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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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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27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探究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在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客体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精神损害适用现状提出一些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心理损伤,或者感情上伤心、烦恼、苦恼,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损害,主要包括被侵权人一方精神痛苦、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支付当事人一定的金钱财物来抚慰被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二、主体范围

目前,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而法人却没有。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社会活动,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的主体范围,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一)肯定说

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不能像自然人遭受精神痛苦,但精神利益可以受到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法人的人格权,比如名誉权、名称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可能会不利于法人的正常经营,某种程度上也是侵害了法人的精神利益,这也应当包括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笔者赞同肯定说,精神损害是主体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应该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若不赋予法人的精神损害以合法地位,否认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则使法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法人即与自然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显然不符合平等的立法原则。

(二)否定说

法人没有生命,不可能有心理上的任何感受。法人的人格权,比如信用权、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受到损害,造成商业信誉丧失、社会评价低下之类的,都会转化为经济损失,其实是一种变相的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法人与自然人的最基本区别是,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情感,精神损害赔偿体现的是对人的精神价值的尊重和人权的保护。

三、客体范围

根据现行的法律以及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客体范围大致为以下几种。

(一)人格权和人格利益

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人身自由、隐私权利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配偶之间、收养与抚养时候的身份权利。根据2011年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因非法使脱离监护关系,造成亲子关系或者其他亲属关系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求偿。

(三)特定的财产权

精神损害赔偿中所指的财产权是特殊的,要求被侵害的财产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寄托了他人的某种情感。且此物品有人格利益因素,即渗入了人的人格价值和某种精神利益,使其具有了非同一般的意义,成为人的人格依托、精神依靠、或者人格化身。而当这种寄托了特殊情感的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物品受到侵害时,自然对其所有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也就符合了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四)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者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不法侵害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对死者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自然人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丧失,虽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但当死者的遗体、遗骨、名誉、荣誉等受到损害时,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心理痛苦,存在救济的必要性。

四、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思考与建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解释》中明确列举了受到保护的人格权,并没有全部覆盖精神权利,导致限制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立法的一个缺憾。例如对于贞操权,目前尚未有法律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而对比于其他的侵害,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明显更加不利于被害人的心理健康,也会造成更严重的不利后果。贞操权,是公民依法自由支配性行为,维持性生活的纯洁,排斥非法侵害的具体人格权。不同于我国,很多国家早已建立贞操权保护机制,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5条规定: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人,对该妇女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大致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中人格权和人格权利的范围和程度,从而把贞操权等某些人格权纳入保护的范围中。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得到合理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中,当合同违约时,被侵权人会情绪失落,痛苦、失望、苦恼等。这也就表明,精神损害有可能伴随着违约行为而产生。美国《合同法重述》中规定,只有当合同违约同时造成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时,才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许多法院判例都支持了违约的精神损害,比如徐州中院审理的抱错婴儿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建立该制度是必须的,只是仍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我们应当在承认该制度的基础上,排除纯粹的商业性合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数额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商业赢利合同中,当事人应推定具有较高的商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拥有风险控制预防能力。还应该遵循合同优先原则,合同双方自愿订立,若合同中已有条款事先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应先按照条款予以处理,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互冲突。

(三)2011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精神损害首次被纳入国家赔偿之中

但是没有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和可变度甚大,公民的国家赔偿之路异常艰辛。《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在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时候,应支付相应的抚慰金。这里对于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赔偿情节、数额认定都非常模糊。鉴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主观的,以及每个侵权行为本身的独特性与复杂性,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以下三个个原则。

1.数额限制原则。应该明确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和下限,设置上限可以杜绝有些被侵权人乘机钻空子,胡乱求偿,动辄要求数万的情况。设置下限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抚慰与补偿作用,极低数额的精神赔偿,如要求一元的精神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无法实际补偿被害人,在现法律体制是不可取的。

2.抚慰为主原则。国家赔偿主要是起到抚慰被侵权人、适当弥补损失的作用。考虑到我国财政收支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精神损害无法估量的特点,类似《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并不适合。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案件的特殊情节、实际情况进行酌情考虑,在上下限定的范围内合理加减赔偿数额。

五、小结

精神损害赔偿是关乎公民尊严与人权的基本问题,需要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本文基于精神损害的理论分析,主要论述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主体范围,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希冀国家出台更多法律法规,不断扩大、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制定具体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逐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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