

卢梭认为,主权是超越于法律和行政权之上的。主权者享有制定法律和废除法律的权利。法律只是公意的运用,体现的是主权者的意志,法律与主权相背离的时候,人民可以要求废止法律,政府所享有的行政权只是主权者的执行人,其根本是为了维护法律和社会的自由。主权决定了人们的权利转让的内容和数量。每个人因社会公约所转让出去的权利、财富、自由,是否转让根据与集体的关系而定。凡是属于公共利益的就是需要转让,只有那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才是留给人民享有的自由、财产和权利。“但是,也必须承认,唯有主权者才是这种重要性的裁判者。”这表明主权者可以决定公约转让的限度或者可以没有限度,这是公共空间对私人空间的绝对侵占。这个权利是绝对的。主权拥有绝对的权威,不管是在公共生活领域,还是在私人空间。

三、基于人民主权思想的制度设计

为了将人民主权思想从理想转换为现实,将权力移交到人民手中,真正实现人民拥有主权,卢梭提出了自己的制度设计。

卢梭认为主权是一个共同体的公意,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他反对三权分立。卢梭评价洛克、孟德斯鸿的分权学说时,认为他们不能从原则上区分三权分立,就从对象上加以区分,把主权分为强力和意志,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形容他们将“主权者弄成是一个支离破碎拼凑起来的怪物”。他们主张分权学说,错误地混淆了主权派生的东西和主权本身,没有形成精确的主权概念。行政权只是主权的一种外延的派生物,不过是主权权力的执行者而己,不是主权的本质。

(一) 关于立法权的制度设计

立法权是人民主权的主要体现,法律应由服从法律的人民作为创作者。立法者本身并没有权力,他们只是指导者。编订法律的人便没有、而且也不应该有任何的立法权利,他们起草和提出法律建议,只有人民自己(或者说主权者、公意)才有权设立法律。一切立法体系的目的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和平等。各个国家应根据当地的形势及居民的性格对法律体系加以修改,确立一种不一定最好、但对自己国家来说是最好的法律体系。在这种体系下制定的正确的法律才能成为主权者赖以形成的社会公约,才能保证人的政治状态较于自然状态的美好,进步。

(二) 关于行政权的制度设计

在卢梭看来,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者,是人民主权意志的实施者,政府只是一个道德人格,只是被赋予了一定的能力,集主动与被动于一身。政府只是主权者的附属,因主权者的存在而存在,这就说明政府并不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它只是人民意志即公意的执行的工具,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政府应该时刻准备着为了人民而牺牲政府,而不是为了保全政府而偏离了公意,损坏公共利益。但是,政府的意志可能会侵吞公意,这时政治体就将解体。

(三)监督制度与革命的合法性

为了监督立法者和行政权,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将定期集会作为自己行使人民主权的方式。立法是人民主权的最主要的体现,虽然主权者将国家的治理交予政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主权者对政府放任不管,人民会通过集会的方式时常提醒和表达公意,以此来选举和监督政府定期集会,是为了防止政治体的解体和公意的偏离。集会是人民主权防护的重要一环,是在政府创设之后,不断地通过集会来约束政府,防止出现英国那种人民在选举之日是主权者,选举结束就成为了奴隶的现象,经常、定期的集会,人民主权的经常表达,不仅是约束政府权力、制衡政府力量,也是人民主权的巩固和维护。

人民是主权者,是社会契约的签约者,每个人有退出契约、重新订约的革命权利,这是维护人民主权的最后防线。“在国家中,并没有任何根本法是不能予以废除的,即使是社会公约也不例外”。人民反抗现有的契约是合法的,这是公意的表现。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委托,政府人员只是人民的公仆,人民有权委托他们也可以随时撤换他们,政府的创制与社会契约有着本质区别,它只是一种法律并没有主权的绝对性,因此,推翻政府也就不代表否定契约。

四、卢梭人民主权思想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启示

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作为马克思人民主权学说的主要理论来源,对马克思的人民主权学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由于两位思想家的阶级立场不同,以及他们所生活的社会环境不同,马克思在批判的前提下汲取和继承了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精华部分,扬弃了其关于主权不可代表的基本原则以及对于代议制的看法等观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理论的指导建立,可以借鉴卢梭关于人民主权的光辉思想,其对我国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深远的影响。

卢梭人民主权实现的主要条件是人民直接参与选举,直接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这对中国的民主制建设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在直接民主的政治制度下,人民可以直接制定和修改法律、直接任命和罢免官员等,卢梭的直接民主选举是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直接的政治选举,这在人口众多、地缘辽阔的中国虽不适合,但这一选举制却适用于我国的基层民主建设,尤其适用于农村的民主制建设。生活在农村的人民都是处于弱势群体的普通劳动者,他们的民主意识薄弱,但最需要民主的庇护,所以非常有必要在农村实行直接民主,以致提高我国的基层民主程度。发展基层民主中的“村民自治”制度有其重要的社会作用,其主要作用在于,它不仅有利于提高普通农民直接行使自身民主权利的能力,还有利于提高村民管理村内公共事务的能力,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有效途径。为提高社会主义中国的民主进程,虽有必要借鉴卢梭的直接选举制,但我们仍要学习马克思的批判继承性原则,学习其优秀的部分,祛除其糟柏。为解决社会成员的民主意识不强,尤其是解决基层人民的民主意识薄弱和民主能力低的问题,其最直接的解决方式就是提高国民素质,增强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

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权理论要求我们借鉴卢梭的人民主权观点,在现阶段既要逐步完善代表制民主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人大制度下的公民民主参与权利,使公民选举出来的人大代表可以真正履行管理国家、监督权力、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历史任务;完善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使宪法可以被运用到司法实践活动中来,落实2004年修宪时写入宪法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构建服务型政府,认清政府是人大的附庸,行政权是主权的派生物,应服务于主权者;完善发展基层民主,由基层做起实现人民真正当家做主,夯实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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