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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行政处罚形式的历史演进与适用程序行政法论文(1)

监狱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应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形式宜为警告、禁闭、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赔偿或科以某种作为的义务。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过程中,监狱规范执法活动,保障罪犯合法权利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必须用一套程序制度保障实施。

一、我国监狱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的历史演进。 我国清朝末年至民国时期,监狱对罪犯违反监规纪律的处罚形式主要包括日常生活处遇限制和禁闭,行政处罚没有单列。

但是,受惩罚过程中罪犯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处罚形式也有逐渐趋向人道、文明的趋势。建国以后,在有关监狱的法律、法规中,行政处罚才从对罪犯日常生活处遇的限制、制裁中分离、单列出来。

但是,在行政处罚的方式中却列出了一个不规范的“记过”。

1、清朝末年与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监狱规则》 清朝末年是早期监狱立法的雏形期,监狱改良运动是北洋军阀政府正式颁布《监狱规则》的前奏。 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监狱法典是《大清监狱律草案》。

1904年清政府设立修订法律馆,沈家本任修订法律大臣。他同武廷芳等人进行了一系列狱制改良的立法活动。

1908年,清政府聘请了日本监狱学家小河兹次郎出任狱务顾问,起草监狱律及设计改建监狱的规划。同年《大清监狱律草案》递交法律馆审查,于1910年上奏,但未颁布实施。

据《大清监狱律草案》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惩罚之种类如下:

一、叱责;

二、三月以内停止赏遇;

三、废止赏遇;

四、三次以内禁止接见;

五、三次以内禁止发受书信;

六、三月以内禁止阅读书籍;

七、十五日以内停止陈请作业;

八、一月以内停止使用自备之衣类卧具及杂具;

九、一月以内停止自备粮食;

十、七日以内 停止运动;

一、削减作业赏遇金之一部或全部;

二、七日以内之减食;

三、二月以内之独慎;

四、七日以内之屏禁。独慎令受罚人昼夜屏居于罚室内,其课作业与否得斟酌情形定之。

屏禁令受罚人昼夜屏居于罚室内,暗其罚室,禁用卧具。” 《大清监狱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在监人不服的申诉权、申诉方式、监狱官员的回避及申诉裁决的效力。

《大清监狱律草案》是中国第一部独立的监狱法,基本上照搬了日本的监狱法。虽然没有颁布施行,但是却成为1913年北洋军阀政府颁布的《监狱规则》的蓝本。

北洋军阀统治前后持续了16年,从1912年起到1928年起到1928年奉系军阀张作霖在皇姑屯被日本关东军炸死,北洋军阀政权宣告覆灭。1912年4月至1916年6月是袁世凯统治时期,1916年6月至1920年、1920年至1924年、1924年至1928年分别为皖系、直系、奉系军阀统治阶段。

由于政权更迭,连年战争,虽然全国创办了80座新式监狱,颁布了一些监狱法规,但是,由于国库空虚、监狱经费拮据,新监难以维持,受战乱影响较大。这一时期的《监狱规则》规定:在监者违反监规纪律时处以面责,停止发受书信、接见及阅读书籍,减食、停止运动,减削赏与金,慎独、暗室监禁,酌减赏与金等惩罚。

受罚者有疾病及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惩罚。受惩罚者,有悛悔情状时免除处罚。

以上条款与《大清监狱律》的内容大同小异。

2、民国时期的监狱和监狱法规。 民国时期1927年至1949年的监狱,一方面基本上承袭清末、北洋军阀政府的狱制,同时又吸取了资本主义国家监狱立法的一些内容,监狱法规比较完备、严密。

这期间南京国民政府于公布了《监狱规则》和《监狱处务规则》(1928年10月),《监狱行刑法》和《监狱条例》(1946年1月19日)。军政部公布了《军人监狱规则》(1930年8月)。

监狱的内部机构设置、各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至今没有规定,可见其详细和完备。 民国十七年十月国民政府司法部公布的《监狱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在监者违反监狱纪律时得处以下各种之惩罚:

一、面责;

二、三月以内停止赏遇;

三、撤消赏遇;

四、三次以内停止发受书信及接见;

五、三月以内停止阅读书籍;

六、七日以内停止运动;

七、减削赏遇金之一部或全部;

八、二月以内之慎独;

九、五日以内之暗室禁闭。前列一与各种惩罚得并科之。

” 民国十九年八月军政部公布的《军人监狱规则》增加了“掌责”(由监狱长酌量情节轻重得施以四十板以下之掌责)。 康德四年十一月公布的《伪满洲国监狱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惩罚之种类如下:

一、叱责;

二、七日内停止运动;

三、二月内禁止阅读书籍;

四、二月内禁止使用笔墨;

五、削减作业赏遇金之一部或全部;

六、七日以内之屏禁;

七、二月内停止赏遇;

八、废止赏遇;

九、十五日以内停止著用自备之衣类、寝具;

十、十五日以内停止自备饮食。第一项各款之惩罚得并科之。

” 台湾监狱,罪犯受行政处罚时,其权利较以往已有所扩大。 台湾现行的《监狱行刑法》是民国三十五年一月公布三十六年六月十日开始施行的。

以后经过多次修订。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一训诫。

二停止接见一至三次。三强制劳动一至五日,每日以2小时为限。

四停止购买物品。五减少劳作金。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至七日。”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告知与辩解权,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撤消惩罚的情形。

3、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监狱和监狱法规 中国党领导的政权建立的监狱溯源于1927年11月至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期间,早期是在各地工农武装暴动的过程中,各地肃反机关建立的拘留所、看守所。关押对象主要是各种反革命犯和部分刑事犯。

由于政权不稳,经常处于游击状态,因而以看管住犯人不逃跑为主,管理简单,没有制定专门的监狱法规。1932年8月10日,中华苏维埃司法人民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这是工农民主政权的第一部监狱法规,监狱管理初步有法可依。

劳动感化院既是改造机关又是生产单位,是后来人民民主政权监狱机关的雏形,这时除看守所关押未决犯外,还设立了苦工队 用以关押短刑犯。这一时期曾出现了左倾错误,如:1934年5月人民委员会发布训令,在战争地区对地主全部编入永久劳役队,富农编入临时劳役队,强制劳动。

后来随着南方根据地的丧失,监狱数量逐渐减少。 1937年7月7日“芦沟桥事变”后,中国历史进入了抗战时期。

随着敌后抗日根据地的开辟和抗日民主政权的建立,各根据地的监狱陆续产生。抗日民主政权的监狱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1937年至1940年时期缺乏监狱管理经验和统一的监狱管理制度以及旧的监狱管理制度和思想的影响,各监狱不同程度的出现过管理方面的偏差。

1941年至1943年期间,监狱形态由单一的看守所发展为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自新习艺所和监狱,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并建立了高等法院看守所,1941年后,县级看守所设立。1942年9月陕甘宁高等法院监狱建立。

1943年至1945年,颁布一系列监狱法规和监狱管理制度。 陕甘宁边区的监狱规定了罪犯不服处罚的申诉权。

1944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押人犯服刑奖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如人犯服役有消极怠工或其他不良行为者,得按情节之轻重给予下列惩罚:“

(一)批评(包括个人及小组批评);

(二)全体讨论斗争;

(三)停止或撤消奖金之一部或全部(此项所称一部或全部分月季年三种,视其情节轻重定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服惩罚的申诉权。

即:“实施第十三条第三款惩罚应经各部门会议通过,如被惩罚人不服,得向本院申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监狱管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守法人如有违反规则,按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各种处分:

一、打扫公共卫生;

二、于工作时间外加工或分配较苦的工作;

三、扣除应得奖励或红利之全部或一部;

四、刑事处分。” 陕甘宁边区政府将“刑事处分”与不属于同一层面的内容混列在一起,反映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立法的局限性。

解放战争时期成立的管训队以收押俘虏为主,劳动改造队以生产为主、半军事化管理,这一时期主要是专项打击的文件、政策,没有产生专门的监狱法规。

4、建国以后的监狱和监狱法规 建国初期的监狱主要是关押土改、剿匪反霸、镇压反革命运动中的反革命分子和国民党军队的俘虏,当时,国家财政十分困难。1951年5月在全国第三次公安工作会议上,毛泽东指示“为了改造这些犯人,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

于是,全国的县、专署、省、大行政区、中央各级均设立了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开始劳动改造罪犯。1954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下简称《劳改条例》)。

1966年至1976年十年动乱时期,监狱工作受严重破坏。全国监狱数量减少百分之六十,法规、正常秩序被践踏,制造了以一大批冤假错案。

行政处罚的名称和形式是在建国以后的监狱法规中开始出现的,这是监狱立法的进步,但是,在行政处罚的形式中却出现了不规范的“记过”这一“罚种”。清末至建国前成文的监狱法均没有“记过”之规定。

正式出现“记过”规定的是《劳改条例》第六十九条:“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惩罚:

(一)有妨碍其他犯人改造的行为的;

(二)不爱惜和损坏生产工具的;

(三)在劳动中懒惰怠工的;

(四)有其他违反管理规则行为的。”第七十条规定奖励和惩罚“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宣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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