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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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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21

浅论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地位

摘 要:从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来看,专业领域专业性加深,法官、当事人相关专业知识不足。为解决审案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专家证据功能日益显著,同时,加之当前的鉴定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现存鉴定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我国法律体系中与专家证人扮演相近角色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当事人化、商业化等问题。本文主要试图以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在法庭中的地位、作用进行简要的讨论。

关键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中立

一、国内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庭地位相关规定

二、简介英美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地位的规定

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中证人的一类,享有和证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特指具有特定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在法庭上针对专业性问题阐述判断性意见的证人。[1]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没有鉴定人的概念,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产物。相对于鉴定人制度,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平等的要求。

在美国,普通法规定了专家证人适用的限定条件中有一条是“审查陪审团是否需要专家的辅助。”在这一点上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与普通法一样,认为专家证人是辅助法官和陪审团来理解案件的,就是事实的解释者。[3]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实际上享有高于一般证人的诉讼地位,其鉴定结论也被赋予比普通证人证言更高的证明力。但是在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下,专家证人也只是证人的一种,其证言也是证人证言,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证言罢了。专家证言与普通证人证言“无论是在诉讼地位上还是在法律作用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

我国诉讼法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但与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又不完全相同,我国不叫专家证人,而叫“有专门知识的人”,这其实只是一种 “专家辅助人”。

三、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

(一)“专家证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当事人化问题

关于对抗式专家证人制度最主要的批评在于,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证人往往会被当事人的律师所掌控,常常只选择提供那些具有倾向性的证据,从而将这些专家异化为其当事人利益的鼓吹者。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或许对专家证人最经常的批评是他们经常变得有倾向性,变成当事人的代言人而不是科学的客观发言人。”“对于专家证人不能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的担心已经成了法庭在决定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时的一种未明言的或半明言的基础。”由于专家证人由当事人双方聘请,并由当事人支付报酬,并且往往是很丰厚的报酬,因此,许多专家出于感情、经济利益等因素而提供具有倾向性的证言,并“带着极大的热情拼命地维护聘请他们的顾客的利益”。一种几乎是普遍的看法使医生把审判看成是一个‘我们这边’应该获胜的游戏。因此,专家证人成了当事人的证人,成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助手,而非用来帮助法庭客观地认定事实的“法庭的证人”。[4]可以说,专家证人的当事人化是专家证人制度的一个典型特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我们的司法解释不仅没有避免专家证人中已经出现的专家证人当事人化、商业化问题,还给出了明确的解释,当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去仔细思量。

(二)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地位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上的不断完善,是我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两大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对比,会发现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制度很不完善,只起到“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尤其是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是证人证言,只是一种专门问题的相对客观的分析解释,并无任何立场,并不能一律地代表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在英国专家证人提供的专家证据与普通证人提供的证言一样"都是举证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途径,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值得商榷。就司法传统而言,澳大利亚显然深受英国的影响,也发展出一套较为明显的对抗制诉讼制度。在澳大利亚,专家证人也一般由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于是专家证人也理所当然要服务于当事人。但是,当今专家证人的地位趋向中立,这是专家证人制度在澳大利亚近年来发展的一方向。当前,专家证人越来越重视为法庭服务。呈递法庭的专家证言应当是地位独立的专家的陈述;专家证人应当在其专业领域内向法庭提供独立、客观、无偏见的证言;专家证言应当始终以事实为依归。 专家证人和专家证据制度自然地、历史地产生于纯粹对抗制的普通法系,相较于我国的历史文化、法系特征、制度安排等因素难以融会贯通,我国选择了进行部分移植。我国“具有专门知识的人”[5]目前并无直接给出一个确定的具体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各有不同的。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了多种解释: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6],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7]。从证据规则的渊源来看,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例如,在司法领域对于法庭指派专家的呼声不断高涨。通过指派专家证人,法庭在诉讼进程初期就可以对案件进行干预并且提出恰当的解决办法。法庭可以只采用一个专家的证言从而避免对立的专家在法庭上导致的成本消耗,这既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又有助于避免专家行为当事人化的可能性。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应仍是证人,不应有当事人的立场。

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但应该坚持其固有的内函和外延,而非面目全非,但应专家证人的功能是帮助法官、当事人澄清专业领域的事实,应当像一般证人一样是中立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令人存疑,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2]齐树洁. 《英国司法制度》. 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

[3]詹姆斯 W 麦克尔哈尼. 《美国庭审宝典》.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

[4]郑昱. 《论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海峡法学》,2011年6月.

[5]郭华.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创新的实用主义及立法的模糊立场――基于司法实践的一种理论展开》. 《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5期.

[6] 樊崇义. 《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 聂敏宁等. 《四川规范知产案件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9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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