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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 (3)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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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16

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 (3)刑法论文(1)

(三) 对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 罪犯应当有权对考核不服提出异议,应当有权对行政奖惩提起行政诉讼。

罪犯行使提出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等必须是考核必经的救济程序。做到这一点,监狱对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必须是统一的、详细的。

即罪犯本人依据考核条件对照自己的改造表现,对考核结果能形成客观、公正的意见。这是监狱依法办理上报减刑的基础。

2、减刑条件,必须是明示的,详细的。 监狱对可以减刑,应当减刑的情节,应当有严格详细的认定标准。

这一标准应当被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所熟知。应当在分监区公布。

这样,干警在筛选减刑对象制定减刑计划,办减刑材料,制作、上报减刑建议书时有明确的依据。罪犯对照明示的减刑条件标准,能够知道自己是不是符合减刑条件,知道其他罪犯的减刑是否公允、恰当。

罪犯行使申辩权,申请复议权、申诉、上诉权时,也有明确的依据。 3、要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 (1)告知权利。

监狱应当向全体罪犯定期告知罪犯在获得减刑全过程每一环节中的具体权利。如:知情权、个人申请上报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上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等。

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监狱还应当告知该犯行使该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

(2)本人申请。 减刑最初应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 获得减刑既然是罪犯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允许罪犯个人提出权利主张。监狱应当向罪犯告知申请减刑的方式、方法。

(3)监组讨论。 罪犯提出申请后,由罪犯所在监组讨论。讨论意见报分监区。

(4)分监区干警召开减刑会议集体讨论。 分监区干警根据罪犯本人申报和罪犯监组讨论意见,对照减刑条件,评审罪犯的改造表现,列出分监区的上报减刑计划。

(5)公布减刑计划。 减刑计划对分监区全体罪犯张榜公布,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可在3日内向分监区提出。

分监区对提出的不同意见,实事求是,注重证据。3日满,经全体干警讨论,修正减刑计划,上报监区。

监区上报监狱审核。

(6)公布建议减刑的事实和理由材料。 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每一批罪犯上报减刑,分监区应当向全体罪犯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侦查方面的极少数特例除外),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自公布之日5日内提出,满5日,对没有异议的减刑材料报监狱,对有异议的,实事求是地复查。

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减刑能否公正和鉴别当前许多假“狱务公开”的标志。克林顿的考科斯报告都能向全世界公布,你监狱罪犯减刑的事实和理由为什么要暗箱操作?

(7)监狱减刑会议集体讨论。 监狱收到减刑材料后,应当向全监狱干警和罪犯公布上报建议减刑名单。

允许罪犯5日内提出异议。满5日后,召开监狱上报减刑集体讨论会议,对通过监狱会议讨论的罪犯,方可以将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征得被害人同意 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对该罪犯减刑有一票否决权。人民法院只对被害人书面同意减刑的案件作出减刑裁定,应当成为减刑的必经程序。

这一程序对保障罪犯减刑后避免与被害人的矛盾有重要意义,避免因减刑引起民愤和罪犯行使减刑权利带来的隐患。

(9)公示“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减刑幅度”。 中级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应当提前七天将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拟裁定结果向全监狱干警和罪犯公示。满7日后,对无异议的作出减刑裁定。

(10)检察监督。 驻监检察院除行使抗诉权外,在“拟裁定减刑名单”公示后7日内,应当深入每一名拟裁定减刑罪犯的监组,搜集、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听取该犯主管干警的意见。

并应当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和保障提出异议的罪犯不受打击报复。

(11)赋予被裁定减刑罪犯的上诉权。 减刑裁定书,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方式和期限。

现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减刑裁定书均未规定被减刑罪犯的上诉权。这是法治的疏漏,也是中国特色。

法院制作减刑裁定,有一点儿天马行空、自说自话、行政命令的味道,实质上是在办减刑案件的过程中,历史上“监狱多年领导法院,法院形同虚设”形成的忘记改掉的旧习惯――“站时间长了不会坐”。 (12)告知罪犯在减刑考察期内的权利、义务。

对减余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减刑考察期内的权利与义务。据某市监狱管理局1995-1997年对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情况的调查,被减刑的重犯比例要高于未被减刑的刑释人员3-5个百分点以上。

减刑设定考察期(如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告知考察期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对约束再犯罪行为有重要意义。如: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或当地警察署的撤消减刑建议权等。

否则,减刑的重犯比例高是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常识和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的立法原则的。 总之,监狱对在押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度来保障。

使罪犯主张减刑的权利,对考核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否决上报减刑的申辩权利,对不予上报减刑的申请复议权利,对否决上报减刑的有关证据的申辩权、质证权及听证权利,对减刑公允与否的上诉权及对申报减刑和减刑事实理由的知情权,被害人的一票否决权,考察期内权利义务告知权等等,能够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这对加强监狱的法治建设,有重要意义。

对上报减刑的程序,除可以建立监狱内部的一套程序制度外,还需要在制定单列的减刑法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使减刑的程序环节更详细、具体、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的获得减刑权,使减刑的具体程序前后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形成规范的减刑程序制度。

弥补现在我国刑诉法执行程序的重要不足,完善我国的程序法体系。这是在目前仍由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这一体制(改变这一体制是成立国家减刑假释委员会或与司法部监狱局相对,成立非监禁执行局,本文不赘述。

)不变的前提下,监狱用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减刑权利的较可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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