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4-02
房屋租赁权性质之我见
摘 要:房屋租赁关系作为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的财产关系,目前学界有债权说、物权说等多种不同的观点,对于房屋租赁权的定性,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房屋租赁权的性质,从而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和有效保护,还推动我国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房屋租赁权;买卖不破租赁;物权优先性
一、房屋租赁权的定性 关于租赁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认为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契约产生的由承租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租赁契约成立后、租赁物交付前和租赁物交付后所产生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权仅指承租人对交付后的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如"承租人之权利,为使用收益权,包括为使用收益必要之占有之权利,此等权利总称为租赁权。
"可以看出,租赁契约生效后,租赁物交付前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包括在租赁权的内容中,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权是指承租人在房屋交付后对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的权利。
房屋交付前、后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民法理论上,所有权属于物权,租赁权属于债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早期罗马法实行的是"买卖击破租赁"原则。
但此原则全然不顾完全处于被动的承租人的利益,致使租赁关系极不稳定,并从而导致社会纠纷,严格意义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其表述应当是"不动产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不破租赁",或者"不动产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由此可以看出,"买卖不破租赁"是债权的一个特例,此时附着在标的上的租赁权已被赋予了一定的物权性质。
现代市场经济的复杂也使得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界限越来越难以划定。故"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并不违背"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作为一个特例,在市场经济下更有其重要意义和法律价值。
二、房屋租赁权性质返璞归真 如果房屋租赁权是物权的一种,则我们应然能分出处其具有的物权性质以及所属物权之种类。纵观物权法定原则下的各国物权种类,房屋租赁权的性质应有新的考虑。
(一)物权性
1、物权"掠影" 关于物权的概念,自德国立法首次出现"物权"表述至今,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和"折衷说"。现代民法多采"折衷说",我国立法和学界多将物权定义为:物权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权利。
物权既是对人关系,也是对物关系,物权是二者的结合。 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相比较,具有鲜明的个性。
一是物权的支配性。所谓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客观上能够实际占有、管领标的物。
所有权人是其所有物的支配者,其他任何人不得予以非法干预,否则即构成侵权,这也是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的表现。相反,债权人基于其债权,虽然可以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他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所有物,这也就是说债权人不享有对物的支配力。
二是物权的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人禁止非物权人随意干涉其物权的权利。
物权的排他性还表明,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性质相互冲突的物权。如果允许"一物一权"的原则被破坏,则因所有权的复数性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必将损害物权的排他性。
债权作为请求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亦即无排他力。三是物权的永久性。
物权的永久性表明,只要物能持续存在,物权人的权利就能持续存在。物与权利同为一体,二者共命运,物在权在,物灭权失。
债权并非如此,债权基础一旦消失,债权也随同消灭,根本不问物存在与否,这是债权暂时性的理论依据。可见,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是非常清晰的,双方之间不会有模糊的状态,非此即彼的现象不可能客观存在。
以此权威观点考察租赁权,不难发现,租赁权具有物权基本概念所定义的内涵。租赁权体现对物关系。
租赁权人得直接支配其依法取得占有之租赁物,无论该占有为何种类。租赁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以及特定条件下的转租权,即受限的处分权益。
因此,对于租赁物,租赁权人是享有或多或少的、一定范围的支配权的。
2、租赁权及其物权性质 所谓物权的性质,并不必然能涵盖所有物权种类的特征,而物权性质在权威教材中有详细解读,故为了行为简练,只讨论与租赁权特征相同或相近的性质,进而确定租赁权性质事项,进而作为将其归入物权或债权的依据。首先,租赁权是租赁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租赁权人对租赁物可以直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行使特殊处分权利。租赁权人对房屋的使用,对房屋的转租即是体现。
其次,租赁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权益的权利。支配租赁物的目的在于享有物所带来之收益,在于通过支配而获得物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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