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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应注意的问题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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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应注意的问题_刑法论文(1)

转化型抢劫罪可分为三类:第一类规定在《刑法》第267条第2款,即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第二类规定在《刑法》第269条,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第三类规定在《刑法》第289条,即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相对于其它两类转化型抢劫罪而言,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和认定上争议较多,本文拟对第二类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和认定进行探讨。

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构成犯罪的理解 对此问题的认识,理论界争议较多,但归根结底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其实质而言是罪与罪的转化,因此盗窃、诈骗和抢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有可能产生向抢劫罪的转化;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和抢劫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第一种观点是一种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其直接后果就是不能正确处理罪刑法定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从而对刑法规定作出片面的解释。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在理论探讨和司法实务中必须遵循的,这无需质疑,但是,笔者认为,罪刑法定中的“罪”和“刑”不能单纯的看刑法条文的文字表面,应该正确运用刑法的解释方法对刑法规定作出符合法理的解释。刑法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法理解释等,只有综合运用这些方法才能对刑法作出正确的解释,单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就得出“盗窃、诈骗、抢夺”必须构成犯罪这一结论,是不符合刑法的解释方法和法理的。

第二,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之所以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定性为抢劫,主要是从这些行为的客体,即行为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角度而言的,这些行为与其后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相结合,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这与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就其实质而言是没有区别的。

如果持第一种观点,当“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对当事人要麽不能定罪处罚,要麽只能定性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不能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做出全面保护。第三,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两高”曾在1988年就此问题下发过批复: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很显然,按照两高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按抢劫罪处罚。

二、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具体行为的理解 前行为是否必须是第269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实施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如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实务中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这样类推,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在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竞合或牵连的场合,因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因而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对于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因为并不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三、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当场”的理解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力的范围;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限定过于机械,行为人很容易脱离犯罪地点,使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名存实亡,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法益。

第二种观点割断了刑法第269条规定这一系列行为的连续性,单纯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规定为抢劫罪,是断章取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第三种观点将“当场”定义得过于宽泛,且范围大小不具有客观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实务中不易操作。

第四种观点,将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与先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使“当场”既包括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又界定了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使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符合立法原意的。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 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比一般抢劫罪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是否认定有加重处罚情节显得尤为重要。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还具有较大争议,如以下案例: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张某家中,欲盗窃山羊时,被下地回家的张某发现,张某想抓住刘某,被告人刘某极力逃脱,双方发生撕打,致张某轻微伤。

在本案中,是否认定被告人刘某为入户抢劫,不仅关系到处罚的轻重,甚至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所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据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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