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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侦查的公正与效率目标(2)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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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22

论我国刑事侦查的公正与效率目标(2)刑法论文(1)

二、公正与效率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与要求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在刑事侦查中有其具体体现和要求。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刑事侦查中的公正目标刑事侦查中的公正是指在侦查活动中要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法律精神。[iv]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处理,包括: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于错误立案、错误采取侦查行为和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是对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应在立即纠正的同时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等。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侦查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程序正义的精神,程序公正在侦查工作中体现和要求是:坚持以正当程序追究犯罪,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范围和程序,严禁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对刑事侦查权进行严格的监督制约,特别要受到司法权的控制与约束;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提高工作效率等。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在刑事侦查中,实体公正是侦查机关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

实践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造成冤假错案,从而最终导致公正受损。同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当侦查目的----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并惩罚犯罪无法实现时,正义便无从实现。

当然,笔者强调二者同等重要,并非排斥在一定时期内有所侧重发展。在我国,由于长期受“程序工具主义”影响,侦查实践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严重倾向,因此,必须大力提倡程序公正的理念,重点采取措施促进程序公正,加强人权保障。

(二)刑事侦查中的效率目标刑事侦查中的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侦查资源,降低侦查成本,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这里涉及两个概念,一个是侦查成本,即侦查中投入的侦查资源(包括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另一个是侦查成果,即一定时间内完成的侦查工作数量与质量。

刑事侦查效率就是投入的侦查资源与取得的侦查成果之比例。侦查效率的高低,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侦查质量。

即侦查工作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与罪名的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实践中,往往用批捕率、起诉率与退查率的高低来衡量侦查质量的高低。

二是侦查速度。即一定时间内的侦查工作量,主要体现为单位时间内的破案数;就个案而言,体现为侦查破案周期的长短。

三是侦查投入。即侦查中除时间消耗之外,还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保障侦查工作开展。

三要素中,侦查质量是侦查效率的基础,没有质量的速度不仅无效,而且有害;侦查速度是侦查效率的关键,正如法国一位著名的刑侦学家所阐述的,侦查工作中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侦查投入是侦查效率的必要条件,没有投入就不可能产生效益。一般来说,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侦查速度愈快,侦查消耗愈少,侦查效率就愈高。

因此,刑事侦查中实现效率目标的主要途径为:积极推进刑侦技术和专业手段建设,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增强侦查取证能力,使侦查成果既有数量又有质量;理顺侦查体制和简化侦查环节,使侦查活动迅速、有效进行;对侦查资源进行科学、合理配置,强化科学管理,降低消耗,提高效益。由此可以看出,1997年以来公安机关推行以建立覆盖社会面的责任区刑警队、实行侦查审一体化、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和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为内容的刑侦改革,其主要目标取向在于提高侦查效率。

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侦查改革措施围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目标,为进一步提高侦查效率,确保执法公正,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侦查制度改革力度。

(一)改革侦查工作体制,调整侦查机构设置一是将刑事侦查机构和治安行政管理机构分设。目前公安机关内设侦查机构众多,除刑侦、经侦、禁毒、国内安全保卫等部门是专司刑事侦查职能外,其他如治安、边防、消防、交通等部门则是集行政管理权和侦查权于一身。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而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则在审查之外。因此,一些部门兼有刑事侦查权与行政管理权,实践中必然导致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交替混用的弊端,有的是滥用侦查权来解决治安行政问题,以逃避司法审查;有的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刑事案件结案,搞“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因此,有必要将公安机关内部刑事侦查机构和治安行政管理机构分设。第一步,取消各治安行政管理部门的侦查权,侦查权统一由刑事侦查专业部门(包括刑侦、经侦、缉毒等)行使。

第二步,为保证刑事侦查权免受行政权的干预,侦查机构必须保持相对的统一和独立。现有公安体制下,可将刑侦、经侦、缉毒等侦查部门整合成一个独立的刑事侦查机构,在各级公安机关内部设立比同级公安机关低半级的刑事侦查局,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领导体制。

二是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看守所(拘留所)隶属公安机关,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处于公安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

虽然刑事侦查、看守属于公安机关的不同部门,但是两者间的协作配合一直是公安机关的制度要求。因而,刑事侦查部门通过羁押部门的大力配合,可以不受限制地达到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的目的。

对侦查机关的很多侦查违法行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种种肉体、精神折磨和超期羁押等,羁押部门都给予了配合和默认。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公安机关控制看守所,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源之一。

因此,有必要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和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控制,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二)推进刑侦情报信息和刑事技术建设,逐步实现侦查模式的创新与转换一是加强刑侦信息化建设,强化“由人到案”的刑事侦查模式。在坚持“由案到人”侦查模式为主导的同时,为增强打击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有必要通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强化“由人到案”的刑事侦查方式。

“由人到案”的基础是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因此,刑事侦查部门必须在最大范围内搜集、占有各类刑事犯罪信息资料,通过科学、规范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要组建专门的情报信息分析队伍,从纷繁复杂的信息情报中分析、提炼出有价值的犯罪线索,指导一线部门开展侦查;要强化经营意识,围绕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侦查手段,全面收集证据,适时破案。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预谋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没有明确犯罪现场或者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主动进攻,开展“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二是大力发展刑事物证技术,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为遏制侦查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根除口供主义的影响,必须摒弃“由供到证”为主导的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科学证据”时代,面对新形势,侦查机关必须更新观念,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v]未来一个时期,侦查机关要继续加大投入,推动刑事物证鉴定技术更新换代,逐步将DNA、痕迹、指纹、足迹、声纹等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实践。

同时加强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的微机化、自动化管理,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枪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及刑事犯罪现场和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等项目,直接服务于侦查破案。

(三)改革侦查程序立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以强大的职权,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各种人身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各种强制性侦查行为。刑事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而缺乏外在的有力监督。

这种侦查程序,具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模式严重不协调,同时极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是司法实践中各种侦查违法现象的制度根源。因此,有必要进行改革和重造,以强化监督制约,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诉讼化。

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在加强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事后监督工作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动态监督,逐步起建立起检察引导、指挥侦查的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6月出台了《关于引导刑事侦查取证工作试行办法(讨论稿)》,尝试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但是,从这个讨论稿内容看,过于强调刑事侦查中的协作配合,而没有赋予检察官引导、监督侦查的必要权力。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检察官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调阅侦查案卷、对重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把关审核权等。同时,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不服从指导、监督的刑事警察的处罚权,包括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警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

二是逐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对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进行批准和审查。由于人民检察院与侦查机关同属于控方,其行为取向必然偏重于追究犯罪,因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公正性是有限的。

这就需要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刑事侦查,最终建立起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制度。[vi]即由人民法院对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诸如拘留、逮捕、羁押、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进行审查和决定,并允许犯罪嫌疑人对上述强制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撤销或提起上诉。

当然,考虑到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需要,必须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允许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自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但对是否羁押则需交由法院审查决定。三是扩大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在加强检察权、司法权对侦查权制约的同时,还要逐步扩大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力量在侦查阶段的适度平衡,以平衡来保证公正。首先,为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应逐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考虑到我国目前犯罪形势严峻、侦查资源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可先行废止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而后,在条件成熟时,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

禁止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次,为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有必要扩大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赋予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单独会见权、通信权,讯问时的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证据保全申请权等,从而最终确立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法律地位。[vii]

(四)推动刑事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一是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激发队伍活力。刑事侦查人员需要特殊的素质和能力,不同于一般警务人员,必须按照较高的标准来选拔、录用,并给予较高的待遇。

要落实办案责任,推行主办侦查员责任制,把工作实绩与晋级晋升、立功表彰、福利待遇挂钩,最大限度调动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要探索建立侦查员等级制度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制度,增强侦查人员的职业荣誉感,稳定侦查人才队伍。

对不适应侦查工作岗位的要畅通出口,及时调整,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二是建立业务培训制度,提高刑事侦查队伍整体素质。

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业务培训制度,制定系统完整的训练规划,使每名侦查人员都能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具备独立完成侦查、预审、诉讼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逐步引进一批精通金融、证券、国际贸易、外语、计算机、法律、会计甚至心理学、语言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

要建立全国刑事侦查专家人才库,逐步培养一批侦查破案能手、审讯专家、犯罪心理专家、刑事技术专家,在侦查破案中担当攻坚克难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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