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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改革的价值分析及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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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04

论量刑程序改革的价值分析及制度设计

一、量刑程序的独特价值分析

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内,由于长期忽视量刑过程,对量刑不够重视,同时实体法上也存在法定刑幅度过宽,量刑基准模糊等问题,量刑失衡问题十分严重。量刑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实体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但是,实体法上的改革难以改变法官“办公室作业”的现状,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透明公正的需求。同时在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中国制定统一的量刑规则难度较大,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下难以实现实质上的个案公正。可以说,在当下缺乏司法公信力的的中国,量刑程序有它独特的价值。

(一)外在价值―实现实体法价值的价值

1.秩序价值。实现量刑的结果公正,必须通过制度设计给原有的法官量刑权增加监督机制。量刑程序引入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辩护人量刑辩护权和法官自我制约的量刑说理制度,对法官量刑权加以三重监督,使得原本缺乏程序保障的量刑环节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监督。原本作为法官“私权”的量刑权的实现通过控辩裁三方的参与走向公开透明。

我国以往的庭审中,量刑程序一直都在,但是融入于定罪程序中难以分开。《意见》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给了司法改革浪潮中的量刑程序一个“名分”。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实体改革给予了更大的重视。但是,程序改革是实体改革的保障,没有了程序改革的配合,实体改革也如无源之水,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程序改革为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注入了新的观念,增强了人们的量刑意识,让人们重新审视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关系。

(二)内在价值―程序独立存在的价值

1.程序参与的价值。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在于最后结果的合法性,而在于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可。从对公正的评价角度来说,一个原告评价为公正的结果,很有可能在被告这里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绝对的结果正义[3]5。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只有在控诉方,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共同参与,经由公正、公开的量刑程序作出的量刑结果,才能得到大众的认同。量刑程序给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充分的表达机会,为被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供平台,协调各方关系努力让当事人满意。通过公开公正的量刑活动加强群众对司法的参与,使人们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4]。英国法官休厄特有句名言:“不仅要坚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司法权威性来源于大众对司法的信任,大众对司法的信任来源于对量刑主观判断与客观评价上的统一,这就需要法院在量刑过程更加地注重公开与透明,用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2.尊重公民权利的价值。在我国的庭审中,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与轻罪辩护中往往只能选择一种,如果两者都选而被告人被判有罪的话,法官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往往加以重刑,这对被告人是极其不利的。这也使得辩护律师在无罪与轻罪辩护中难以选择,如选择无罪辩护,则可能受到上述不利影响;如选择轻罪辩护,则被告人丧失了被判无罪的机会。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定罪过程和量刑过程分开,解决了这一逻辑难题,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定罪量刑混合的庭审模式中,既调查定罪证据,又调查量刑证据,这就将被告人推定为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给被告人定罪前与定罪无关的事实如量刑证据司法机关无权进行调查。在量刑程序分离的模式中,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再对犯罪人进行量刑调查,避免了对被告人的有罪推定,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二、量刑程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环节,缺少了司法公正,就无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给我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司法机关深化司法公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需要司法机关努力确保审判质量,不仅要做到定罪量刑公正,还要通过审判公开争取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可,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其内容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量刑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量刑程序不仅能体现程序公正,还能够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一)量刑程序体现程序公正

2.保障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庭审程序,引入被告人辩护权和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改变了以往法官独占量刑的情况,对法官裁量权形成制约。量刑程序围绕量刑事实与证据展开,控辩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对争议问题展开辩论。量刑程序给予辩护人充分的量刑辩护权,辩护人能够有充分的表达机会提出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使得一些以往被忽略的量刑证据被法官采纳。这体现了量刑程序对被告人的关怀,有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宣扬程序正义。

(二)量刑程序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1.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在以往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中,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混杂在一起,庭审主要围绕定罪事实展开,兼顾量刑事实。由于缺少控辩双方对法官权力的制约,逐渐形成了忽视量刑的传统,法庭不可能就有关被告人的量刑信息展开充分调查,量刑辩护的效果很大程度依赖于法官本身,由此导致辩护人对量刑辩护缺乏积极性。量刑程序中,法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发言,筛选出与量刑相关的正确的量刑证据,兼听则明,并由此形成自由心证。将量刑纳入法庭庭审程序,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情,从而避免了因量刑信息不足而导致的“案卷中心主义”量刑方式,从而保障量刑结果公正的实现。

2.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诉权制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定罪是一个非此即彼的法律问题,而量刑则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量刑情节从而得出一个数量化的量刑结果,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是将一名法官的文化修养、精神追求、价值观念等深具个性的东西凝结在一起,凸显出一名法官不同于其他法官并具有艺术特点的原因。但大量法官裁量权的滥用,必将损害这一艺术过程,这也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引起各方关注的原因[5]。

在定罪量刑合一的模式下,由于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缺少对量刑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法官“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很严重。法官在确定罪名后则参考量刑证据简单作出量刑决定,量刑过程缺乏监督,无需给出量刑理由,致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简单粗放。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意味着其他权力和权利得以进入量刑程序,改变了原来在量刑程序中法官权独占的局面[6]。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过程,通过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抗诉权,形成对法官公权力的制约,通过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形成对法官私权力的制约,通过量刑理由的公开形成对法官自我的制约,三重制约之下,促使法官审慎行使量刑权,引导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

三、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现状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治素养的提高和对西方法治理念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关注量刑环节的司法不公。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完善刑事审判机制,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对司法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首次提出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程序改革由此拉开序幕。

时至今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引导和推动的量刑程序改革已进行了三年,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改革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不足,有效转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树立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让人们重新审视刑事量刑活动。然而,改革意味着要突破法律,而对法律的触动有违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要求,面对立法上的不足,这样以试行意见的方式作出的改革举措更多的是一种无奈。

(一)量刑改革的具体措施

从相关法律文件可以看出,我国量刑程序改革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1.强化有关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往往以被告人被判有罪为目标,重视定罪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一个合理的量刑结果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节、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等作出的个别化的裁量,而缺少了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法官不得不从案卷着手,进行“办公室作业”。这是一种不公开的量刑过程,而这种量刑过程的不公开将法官在量刑中的权力绝对化,容易滋生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实现量刑程序公开的价值,首先要求控辩双方就具体的量刑事实与证据展开辩论。《意见》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为量刑环节的举证质证提供了证据基础。

2.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按照被告人所犯罪名、危害社会的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提出的刑罚意见[7]。《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建议只是为法官量刑提供参考,没有直接约束法院的权力,但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从实践上说,赋予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权,让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引导检察机关重视量刑证据的搜集,改变忽视量刑的思想,同时给法官施加压力,有利于防止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定罪与量刑糅合在一个程序中,庭审中既调查定罪证据,又调查量刑证据。《意见》对此做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即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适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控辩双方先就定罪问题展开辩论,再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既能有效的提高量刑活动的透明度,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空间,彰显司法公正,又能够维持我国司法资源的高效运转,达到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4.裁判文书说明量刑理由。判决书是法院判决结果的直接体现,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量刑说理来体现为什么公正。虽然我国早已开始了裁判文书改革,但我国目前的判决文书依旧制作粗糙。量刑理由过于简单,裁判文书过于格式化,缺少法律论证过程。可以说判决书的粗制滥造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官量刑的经验化,即以传统的估堆式的量刑方法全面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综合分析得出量刑结论。一方面,判决书缺乏量刑说理过程引发当事人上诉,造成司法资源更大程度的浪费,另一方面,即使量刑结果公平公正,缺少了当事人的认可,受伤的还是司法。《意见》要求强化裁判说理,对量刑理由、量刑依据以及双方出示的量刑证据的采纳情况予以说明,既增强了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和说服力,保护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又有利于防止错误裁判,引导法官更加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量刑改革运动的开展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量刑程序开始向公开透明和适度对抗的方向发展。这项改革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需要坚持不懈的理论研究,同时不断的通过实践得到验证,正是基于对量刑改革效果的担忧,考虑到法律的约束和诉讼效率的问题,改革并没有一蹴而就,而是选择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诚然,当下的改革中还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局限性。由于我国现行的量刑改革选择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未从程序上将定罪与量刑完全分开,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出现在同一庭审过程中,原有的定罪量刑合一的诉讼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存在。首先,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没有改变因定罪前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而产生的有罪推定问题,违反了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产生有罪先见,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其次,定罪与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不能解决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之间的逻辑矛盾问题,虽然事实上我国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很低,但是我们仍应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得有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不受到任何其他非定罪信息的干扰。

2.程序与效率的冲突问题。相比我国传统的高效司法,量刑程序改革无疑大大加重了司法工作者的工作量。任何旨在推进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和对抗化的改革设计几乎肯定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1]。从侦查机关量刑证据的搜集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再到法院的量刑程序与裁判文书说理,不管改革的步伐如何,如果没有对诉讼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必然面对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

其一,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刑事案件分流制度,还未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虽然2012年刑诉法修改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做了扩大解释,取消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限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能适用简易程序。但是,由于我国奉行客观真实原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8]。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被告人做出认罪表示,法官也不能直接定罪,这就使得大量疑难案件悬而未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二,量刑庭审效率低下。量刑程序中,由于控辩双方缺少庭前沟通,庭审中往往难以就争议的焦点展开辩论,盲目拖延庭审时间。有的案件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难以区分,或者控辩双方不愿就量刑证据展开辩论,导致量刑程序难以进行,这都使得量刑庭审缺乏效率,难以进行有效的诉辩对抗。

四、量刑程序改革的制度优化设计

(一)进一步进行刑事案件分流

程序与效率的冲突解决需要我们突破旧的法律框架。早在改革之初就有学者提出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解决案件数量的增长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2012年刑诉法修改顺应了这一呼声,取消了对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但是,应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挑战,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刑事案件分流。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程序与效率的矛盾。辩诉交易指在法官开庭审理前,检察官以协商的方式与辩护人达成一致,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换取检察官的轻罪指控或较低的量刑建议,从而简化审判过程,提高诉讼效率。在美国,约90%的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结案,这极大的节约了其有限的司法资源。有观点认为,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加大,各类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矛盾日渐突出,犯罪率节节攀升,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有条件的适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的适用中,不能不加区分的一概而论,而应结合诉讼效率问题,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首先应考虑启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的必要性,然后是控辩双方的自由选择。

对所有案件都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在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必须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所以,有必要在具体适用上区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或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庭审主要围绕量刑和有争议的问题展开,不必另外适用独立量刑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被告人不认罪或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中,须先经过定罪程序,若认定有罪再进入量刑程序,考虑到法官判决效率问题,有必要采用独立量刑程序,待判决结果作出后,另行启动量刑程序。 适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意味着庭审完全基于量刑事实与量刑证据,证据的提出与控辩双方的参与必不可少。但是,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存在着交叉与重合。有的案件难以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法对量刑事实进行独立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有的案件控辩双方不愿意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量刑辩论难以组织[9]。比如有的罪名规定: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犯罪的手段方法、动机目的、赃物的处理等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这些情节在定罪环节进行过查证,启动量刑环节进行重复调查则无必要。同时需要考虑控辩双方的自由选择,如不考虑控辩双方的意思而断然进入量刑程序,不仅起不到量刑程序的应有作用,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有条件的适用量刑调查制度

鉴于量刑调查制度对重大刑事案件量刑的积极作用,可以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量刑调查制度,待时机成熟后再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这不仅符合我国慎刑的观念,对犯罪人予以更大的关注;同时拓宽了公众参与司法的途径,能够有效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量刑调查制度的具体实施,首先需要确定合格的量刑调查主体,笔者认为在我国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充当调查主体较为合适。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植根社区,具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调查经验以供社会调查所借鉴[10],同时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在司法审判中能够保持较强的中立性。在量刑调查报告具体内容上,不仅要关注影响量刑的事实,还需要注意影响被告人再社会化的事实,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量刑调查报告规范。

(四)提高量刑庭审效率

量刑庭审效率的提高需要突出重点,在有限的时间内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首先,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庭审程序,在统一庭审过程中应主要围绕量刑及有争议的问题展开调查,以提高庭审效率。其次,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有重大争议且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量刑程序开始前进行证据交换,同时对已经在定罪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再重复调查,以确保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再次,法庭在定罪时采用的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禁止采用以防止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

(五)完善量刑救济程序

我国现有的量刑救济程序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上诉审中对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是上诉审中规定程序违法的量刑无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三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符合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应当重新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犯罪人认罪与否都享有上诉的权利。由于我国采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加之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导致群众对一审判决的不信任,刑事上诉率居高不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意味着只要犯罪人提出上诉,不论一审认罪与否,上诉法院都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在体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势必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量刑程序的改革敲响了诉讼效率的警钟,在保障公民诉权的前提下,有必要基于定罪量刑的分离在量刑救济程序上作出合理调整以适应量刑程序改革的推进。所以,对于上诉案件应当设置独立的量刑上诉程序。对于违反量刑程序或不服定罪的上诉,二审法院对定罪和量刑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有失公正的量刑结果,可以仅就量刑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对定罪部分进行审查直接进入二审量刑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减轻被告人的负担。而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上诉程序设置独立的量刑抗诉程序和独立的量刑再审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

[参考文献]

[2]杨志斌.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211.

[3]赵志梅.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5]满得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魅力及其规范[C]//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文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9.

[7]马秀娟.量刑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9.

[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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